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92执1713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归元路**。
法定代表人:梅海军,总经理。
被执行人: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武汉纵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22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一、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拖欠款项227824元及违约金30000元,共计人民币257824元;二、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同日,本院依法立案。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2018年11月2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住所地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可供执行的存款;在车辆管理部门登无车辆登记信息。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18年12月6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本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在不动产登记机构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2019年5月15日,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陈述:公司未正常经营,公司无车辆、无房产、无存款,无履行法律义务能力。
2019年6月4日,本院工作人员前往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武汉东湖线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999号F3栋20-21层查找被执行人下落,通过走访物业获悉,该公司之前在此办公,该公司现无人办公。
本院工作人员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案件财产调查情况告知书,将上述案件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在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鄂0192民初22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余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