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77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010乡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344F。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山西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9095XU。
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西路嘉和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1048588T。
法定代表人:李昌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宁,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芦范社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466M80。
法定代表人:祝继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朱青,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朱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芝、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宁、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继群、第三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9362元;二、判令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续利息以5093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8年1月25日(工程竣工之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选煤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因建设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的需要进行招标,中铁上海工程局中标。中铁上海工程局中标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第三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第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徽永信建设公司。安徽永信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进行肢解分成各个单个的项目分包给原告,随即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就工程的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现工程已于2018年1月25日经选煤分公司矿业集团潘集选煤厂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朱青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安徽永信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安徽永信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均被拒绝,鉴于上述各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为发包方,原告的工资已结清,原告向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管理方,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承接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后,基于项目位于安徽淮南,为选定高质量劳务作业队伍,特委托第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在当地进行劳务队伍选定工作,三公司受答辩人委托与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事宜。原告诉称答辩人中标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子公司三公司,三公司再转包给原告的情形并不属实。答辩人委托被告三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亦未就涉案工程建设进行任何约定,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三公司受答辩人委托与永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未拖欠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第10.5条明确约定,永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租赁、买卖等一切合同,均与甲方无关。永信公司在施工工地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责任、一律由永信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有永信公司承担。原告与有永信公司的相关约定不能约束答辩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曾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承诺,证明其班组所有费用已结清。2019年9月,原告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相应款项后(15万元)本班组工资全部结清,同时原告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上注明以上费用为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共计11人,工资合计15万元,其中***工资为18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也无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适格被告。受第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局)委托,答辩人就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与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存在原告诉称上海局中标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转包给原告的情形。答辩人受上海局委托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为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亦未就涉案工程建设进行任何约定,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对原告无付款义务。答辩人受上海局委托,与永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未拖欠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第10.5条明确约定,永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租赁、买卖等一切合同,均与甲方无关。永信公司在施工工地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责任、一律由永信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永信公司承担。原告与永信公司的相关约定不能约束答辩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曾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承诺,证明其班组所有费用已结清。2019年9月,原告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相应款项后(15万元)本班组工资全部结清,同时原告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上注明以上费用为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共计11人,工资合计15万元,其中***工资为18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也无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永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8月27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同年,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路基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同年,永信公司将该路基劳务工程分包给祝继群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2016年12月23日,永信公司与祝继群补签了《合作协议书》,自始至终,永信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与群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潘集选煤厂***铁路结算单》,系“群升公司工程部”向其出具。由此可以证明其与群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前两次的诉讼中,还提交了另外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朱青也系群升公司的员工。三、***本次诉讼的工程与永信公司无关,永信公司仅仅承包了部分路基的劳务工程,不包含材料款,且双方的工期也对不上。1.***本次起诉的工程系“包工包料”,显然与永信公司承包的纯劳务工程并不一致。且永信公司承包的路基劳务工程的工期为2016年9月9日-2017年3月9日,而***从群升公司手中承包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不详,但从其提交的结算单来看,结算日期是2018年1月25日,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间隔近一年,双方的工期也对不上。2.***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即***起诉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本案工程款的案件)的庭审笔录中(2020年9月11日)明确认可,其承包的工程系“包工包料”,在该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水泵房和清扫房,如何施工的?”,***回答“从土建开始,两层的,包括混凝土、钢筋、砖、后期的水泵房安装”。且***同时认可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这与***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也能相互印证。3.在上述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原告,你工程是怎么施工的,如何承包的?”,***回答“三公司的代理人刘子君找我干的”。由此更加印证***与永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自始至终,***一直都没有提到其是从永信公司手中承包的涉案工程。四、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的劳务款已全部付清。本次诉讼,永信公司将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从永信公司的财务账册可以看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永信公司的劳务款,永信公司未作任何截留,全部支付给了群升公司。且祝继群与群升公司均认可该事实。祝继群在(2020)皖0406民初2344号案件中作为王宗保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认可,永信公司承包的系部分劳务工程,且劳务款都已支付完毕。详见该案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2020年8月27日)。祝继群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中同样作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王宗保案件证言基本一致。五、***本次起诉的工程并非永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在(2020)皖0406民初2344号案件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祝继群“你承包永信公司的工程,工程款付完了吗?”祝继群回答“永信公司的已经付完了。我还和其他公司合作承包的选煤厂工程,工程款还未支付完成”。由此可见,群升公司除了承包永信公司的劳务工程以外,还承包了其他公司的工程,***本次起诉的工程系“包工包料”,显然属于群升公司承包的其他公司的工程,并非永信公司承包的路基劳务工程。六、***要求永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群升公司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永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群升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认定永信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永信公司也已将劳务款支付完毕,且***本次起诉的工程款并非永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退一万步讲,假定***承包的工程系永信公司的劳务工程,永信公司未将劳务款支付完毕,但***系从群升公司手中承包的涉案工程,永信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首先,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其次,不管是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还是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未规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73号二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再审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再审裁定等多份文书中均明确认定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七、***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已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的该陈述已构成自认。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对***作出不利认定。且***前后已经是第三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对***的不诚信行为作出惩罚。综上,永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并非永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其要求永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和其他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朱青述称:原告说其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不属实,其只是施工现场的技术员,原告和谁存在合同关系我也不清楚,原告施工的事实存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建设项目部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一为发包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其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以下简称选煤分公司)质证: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合同不知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转包,我公司是合法分包给永信公司的。
被告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承包的工程仅仅是劳务,不存在包工包料。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三、***涉案施工现场照片15张,拟证实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安排原告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并派单位技术员对原告施工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记录了原告施工过程。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看不清楚,图片太模糊了。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此份证据与我们无关。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四、2018年8月31日***领款单1张、银行流水单2张。证明被告三在2018年8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1002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三和被告四就涉案施工合同成立的事实。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转账的就是工程款,因为当时中铁上海工程局潘集选煤厂去银行以三公司名义开的户。领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个钱是代发的工人工资。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这笔钱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代永信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永信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五、原告***涉案工程施工图纸8张。证明涉案施工图是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涉案工程系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安排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共同质证:不了解。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图纸是不是我们给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图纸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与永信公司无关;原告说这份图纸是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给的,证明原告与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永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六、2018年1月25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5座雨水泵房的结算单。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已竣工合格并交付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正常使用,2018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已结算,结算工程款909362.3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9362元的事实;原告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该证据与我们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我们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项目部人员审核签字是群升公司的项目部与永信公司无关,证明永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项目款并非永信公司支付;结算日期是2018年1月5日,与我们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间隔一年,也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第三人朱青质证:当时我是群升公司技术员,原告找到我给他帮忙制作了这张表,表上面群升公司工程部几个字是我写的。
七、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与永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见过这份授权委托书,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八、关于中铁上海工程局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该工程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建设项目部发包,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将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其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交付使用后并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这个证据截屏不清楚,实际是按清单付了农民工工资,上面提到的材料款没有付。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只能证明上海局代永信公司支付过班组工人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材料费、租赁费等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工程款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永信公司无关,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的劳务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还款义务。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九、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共同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见过该合同,该公章我们申请鉴定,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交下列举证: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建设项目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们只和中铁上海局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共同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
一、劳务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已分包给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清楚。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我们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二、永信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清楚。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三、工资清单及委托付款书,证明原告系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责任公司班组,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清楚。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庭后核实,该组证据仅证明三公司曾代永信公司付给原告工资,并不能证明永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永信公司付给群升公司部分账单中有些款项系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代付的人员工资,是直接付给了具体施工班组,实际上是永信公司代群升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四、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及承诺书。证明原告向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款项后班组工资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请求庭后核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五、(2020)皖0406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已分包给永信公司,朱青为群升公司员工,被告不拖欠永信公司工程款。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中认定永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群升公司施工,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判决永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永信公司未提交完整财务账册,本案中永信公司提交完整证据证明已将全部劳务款交付给群升公司。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不清楚。
被告永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证明目的:1.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项目部将潘谢矿区铁路田集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潘谢矿区铁路田集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中的路基劳务工程分包给永信公司;3.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永信公司承包的工程仅仅是劳务,不含材料费;4.永信公司承包的路基劳务工程的工期是2016年9月9日-2017年3月9日。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劳务分包合同工期有异议,具体施工中工程工期已经顺延了。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第一份合同无异议,第二份合同不知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对第一份合同无异议,第二份合同实际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不一样,还有一份涉案合同已经向法院提交,工程内容是铁路项目房屋装车站及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涉案工程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工期也在合同范围内。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二、《合作协议书》、群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永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祝继群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群升公司施工,群升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观点不成立。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三、(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即***起诉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本案工程款的案件)的庭审笔录(2020年9月11日)
证明目的:1.***认可其承包的工程系“包工包料”,在该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水泵房和清扫房,如何施工的?”,***回答“从土建开始,两层的,包括混凝土、钢筋、砖、后期的水泵房安装”;2.***同时认可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法官询问“是否欠农民工工资?”,***回答“不欠”;3.永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官询问“原告,你工程是怎么施工的,如何承包的?”,***回答“三公司的代理人刘子君找我干的”,自始至终,***一直都没有提到其是从永信公司手中承包的涉案工程;
原告质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一次施工是祝继群代表永信公司安排,工程范围是在大合同范围之内的,不能证明原告和永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涉案工程在被告与永信公司工程范围内,其中提到被告代理人让其干活并不是证明被告中铁工程局三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发包关系,原庭审笔录被告三公司对此也做了否定。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四、***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中提交,该证据与***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的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永信公司说该证据能够证明***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情况属实,是民工工资,是经过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并核实,由被告三公司代发的。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五、永信公司关于劳务工程的财务账册。
证明目的: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的劳务款已全部付清,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永信公司的劳务款,永信公司未作截留,已全部支付给群升公司,还多代付了20多万的税金;永信公司仅收取了0.5%的管理费,能够与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永信公司已经把劳务款全部付给了群升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账户明细。
原告质证:该账目应该给原告提交一份,真实性庭后核实,本案涉案工程是原告具体施工的,原告认为和被告永信有合同关系,是基于祝继群受永信公司委托签订了和被告三的涉案工程合同,原告的工程量都在涉案工程范围内,被告永信公司仅仅给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委托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其他的材料款并没有支付,永信公司支付两千多万劳务费给群升公司是另外法律关系,并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该证据对于他和群升公司账务我们不清楚,但和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的账目往来我们需要核实,另外被告也不拖欠永信公司工程款。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不清楚。
六、祝继群在(2020)皖0406民初2344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的起诉状。
证明目的:1.该案中,祝继群作为王宗保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认可,永信公司承包的系部分劳务工程,且劳务款都已支付完毕,祝继群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中同样作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王宗保案件证言基本一致;2.群升公司除了承包永信公司的劳务工程以外,还承包了其他公司的工程,***本次起诉的工程系“包工包料”,显然属于群升公司承包的其他公司的工程,并非永信公司的劳务工程,法官询问祝继群“你承包永信公司的工程,工程款付完了吗?”祝继群回答“永信公司的已经付完了。我还和其他公司合作承包的选煤厂工程,工程款还未支付完成”。
原告质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因为他并没有结合整个案件过程,祝继群是代表永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他在那个案件中仅仅支付了劳务费,材料费并没有支付。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在上次开庭中也提出了,涉案工程被告已分包给永信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是在总合同里的,属于铁路快速装车线工程,我确实也包了其他工程,但是原告干的活确实是铁路工程里的。
第三人朱青质证:我不清楚。
七、(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的起诉状。
证明目的:***在该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的该陈述构成自认。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对***作出不利认定。
原告质证:对(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实际涉案工程是被告三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又分包给被告五,被告五分包给原告。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清楚。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诉称内容不真实。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不清楚情况。
第三人朱青质证:不清楚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群升公司、朱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永信公司、群升公司、朱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永信公司、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证据八,永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九,经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永信公司使用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淮南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原告及被告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淮南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永信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淮南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原告及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及淮南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证据五、六,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淮南矿业集团因建设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的需要进行招标,中铁上海工程局中标。201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潘集区架河镇、芦集镇境内)。签约合同价:暂按中标价人民币(大写)壹亿贰仟贰佰捌拾玖万肆仟零捌拾陆元执行。”中铁上海工程局中标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给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组织施工,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信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于2016年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人(甲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劳务作业内容:路基工程,详见附表一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9月9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3月9日。合同价款:本合同的暂定价格为人民币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19494030元。祝继群在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2015年10月11日,永信公司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永信公司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委托授权书内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永信公司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部:现委托祝继群(身份证号:3404061979××××××××)为我公司潘集选煤厂铁路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我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处徐又敬签名,代理人处祝继群签名。”
2016年12月23日,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祝继群(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目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共同合作,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利润: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0.5%(最终以结果结算价为准),在每次工程款中收取利润分成。”
2018年6月1日,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部与永信公司又签订的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人(甲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部,劳务分包人(乙方):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房屋、装车站及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工程。劳务作业内容:房屋、装车站及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工程,详见附表一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本合同的暂定价格为人民币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3071871元。祝继群在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该份合同附件劳务费用一览表第43项包含原告施工的清扫房和污(雨)泵站。
2020年8月24日,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9年,***、王宗保班组反映潘集选煤厂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经总承包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分包单位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查询核实,在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潘集区人社局的监督下,已经于2019年中秋节前通过中国银行潘集支行发放完毕,特此证明”。
另查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已交付使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决算,中铁上海工程局认可淮南矿业集团按照协议不拖欠其工程款。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永信公司未进行工程决算,永信公司认可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不拖欠其工程款。永信公司已将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0.5%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群升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永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永信公司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永信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8日出具皖正宇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两者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8年1月25日,群升公司技术员朱青向原告出具潘集选煤厂***铁路结算单,***在清单班组处签名,朱青在清单上项目部人员审核处签署“群升公司工程部。”该清单显示扣减后,原告***应得工程款909362.3031元。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
群升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5日,祝继群占股80%,
法人为王激,经过多次变更后,目前为祝继群自然人的独资公司。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淮南矿业集团将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局委托该局三公司组织施工,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永信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其间的具体操作可以认定永信公司已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群升公司施工。第三人朱青作为群升公司员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群升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工程已验收合格,群升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不是发包主体,均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永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他们主张权利,且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永信公司均不拖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淮南矿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永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0936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元,减半收取4447元,由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778号
原告:***,男,1970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010乡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344F。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山西路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9095XU。
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西路嘉和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1048588T。
法定代表人:李昌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宁,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芦范社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466M80。
法定代表人:祝继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朱青,男,1984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朱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芝、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宁、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继群、第三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各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9362元;二、判令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后续利息以5093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从2018年1月25日(工程竣工之次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依法判令被告选煤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一、被告二因建设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的需要进行招标,中铁上海工程局中标。中铁上海工程局中标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第三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第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安徽永信建设公司。安徽永信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进行肢解分成各个单个的项目分包给原告,随即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就工程的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现工程已于2018年1月25日经选煤分公司矿业集团潘集选煤厂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朱青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安徽永信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现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安徽永信建设公司主张工程款均被拒绝,鉴于上述各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合同关系。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为发包方,原告的工资已结清,原告向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施工方也不是管理方,其公司不是适格被告。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适格被告。答辩人承接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后,基于项目位于安徽淮南,为选定高质量劳务作业队伍,特委托第三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在当地进行劳务队伍选定工作,三公司受答辩人委托与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事宜。原告诉称答辩人中标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子公司三公司,三公司再转包给原告的情形并不属实。答辩人委托被告三公司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亦未就涉案工程建设进行任何约定,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对原告无付款义务。三公司受答辩人委托与永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未拖欠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第10.5条明确约定,永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租赁、买卖等一切合同,均与甲方无关。永信公司在施工工地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责任、一律由永信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有永信公司承担。原告与有永信公司的相关约定不能约束答辩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曾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承诺,证明其班组所有费用已结清。2019年9月,原告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相应款项后(15万元)本班组工资全部结清,同时原告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上注明以上费用为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共计11人,工资合计15万元,其中***工资为18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也无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不实,答辩人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适格被告。受第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局)委托,答辩人就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的劳务施工与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存在原告诉称上海局中标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答辩人,答辩人再转包给原告的情形。答辩人受上海局委托与永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为签订任何建设工程合同,亦未就涉案工程建设进行任何约定,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二、答辩人对原告无付款义务。答辩人受上海局委托,与永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了结算并支付了相应款项,并未拖欠工程款。同时根据合同第10.5条明确约定,永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租赁、买卖等一切合同,均与甲方无关。永信公司在施工工地发生的合同债务、侵权责任、一律由永信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永信公司承担。原告与永信公司的相关约定不能约束答辩人,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曾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承诺,证明其班组所有费用已结清。2019年9月,原告向答辩人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相应款项后(15万元)本班组工资全部结清,同时原告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上注明以上费用为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共计11人,工资合计15万元,其中***工资为180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也无任何付款义务,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永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6年8月27日,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项目部作为发包方,将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同年,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部分路基劳务工程分包给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同年,永信公司将该路基劳务工程分包给祝继群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2016年12月23日,永信公司与祝继群补签了《合作协议书》,自始至终,永信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与群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潘集选煤厂***铁路结算单》,系“群升公司工程部”向其出具。由此可以证明其与群升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在***前两次的诉讼中,还提交了另外一份落款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的结算单,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的朱青也系群升公司的员工。三、***本次诉讼的工程与永信公司无关,永信公司仅仅承包了部分路基的劳务工程,不包含材料款,且双方的工期也对不上。1.***本次起诉的工程系“包工包料”,显然与永信公司承包的纯劳务工程并不一致。且永信公司承包的路基劳务工程的工期为2016年9月9日-2017年3月9日,而***从群升公司手中承包涉案工程的具体时间不详,但从其提交的结算单来看,结算日期是2018年1月25日,与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间隔近一年,双方的工期也对不上。2.***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即***起诉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本案工程款的案件)的庭审笔录中(2020年9月11日)明确认可,其承包的工程系“包工包料”,在该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水泵房和清扫房,如何施工的?”,***回答“从土建开始,两层的,包括混凝土、钢筋、砖、后期的水泵房安装”。且***同时认可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这与***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也能相互印证。3.在上述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原告,你工程是怎么施工的,如何承包的?”,***回答“三公司的代理人刘子君找我干的”。由此更加印证***与永信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自始至终,***一直都没有提到其是从永信公司手中承包的涉案工程。四、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的劳务款已全部付清。本次诉讼,永信公司将提交完整的财务账册,从永信公司的财务账册可以看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永信公司的劳务款,永信公司未作任何截留,全部支付给了群升公司。且祝继群与群升公司均认可该事实。祝继群在(2020)皖0406民初2344号案件中作为王宗保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认可,永信公司承包的系部分劳务工程,且劳务款都已支付完毕。详见该案第一次开庭的庭审笔录(2020年8月27日)。祝继群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中同样作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王宗保案件证言基本一致。五、***本次起诉的工程并非永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在(2020)皖0406民初2344号案件第一次的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祝继群“你承包永信公司的工程,工程款付完了吗?”祝继群回答“永信公司的已经付完了。我还和其他公司合作承包的选煤厂工程,工程款还未支付完成”。由此可见,群升公司除了承包永信公司的劳务工程以外,还承包了其他公司的工程,***本次起诉的工程系“包工包料”,显然属于群升公司承包的其他公司的工程,并非永信公司承包的路基劳务工程。六、***要求永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群升公司拥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永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群升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即使认定永信公司属于违法分包,永信公司也已将劳务款支付完毕,且***本次起诉的工程款并非永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退一万步讲,假定***承包的工程系永信公司的劳务工程,永信公司未将劳务款支付完毕,但***系从群升公司手中承包的涉案工程,永信公司也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首先,双方之间没有约定连带责任;其次,不管是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二)》,还是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均未规定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要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73号二审判决、(2016)最高法民申936号再审裁定、(2016)最高法民申3339号再审裁定等多份文书中均明确认定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七、***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的起诉状中已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的该陈述已构成自认。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对***作出不利认定。且***前后已经是第三次起诉,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应对***的不诚信行为作出惩罚。综上,永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施工的工程并非永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其要求永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公司和其他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朱青述称:原告说其是施工现场负责人不属实,其只是施工现场的技术员,原告和谁存在合同关系我也不清楚,原告施工的事实存在。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二、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建设项目部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被告一为发包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其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以下简称选煤分公司)质证:第一份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第二份合同不知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转包,我公司是合法分包给永信公司的。
被告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从合同约定内容可以看出,承包的工程仅仅是劳务,不存在包工包料。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三、***涉案施工现场照片15张,拟证实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安排原告进行涉案工程施工,并派单位技术员对原告施工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记录了原告施工过程。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看不清楚,图片太模糊了。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此份证据与我们无关。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四、2018年8月31日***领款单1张、银行流水单2张。证明被告三在2018年8月31日支付***的工程款100200元的事实;原告和被告三和被告四就涉案施工合同成立的事实。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转账的就是工程款,因为当时中铁上海工程局潘集选煤厂去银行以三公司名义开的户。领款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这个钱是代发的工人工资。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这笔钱是以项目部的名义代永信公司发放的农民工工资。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与永信公司无关;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五、原告***涉案工程施工图纸8张。证明涉案施工图是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涉案工程系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安排原告***施工的事实。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共同质证:不了解。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图纸是不是我们给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图纸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实;与永信公司无关;原告说这份图纸是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给的,证明原告与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永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六、2018年1月25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给原告***出具的5座雨水泵房的结算单。证明***施工的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已竣工合格并交付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正常使用,2018年1月25日涉案工程已结算,结算工程款909362.3元,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400000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509362元的事实;原告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予以认可。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该证据与我们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该证据与我们无关,真实性无法核实。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项目部人员审核签字是群升公司的项目部与永信公司无关,证明永信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项目款并非永信公司支付;结算日期是2018年1月5日,与我们约定的工程完工日期间隔一年,也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第三人朱青质证:当时我是群升公司技术员,原告找到我给他帮忙制作了这张表,表上面群升公司工程部几个字是我写的。
七、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与永信公司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我们没有见过这份授权委托书,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八、关于中铁上海工程局拖欠农民工工资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该工程由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建设项目部发包,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将承包的该工程分包给其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交付使用后并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这个证据截屏不清楚,实际是按清单付了农民工工资,上面提到的材料款没有付。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只能证明上海局代永信公司支付过班组工人工资,不能证明被告拖欠材料费、租赁费等工程款,也不能证明我公司对工程款费用予以认可。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与永信公司无关,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的劳务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还款义务。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九、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共同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应对证据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我公司没有见过该合同,该公章我们申请鉴定,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共同向法庭提交下列举证:
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建设项目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们只和中铁上海局有合同关系。
经质证各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共同向法庭举出下列证据:
一、劳务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劳务施工已分包给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是合法有效合同。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清楚。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请求法院核实,我们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二、永信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清楚。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三、工资清单及委托付款书,证明原告系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责任公司班组,原告与其无合同关系。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清楚。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请求庭后核实,该组证据仅证明三公司曾代永信公司付给原告工资,并不能证明永信公司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永信公司付给群升公司部分账单中有些款项系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代付的人员工资,是直接付给了具体施工班组,实际上是永信公司代群升公司支付的人员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四、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及承诺书。证明原告向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款项后班组工资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请求庭后核实,其他无异议。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五、(2020)皖0406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已分包给永信公司,朱青为群升公司员工,被告不拖欠永信公司工程款。
原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永信公司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中认定永信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群升公司施工,证明原告与永信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该判决永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因永信公司未提交完整财务账册,本案中永信公司提交完整证据证明已将全部劳务款交付给群升公司。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不清楚。
被告永信公司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证明目的:1.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项目部将潘谢矿区铁路田集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施工;2.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将潘谢矿区铁路田集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中的路基劳务工程分包给永信公司;3.从该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永信公司承包的工程仅仅是劳务,不含材料费;4.永信公司承包的路基劳务工程的工期是2016年9月9日-2017年3月9日。
原告质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劳务分包合同工期有异议,具体施工中工程工期已经顺延了。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第一份合同无异议,第二份合同不知情。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对第一份合同无异议,第二份合同实际施工内容和合同约定不一样,还有一份涉案合同已经向法院提交,工程内容是铁路项目房屋装车站及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涉案工程包含在该合同范围内,工期也在合同范围内。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二、《合作协议书》、群升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永信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祝继群担任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的群升公司施工,群升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明观点不成立。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三、(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即***起诉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索要本案工程款的案件)的庭审笔录(2020年9月11日)
证明目的:1.***认可其承包的工程系“包工包料”,在该庭审笔录中,法官询问“水泵房和清扫房,如何施工的?”,***回答“从土建开始,两层的,包括混凝土、钢筋、砖、后期的水泵房安装”;2.***同时认可工人工资已全部付清,法官询问“是否欠农民工工资?”,***回答“不欠”;3.永信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法官询问“原告,你工程是怎么施工的,如何承包的?”,***回答“三公司的代理人刘子君找我干的”,自始至终,***一直都没有提到其是从永信公司手中承包的涉案工程;
原告质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第一次施工是祝继群代表永信公司安排,工程范围是在大合同范围之内的,不能证明原告和永信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中涉案工程在被告与永信公司工程范围内,其中提到被告代理人让其干活并不是证明被告中铁工程局三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的发包关系,原庭审笔录被告三公司对此也做了否定。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四、***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于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
证明目的:该证据系***及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中提交,该证据与***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的劳务款已经全部结清。
原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还出具了一份证明,被告永信公司说该证据能够证明***在该案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这个观点不能成立。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情况属实,是民工工资,是经过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并核实,由被告三公司代发的。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无异议。
五、永信公司关于劳务工程的财务账册。
证明目的: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的劳务款已全部付清,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永信公司的劳务款,永信公司未作截留,已全部支付给群升公司,还多代付了20多万的税金;永信公司仅收取了0.5%的管理费,能够与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明永信公司已经把劳务款全部付给了群升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账户明细。
原告质证:该账目应该给原告提交一份,真实性庭后核实,本案涉案工程是原告具体施工的,原告认为和被告永信有合同关系,是基于祝继群受永信公司委托签订了和被告三的涉案工程合同,原告的工程量都在涉案工程范围内,被告永信公司仅仅给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委托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其他的材料款并没有支付,永信公司支付两千多万劳务费给群升公司是另外法律关系,并没有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和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了解情况。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该证据对于他和群升公司账务我们不清楚,但和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的账目往来我们需要核实,另外被告也不拖欠永信公司工程款。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无异议。
第三人朱青质证:不清楚。
六、祝继群在(2020)皖0406民初2344号案件中的证人证言;(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的起诉状。
证明目的:1.该案中,祝继群作为王宗保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在证人证言中明确认可,永信公司承包的系部分劳务工程,且劳务款都已支付完毕,祝继群在(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中同样作为***一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言与王宗保案件证言基本一致;2.群升公司除了承包永信公司的劳务工程以外,还承包了其他公司的工程,***本次起诉的工程系“包工包料”,显然属于群升公司承包的其他公司的工程,并非永信公司的劳务工程,法官询问祝继群“你承包永信公司的工程,工程款付完了吗?”祝继群回答“永信公司的已经付完了。我还和其他公司合作承包的选煤厂工程,工程款还未支付完成”。
原告质证: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因为他并没有结合整个案件过程,祝继群是代表永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他在那个案件中仅仅支付了劳务费,材料费并没有支付。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在上次开庭中也提出了,涉案工程被告已分包给永信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的分包关系。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是在总合同里的,属于铁路快速装车线工程,我确实也包了其他工程,但是原告干的活确实是铁路工程里的。
第三人朱青质证:我不清楚。
七、(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的起诉状。
证明目的:***在该起诉状中明确认可涉案工程系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给***,***的该陈述构成自认。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原则,应对***作出不利认定。
原告质证:对(2020)皖0406民初2350号案件的起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实际涉案工程是被告三分包给被告四,被告四又分包给被告五,被告五分包给原告。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质证:不清楚。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质证:诉称内容不真实。
被告群升公司质证:不清楚情况。
第三人朱青质证:不清楚情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据认定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一、三,各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二、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五,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群升公司、朱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六,永信公司、群升公司、朱青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七,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永信公司、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证据八,永信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九,经鉴定,合同上加盖的公章并不是永信公司使用的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淮南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所举证据一、三,原告及被告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五,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淮南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永信公司所举证据一,原告、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淮南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三,原告及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证据四,原告及淮南矿业集团及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群升公司、朱青无异议,证据五、六,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淮南矿业集团因建设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的需要进行招标,中铁上海工程局中标。2016年8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工程地点: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潘集区架河镇、芦集镇境内)。签约合同价:暂按中标价人民币(大写)壹亿贰仟贰佰捌拾玖万肆仟零捌拾陆元执行。”中铁上海工程局中标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给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组织施工,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永信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于2016年签订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人(甲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人(乙方):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劳务作业内容:路基工程,详见附表一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6年9月9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3月9日。合同价款:本合同的暂定价格为人民币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19494030元。祝继群在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名”
2015年10月11日,永信公司向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永信公司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部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委托授权书内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永信公司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部:现委托祝继群(身份证号:3404061979××××××××)为我公司潘集选煤厂铁路劳务施工现场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公司负责该项目相关事宜,我公司对代理人依规定办理的有关事宜均承担法律责任。委托人处徐又敬签名,代理人处祝继群签名。”
2016年12月23日,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祝继群(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第一条合作目的: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双方共同合作,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利润: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0.5%(最终以结果结算价为准),在每次工程款中收取利润分成。”
2018年6月1日,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部与永信公司又签订的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工程承包人(甲方):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部,劳务分包人(乙方):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名称: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房屋、装车站及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工程。劳务作业内容:房屋、装车站及其他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工程,详见附表一所示的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本合同的暂定价格为人民币本合同价款(含增值税)3071871元。祝继群在合同乙方代表人处签名”该份合同附件劳务费用一览表第43项包含原告施工的清扫房和污(雨)泵站。
2020年8月24日,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2019年,***、王宗保班组反映潘集选煤厂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拖欠农民工工资一事,经总承包单位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和分包单位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查询核实,在淮南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和潘集区人社局的监督下,已经于2019年中秋节前通过中国银行潘集支行发放完毕,特此证明”。
另查明,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潘集选煤厂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已交付使用,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未进行工程决算,中铁上海工程局认可淮南矿业集团按照协议不拖欠其工程款。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永信公司未进行工程决算,永信公司认可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不拖欠其工程款。永信公司已将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扣除0.5%管理费后全部支付给群升公司。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永信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5日原告与永信公司承包合同书上加盖的永信公司公章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6月8日出具皖正宇司鉴[2021]文书鉴字第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7年12月5日的《承包合同》上加盖的“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两者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
2018年1月25日,群升公司技术员朱青向原告出具潘集选煤厂***铁路结算单,***在清单班组处签名,朱青在清单上项目部人员审核处签署“群升公司工程部。”该清单显示扣减后,原告***应得工程款909362.3031元。中铁上海工程局及三公司以支付农民工工资等方式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
群升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5日,祝继群占股80%,
法人为王激,经过多次变更后,目前为祝继群自然人的独资公司。
根据原告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及被告答辩意见,双方争议焦点:一、原告与哪个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合同是否有效;二、原告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淮南矿业集团将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发包给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局委托该局三公司组织施工,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永信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虽未签订合同,但其间的具体操作可以认定永信公司已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群升公司施工。第三人朱青作为群升公司员工,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制作结算清单,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群升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合同无效,工程已验收合格,群升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没有拖欠工程款、被告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不是发包主体,均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永信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他们主张权利,且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永信公司均不拖欠工程款,故原告主张淮南矿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中铁上海工程局三公司、永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509362元;并承担逾期利息(2018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94元,减半收取4447元,由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吴昊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
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
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