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156号
原告:浙江绿康医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道环丁路1433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9633号关于第4670478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6704787。
引证商标二注册号:20386332。
引证商标三注册号:5839183。
引证商标五注册号:29819300。
引证商标六注册号:10696545。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7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9月29日。
开庭时间:2021年10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区别非常明显,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五所指定的服务项目不包括3501、3503,不构成对诉争商标所指定3501、3503小类上服务项目的驳回理由。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明显区别,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区别非常明显,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三、被诉决定对诉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违反了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三和引证商标五构成要素和外观基本相同,且均指定了3504项目,但均获准注册。被告在本案中应向法院举证证明诉争商标相较于上述已注册商标具有必须予以考量的个案因素。四、引证商标六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讼程序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变更登记情况》,显示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浙江绿康医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六已因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被决定撤销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该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并已刊登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第1760期商标公告,2021年9月20日)。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原告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的相关材料、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六已经被公告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对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院在此不再论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为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三为“高域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五为图形商标。诉争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的图形在表现手法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服务,且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对于这种“个案性”,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商标注册制度本身由一系列的制度构成,即使获得初步审定,其后还有商标异议制度,获准注册的商标仍然面临着商标无效等制度的考验,而且部分案件中商标审查的结论可能还要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二是商标能否获准注册还与商品或服务的内容、商标的使用状况、引证商标的情况等一系列因素相关。因此,坚持商标个案审查原则并非是对商标审查标准的破坏,而恰恰是遵循商标审查标准的体现。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并存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绿康医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减半收取五十元,由原告浙江绿康医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剑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