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1民初4150号之三
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左岭新城“光电子配套产业园”7号厂房1、2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桂元路5号。
法定代表人:梅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鄂01民初4150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8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该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已执行。2017年7月12日,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本案起诉的申请。2017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6)鄂01民初4150号之二民事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21日,被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北中桥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且该申请已被裁定准许,因此继续实施上述保全措施已无必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0万元,或其他同等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陈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