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6518号
原告:***,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岩毛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DDL5E7P。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道环丁路1433号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790922578N。
被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散被告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原名浙江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义****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共同成立被告公司经营养老项目。2018年7月8日,被告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登记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股东为原告与第三人,其中原告认缴30%,第三人认缴70%出资。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派出管理团队,后因原告与第三人未能顺利磨合,导致矛盾发生。2018年10月底,第三人单方撤出管理团队,并转走公司资金余额,带走了全部经营资料及部分设备。2018年11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函明确解散被告的意思,并提出了清算方案。2018年11月17日,原告向第三人回函,表示尊重第三人意见,同意解散并清算被告公司。2019年,第三人以其控制的三家企业(含被告)向原告提起了三起诉讼,令被告的继续经营完全不可能,公司僵局彻底形成,但第三人却至今未召开关于公司解散的股东会。为此,请求解散被告公司。
被告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事实方面,本纠纷最根本的原因,或者最初的原因是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股东无任何出资,第三人借给原告的款项说好打到被告公司账号作为出资款,但原告没有;2、被告成立后,不存在第三人撤出所谓的管理团队,被告公司的管理团队至今还在,而且目前还在义乌找项目;3、实际上到目前为止,公司并没有形成僵局,被告义***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目前在正常的运作,只不过是没有跟原告合作而已。原告起诉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而不是为了公司清算,对公司清算第三人曾提出过,但被告一直是不配合的。原告前前后后欠被告与第三人有将近300万元的债务,原告起诉会对被告与第三人向原告追讨债务造成困难。4、原告已经没有资格提起解散被告公司,2019年的9月28日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由于原告没有出资,被告公司已取消原告的股东资格。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义****养老服务中心项目。2018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第三人原浙江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义乌市绿****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义****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的运行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甲方认缴出资3500万元,占公司70%股份,乙方认缴出资1500万元,占公司30%股份。协议中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同年7月6日,被告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并在义****养老服务中心挂牌,第三人向被告公司派出管理团队。后因原告与第三人经营模式、管理理念上产生分歧。2018年10月底,第三人撤出管理团队。2018年11月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函明确双方一致同意于10月31日终止合作,并提出了清算方案。同年11月17日,原告回函表示尊重第三人意见,同意解散并清算被告公司。但双方至今未进行清算。2019年2月13日,被告、第三人以及义乌市绿****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原告归还借款以及返还房屋租金,本院分别做出判决并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的合作关系于2018年11月17日终止。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缴纳出资催告函》和召开临时股东会通知。2019年9月28日,第三人单方形成股东会决议:因股东***未按照约定缴纳认缴出资,且经催告后仍未及时出资,解除***的股东资格,工商登记尚未变更。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基础信用报告打印件一份、《共同投资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函》一份、《回函》一份、本院2019浙07**民初3299号、3302号、330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三份、股东会通知一份、《缴纳出资催告函》一份、股东会决议一份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经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公司持有30%股份的股东,因与另一股东即第三人在被告公司的经营模式、管理理念上产生分歧,两股东的合作关系已于2018年11月17日终止,后两股东之间又发生多起民事诉讼,因此被告公司两股东之间赖以合作的基础已经丧失,且被告公司目前运营已处于停滞状态,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如果公司继续存在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原告要求解散被告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在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后单方形成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影响原告股东权利的行使,解散被告公司亦不影响股东之间债权债务的清算,故被告与第三人均以原告起诉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散被告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