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通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大庆市通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成都博瑞宏信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91民初7332号

原告:大庆市通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喇嘛甸镇繁荣村一屯北富兴牧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金鹏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东,黑龙江裕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iv>

法定代表人:蔡新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宇,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莲,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庆市通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庆通联公司)与被告成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周航独任审判,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郑晓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一份,原告出售给被告《撬装式油田污油泥净化处理成套系统》设备一套,约定:总价490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196万元(总价的40%);验收合格后5日内给付原告245万元(总价的50%);剩余49万元(总价的10%)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验收合格后12个月)满后给付原告。被告依约将该设备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被告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支付196万元,剩余货款294万元至今没有支付,2019年9月23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设备购销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196万元及支付违约金98万元,经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被告成都****公司的诉讼请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设备购销合同》剩余货款294万元;二、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45万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6%)自2017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37.975万元;以49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利6%)自2018年9月1日起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至2020年5月31日为4.655万元;合计:336.63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未完成调试任务,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未按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逾期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承担。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查明事实要素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7年7月13日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总价为4900000元的“撬装式油田污油泥净化处理成套系统”。双方于该合同第二条“合同总价”中约定:合同总价为4900000元,包含17%增值税费用。双方于该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支付”之6.1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被告)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40%的预付款,乙方收到预付款后10日将设备送达甲方指定现场。设备到达甲方指定现场后2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之后1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在验收合格之后5日内交付甲方。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乙方在收到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期限为12个月。质保期满不存在质量问题或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义务后15日内,甲方一次性向乙方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6.3条约定,乙方未向甲方开具总合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由此造成的合同价款迟延支付责任由乙方承担。

二、双方于合同中还约定,****公司将预付款汇入大庆通联公司账户后,10日内大庆通联公司将设备送达到****公司指定现场,交货前由大庆通联公司通知****公司到指定地点验收,验收完毕后装运,****公司如果有异议须现场提出整改意见,由大庆通联公司现场人员签字,确认整改时间并立即整改;设备到达****公司指定现场后20日内完成安装调试,安装调试完成之后1个月为试用期,试用期满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视为验收合格,大庆通联公司在验收合格之后5日内交付****公司。

三、2017年7月,原告大庆通联公司将设备运送至合同指定地点。

四、2017年7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大庆通联公司支付货款1960000元。

五、被告****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诉涉《设备购销合同》,由本院于2020年1月2日作出(2019)川0191民初123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又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01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肇州县路路通空车配货总站货物运输协议书》《民事判决书》《发票》,被告提交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双方的争议焦点及原告的诉讼请求评判如下:

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调试的问题。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20)川01民终4953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及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均认可2017年7月设备已到达****指定地点,****作为买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积极组织人员对合同设备进行检验验收,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在检验期间、质保期内或自收到设备之日起两年内向大庆通联提出过设备质量问题,故应视为大庆通联交付的设备的数量和质量均符合约定。从前述生效判决的认定来看,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符合约定的货物,被告的抗辩已经之前的生效判决所驳回,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支付货款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剩余货款2940000元,分为两个部分,一个部分是依双方合同约定的“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2450000元(4900000元×50%)。另一部分为双方于合同中约定的“其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设备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期限为12个月”,即490000元(4900000元×10%)。该二笔货款的支付是否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为前提,双方产生了争议。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中关于“乙方在收到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以及“乙方未向甲方开具总合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则甲方有权拒付货款,由此造成的合同价款迟延支付责任由乙方承担”的约定可见,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节点为“乙方在收到合同总金额90%的货款后5个工作日”,即在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40%的货款以及第二笔50%的货款2450000元之后,才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而原告未履行该义务的,被告有权拒付剩余货款。也即,按双方的约定,在双方交付的货款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双方的货款支付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的先后顺序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货款(40%)、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50%)、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10%)。按上述履行先后顺序以及双方关于“甲方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的约定,前述生效判决已确认,案涉设备试用期应为2017年8月20日至9月20日,试用期满运行正常无质量问题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即9月27日前,即被告依约应于2017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2450000元而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第二笔货款2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对于剩余10%的货款(即质保金),由于原告直至庭审之日,也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依双方约定的履行先后顺序,原告应在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后再行主张。

关于被告还抗辩称,增值税发票税率下调应在货款中扣除的问题,由于本案中,原告还未实际向被告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所抗辩的事实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大庆市通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4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通联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65元,由原告负担2865元,被告成都****环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航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王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