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06民初1160号
原告:***,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彩翠,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洞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0230004B。
法定代表人:孔祥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芝,该公司选煤分公司职工。
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望峰岗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850221344F。
法定代表人:袁红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玉芝,该分公司职工。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三路2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66528939E。
法定代表人:荣树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68号科技实业园D-18/D-23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9709095XU。
法定代表人:郭进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南市田家庵区朝阳街道舜耕西路嘉和大厦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11048588T。
法定代表人:王天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芦范社区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MA2N466M80。
法定代表人:胡玉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第三人:朱青,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原告***与被告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矿业集团)、淮南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选煤分公司(以下简称淮矿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上海三公司)、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信公司)、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升公司)、第三人朱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彩翠、被告淮南矿业集团与淮矿选煤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玉芝、被告永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继超、第三人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三公司、群升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9337.6元;2.判令各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1月25日起以欠款69337.6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业拆借中心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淮南矿业集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淮矿选煤分公司因建设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土建工程的需要进行招标,中铁上海局中标。中铁上海局中标后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其全资子公司中铁上海三公司,中铁上海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分包给永信公司和群升公司。群升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进行肢解分成各个单个的项目分包给原告,随即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承包协议,协议就工程的范围、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予以约定。现工程已于2018年5月12日经淮矿选煤分公司矿业集团潘集选煤厂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朱青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群升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项。现双方已就工程量进行确认,原告多次向群升公司主张工程款均被拒绝,鉴于上述各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三公司、群升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淮南矿业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不拖欠承包方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责任。
淮矿选煤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涉案工程发包方,不应承担责任。
永信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更没有将涉案工程项目直接分给原告,原告诉请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依据;2、我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分包的范围仅为劳务分包,而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项目清单,出现了多项材料款项,材料款不属于我公司承包范围,故我公司更不可能将项目转包给原告;3、在2019年年底,为解决农民工工资事宜,作为我公司与业主单位通过劳动监察大队已对项目的农民工工资进行结清,而本案原告已向我公司提供承诺书,表示工资已结清,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原告任何款项的事实。
朱青述称,我担任案涉工程的施工员,我不是现场负责人;我确实进行核算了,核算单属实。至于欠付多少钱,我不清楚。
通过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是:
淮南矿业集团因建设潘谢矿区铁路田集站中转场及联络线工程和潘集选煤厂快速装车站土建工程的需要进行招标,中铁上海局中标。中铁上海局中标后将其承包的工程委托给中铁上海三公司组织施工,中铁上海三公司再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永信公司。永信公司委托祝继群与中铁上海三公司签订多份劳务分包合同,其中2018年6月1日签订一份“潘集选煤厂装车站及铁路项目房屋、装车站运营生产设备及建筑物”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附件“劳务费用一览表”站场部分涉轨道衡有四项施工内容,主要为模板、钢筋制作、加工安装及混凝土浇筑,承包范围为除混凝土、泵车、钢筋以外的所有费用。
群升公司于2016年11月25日成立,股东为祝继群、王涛、杨激。群升公司后将该工程劳务肢解分包给多个自然人施工,其中***承包轨道衡部分劳务施工。群升公司与***未签订书面协议。现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后投入正常使用。群升公司职工朱青为该项目施工员。2018年1月25日,朱青受群升公司委派与***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应得工程款为129337.6元,其中模板工程量为64500元,系由***出资购买的模板用于该工程的使用费。2019年9月5日,经劳动监察部门介入处理,由建设方淮南矿业集团直接转款至劳动部门指定账户,以永信公司作为劳务单位向各劳务承包人发放。***在出具已结清工程款、不再上访的承诺书后,领取了劳务费5万元。此后,***又从群升公司财务领取1万元。
永信公司认可中铁上海三公司不拖欠其工程款,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工程款向实际施工人或群升公司等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合同、结算表、劳务人员工资代发清单等相关文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履行。本案中,***与群升公司达成口头劳务协议,按约定完成相关作业并结算完毕,群升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并承担逾期利息。永信公司虽然没有直接与***建立合同关系,但其是该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其委托祝继群具体管理该工程项目,并向祝继群支付工程款;虽然群升公司未到庭答辩,永信公司与群升公司之间是否有转包的约定不明,但其间的具体操作可以认定永信公司已经将工程转包给祝继群及其后来成立的群升公司施工。永信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已经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永信公司应对群升公司的欠款支付承担连带责任。永信公司辩称***已出具劳务费结清承诺书以及模板部分非永信公司承包范围,均与事实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由淮南矿业集团及淮南矿业选煤分公司、中铁上海局、中铁上海三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或连带责任,因该几家并不拖欠永信公司工程款,故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69337.6元;并承担以69337.6元为基数计算的逾期利息(自2018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以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由淮南市群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孟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瑞雪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