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3299号
原告: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环丁路1433号三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法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自2018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7.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义****养老服务中心由被告出资经营,2018年6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共同出资成立义***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主要从事义****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的运营管理。原告依约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因资金困难无法完成第一期出资150万元的义务,遂于2018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于新公司注册资金和临时周转。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但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迟迟不将款项注入新成立的公司,反而索要更多借款。原告拒绝继续借款后,被告开始干扰新公司的经营管理。双方在2018年9月17日签订《义****养老服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但新公司仍无法正常运营。反复协商无效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10月31日终止合作,原告所有工作人员退出***养老服务中心,但被告一直拒绝清算。因被告未将借款用于指定用途,且合作项目已终止,原告决定提前终止借款协议,于2018年11月7日发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拒不归还。
被告***辩称,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基于原、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合作协议。借款确实发生,但被告已经根据原告的要求在合作项目中进行了一定的施工,由于原告单方撤出造成该工程成为半拉子工程,也给被告目前的经营造成了困难。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日为2019年6月30日,尚未到期,被告对养老院前期基建、设备及人员有进行投入,不存在借款挪作他用的情况。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
1、工商变更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更名前的名字为浙江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目的。
3、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履行出资义务。
4、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用********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
5、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
6、《函》及挂号信函收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0月31日正式终止合作;二、被告一直未将借款用于新公司出资。
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共同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的出资义务为350万元。对证据6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是浙江省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的,而非原告,且函在11月7日发的,实际上被告至今也未与原告达成合同终止合意,但目前双方确实已没有合作。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提供《回函》及邮递信息各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在浙江绿康集团撤走之后,就清算事宜以及归责事宜向浙江绿康集团表明了态度。
经质证,原告承认确实收到《回函》,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妻子***是新公司出纳,《投资合作协议》第4.4条有约定,其本身就掌握了绝大部分的财务资料。2018年10月31日,原告准备与被告对账,但被告妻子一直不出现。被告拒绝对账。而被告拒绝对账及清算的原因是其将公司收入挪作私用。这在《义****养老服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第3条特别约定中有体现。***合作不久就出现了冲突,故在2018年9月17日签订了《义****养老服务中心项目补充协议》,提出了被告的一些违约行为及处理方案,但现实情况没有得到改变,10月中旬原告派遣管理层依旧无法接手管理养老院,原告只能选择中止合作。
本院认证,原、被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浙江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更名登记为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6月23日,原告(协议甲方)与被告(协议乙方)签订《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以下为部分内容):1、双方共同出资成立义******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工商登记名称为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同意授权甲方对义乌市***养老服务中心项目实施管理;2、合资公司主要从事义乌市***养老服务中心项目的运行管理,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人民币,甲方以货币方式认缴3500万元占70%,乙方以货币方式认缴1500万元占30%,第一期实缴由甲方出资350万元,乙方出资150万元,于本协议签署日起15天内到位;3、乙方在公司注资时,如遇到资金困难可以申请向甲方借款,借款金额以乙方档次出资额为准,借期以3年为限,借款利息按年利率7.5%计算,利息每半年(6月、12月)结算一次,借款发生日签署具体借款协议。
2018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二份,借款期限均从2018年7月23日至2019年6月30日止,利息为年利率7.5%,按季付息;其中9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被告注册资金的投资款,100万元的借款用途为被告运营流动资金的投资款。两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条款为:1、如借款方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出借方要求借款方用等额房租抵偿该笔借款本息;2、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3、借款方必须按期还本付息。
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9日、2018年9月26日、2018年12月19日转账给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共计220万元。2018年12月19日,原告转账给被告***190万元。
2018年11月7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因被告未将借款用于公司出资,现项目停止,要求被告尽快还款等内容。
2018年11月17日,被告发《回函》给原告,告知因原告单方撤出造成损失等内容。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明确合作已终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结合《共同投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及双方的庭审陈述,可以看出涉案借款目的系用于双方合资义乌市绿康医养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注资及运营,现双方合作终止,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将借款用于约定用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案涉实际借款时间为2018年12月19日,故本院将利息调整为从借款之日起计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9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2月19日起按年利率7.5%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绿康医养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