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荣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111民初357号
原告:***,男,197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兰州连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市城郊镇南园村金强金月湾小区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马海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
被告:胡运清,男,196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
原告***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运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跃、被告**及胡运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对原告欠付工资1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被告**借用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建兰州市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建设工程。被告胡运清承揽该工程劳务(包括主体砌体、内外抹灰等项目)。原告受雇于被告胡运清,在该劳务项目中从事技工工作,工资以完成工作量结算。工程于2013年完工,第二年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从事劳务期间,被告胡运清仅支付原告部分劳务工资,尚有18000元未予支付。为确认欠款事实,被告胡运清于2020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被告**结算工程款后及时给付。然而至原告起诉之日,上述欠款一直未到清偿。几经协商无果后,最终成讼。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具状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
一、原告在起诉中没有如实向法庭陈述事实,诉状中对被告**的诉称全是不实之词,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的全部诉请。
1.被告**根本没有借用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红古区医院住院部建设工程一事;2.被告**与胡运清之间就案涉工程根本没有签订过转包、分包等任何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的任何权利义务关系;3.胡运清出具的欠条中没有**的签字,所以原告与胡运清之间的纠纷与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
二、**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列为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的全部诉请。
被告胡运清辩称,原告的诉请及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2012年承建兰州市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部建设工程时,**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欠付原告18000元劳务费由**父亲刘青宁签字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运清曾雇佣原告***从事劳务。2020年10月20日,被告胡运清以欠款人身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红古区人民医院***人工费¥18000元(壹万捌仟元正)。上述欠款至今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胡运清与被告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3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载明: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兰州市红古区人民医院住院部楼建设工程发包给胡运清。
以上事实由《欠条》、《工程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当事人质证、本院确认证据效力后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胡运清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劳务关系。2020年10月20日出具的《欠条》对相应劳务关系、劳务量均形成认可,故被告胡运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8000元。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因被告胡运清对被告**系项目经理予以自认,故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不承担相应责任。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对于发包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的建设工程价款,被告胡运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本院依法认定发包人甘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18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胡运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萱
书 记 员 成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