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桂元路**。
法定代表人:梅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邻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比邻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46,528.74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比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将***与比邻公司在2016年5月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合同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作出比邻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46,528.74元的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比邻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比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比邻公司无需向***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9日,***入职比邻公司,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了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9日,双方再次续签了期限至2019年5月9日的聘任合同。约定***税前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9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11月5日,***向比邻公司申请离职,比邻公司予以同意,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19年11月13日,***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确认比邻公司、***自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比邻公司、***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比邻公司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比邻公司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比邻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比邻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此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后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求比邻公司支付固定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对比邻公司要求无需向***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事项,比邻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依法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二、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6年5月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因无证据证明***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该合同上签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此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对双方合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5月9日劳动合同期满后,***仍在比邻公司工作,比邻公司未表示异议,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此时双方构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的规定,比邻公司应当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不管是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还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比邻公司都存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比邻公司应向***支付从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为38,620.69元(8,000元/月×4个月+8,000元/月÷21.75天×18天)。故***上诉请求比邻公司向其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的差额46,528.7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此原审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自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1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向***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
三、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8,620.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
审判员 胡浩
审判员 左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胡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