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406民初1596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芝,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夹沟镇010乡道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344F。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琴,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闫子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D-18/D-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9095XU。
法定代表人:张剑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西路嘉和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1048588T。
法定代表人:罗挺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安徽锦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娟,安徽锦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芦范社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466M80。
法定代表人:祝继群,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朱青,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三公司)、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第三人朱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被告淮南矿业集团与淮矿选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武琴、被告中铁上海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云烽、中铁上海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明,被告永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逸飞,第三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升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6126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2月23日起以欠款18612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淮矿选煤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淮矿选煤分公司因建设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的需要进行招标,中铁上海局中标。中铁上海局中标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中铁上海三公司,中铁上海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永信公司和群升公司。群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进行肢解分成各个单个的项目分包给原告,随即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就工程的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现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3日经淮矿选煤分公司矿业集团潘集选煤厂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朱青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群升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现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群升公司主张工程款均被拒绝,鉴于上述各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淮南矿业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拖欠承包方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淮矿选煤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拖欠承包方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中铁上海局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承接潘谢矿区工程后,基于项目位于安徽淮南,委托中铁上海三公司进行劳务队伍选定工作,三公司受我们委托,与永信公司签订劳务事宜;我们与永信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拖欠工程款;
中铁上海三公司辩称,我们与永信公司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不拖欠工程款;
永信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无合同关系;与群升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本次诉讼的工程与永信公司无关;永信公司仅仅承包了部分路基的劳务工程,不含材料款,而***起诉的工程是“包工包料”,且双方的施工范围、工期也不一致;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要求永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永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群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朱青述称,我担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我不是现场负责人;我确实进行核算了,核算单属实。至于欠付多少钱,我不清楚。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淮南矿业集团因建设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的需要进行招标,中铁上海局中标。中铁上海局中标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给中铁上海三公司组织施工,中铁上海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永信公司。祝继群受永信公司委托代表永信公司,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
2017年11月13日,群升公司与***签订一份《承包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潘谢矿区铁路田集中转场快速装车站工程;2.工程地点:潘集选煤厂院内;3.工程范围:图纸及图纸会审记录范围内内墙乳胶漆和外墙氟碳漆全部内容。其现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群升公司职工朱青为该项目施工员。2018年12月23日,朱青受群升公司委派与***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应得工程款为276126元。后经劳动部门介入,业主将其中劳务工资部分7万元直接支付完毕。2020年5月25日经结算,祝继群给***出具一份186125元的欠条。
中铁上海局认可淮南矿业集团按照协议不拖欠其工程款,双方对工程总款尚未结算完毕;永信公司认可中铁上海三公司不拖欠其工程款,并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向群升公司支付完毕。
群升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成立,祝继群占股80%;后经多次变更,目前为祝继群自然人独资公司。2016年12月23日,祝继群与永信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祝继群可以使用永信公司资质进行经营,永信公司按照工程总价提取0.5%分成。
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表、欠条等相关文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与群升公司达成承包合同,已按约定完成相关作业并结算完毕,虽然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群升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工程发包人淮南矿业集团没有拖欠工程款、淮矿选煤分公司不是发包主体,均不应承担责任;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三公司、永信公司等与***均无合同关系,***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他们主张权利,况且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三公司、永信公司并不拖欠相应工程款。因此,***主张由淮南矿业集团及淮南矿业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三公司、永信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186125元;并承担以186125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3元,减半收取2011.5元,由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孟文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