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1民初15933号
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洪山区珞南街桂元路5号。
法定代表人:梅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72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
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290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下属武黄城际铁路二标项目经理部于2012年11月10日因承建新建武汉至黄石城际铁路工程与原告签订《粘度改性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湖北省鄂州市的工程项目经理部提供粘度改性材料及所有相关技术资料和证明文件,被告依据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以及实际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相应的货物并提供了对应356739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3364495元货款,仍欠付202904元的货款。被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此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货款,被告仍消极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滨海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本院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买卖的货物涉及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且工程地点为湖北省鄂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采购的物品属于铁路设备材料,应由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结合本案合同的实际履行地,本案应由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永博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