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7493号
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桂元路**。
法定代表人:梅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诚,湖北筝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蕲春县人,北京嘉和美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湖北良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孙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入职原告处,从事软件工程师的工作,原告依法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双方先后签订三次劳动合同,分别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2015年5月9日至2016年5月8日、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表示与被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一直以各种原因推脱。但被告一直在原告处继续工作,原告也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约定向其发放工资待遇、为其缴纳社保。2019年11月5日,被告突然以个人原因为由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在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应视为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在原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当然没有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的义务。
被告***辩称,2016年5月9日至2019年5月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就是否继续签订劳动合同进行磋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合同。原告提出“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按照法律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最高法院上述司法解释施行时劳动合同法并未开始实施,只是说工资待遇方面继续按照劳动合同施行,但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的目的就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应以劳动合同法为准,原告未与被告续签,就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入职原告,工作岗位为软件工程师,双方签订了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1年期限的劳动合同。2016年5月9日,双方再次续签了期限至2019年5月9日的聘任合同。约定被告税前工资为每月8000元。2019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原告予以同意,当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019年11月13日,被告向武汉市洪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原告不服该裁决,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连续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2016年5月9日双方第三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此次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双方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其后因个人原因离职,要求原告支付固定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仲裁委裁决的其他事项,原告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2019年5月10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46528.74元;
二、原告武汉比邻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自2014年5月9日至2019年11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5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樊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