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彬礼,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智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城城,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591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彬礼,被上诉人致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解城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致合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致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没有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致合公司提交5万元借据和55万元业务回单以及其自行记账的财务凭证后,***依据业务经费和股东分红的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并当庭提供2020年2月10日工商登记资料、2018年6月29日公司财务资金收支日报表、2018年11月14日公司会计李小英关于借款超过一年没有归还视作分红及李小英“一年是指: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微信电子数据说明、2017年水质检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单与2018年6月30日监测报告等四组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作为公司股东并担任公司总经理,该期间向公司财务借款5万元是职务行为,该5万元用于为公司业务支出的专家费,涉案55万元借款系超过一年不还公司财务视为分红款的股东收益。另,公司会计李小英制作的公司财务资金收支日报表显示,***于2018年6月29日离开公司时,公司账面余额489285.30元,在借据一栏说明中显示了***为公司支出的5万元专家费,并显示了公司大股东刘凯借款70万元,谭春峰借款100多万元等,并没有显示***这笔55万元的借款,可以印证这笔借款已转化为分红。二、一审判决故意规避***提交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规则。一审判决未全面、客观审核***提交的证据,即认定其抗辩的涉案款项系业务经费和股东分红证据不足,造成不公。三、一审判决混淆了债权与所有权的关系。从借款原因和双方关系上看,双方并未达成借贷合意。该55万元借据上的借款用途系公司财务所写,并非***向公司的借款。致合公司不具有债权人的资格,无权向***行使债权请求权,应裁定驳回起诉。四、一审判决查明的东营市垦利区安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盾公司)企业信息报告显示***系股东发起人是错误的,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股东发起人是苟秀梅,于2019年5月14日变更为***,于2019年8月28日变更为周国生。从时间节点上看,***是在从致合公司离任后才任安盾公司的股东,一审判决认定***在任致合公司总经理时有借款经营需要系认定事实错误。
致合公司辩称,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业务经费、股东分红。1.***主张涉案5万元系业务经费,但未提交为经营而支出该5万元的证据,其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2.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系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8月27日之间担任致合公司的名义股东,而涉案55万元借款发生在2018年2月13日,此时***刚进入股东名册,也未到会计年度终了之时,并不会产生分红。另,***仅系致合公司的名义股东,并未向致合公司出资,不可能向其分红。二、***所称安盾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股东发起人是苟秀梅而非***,系虚假陈述。根据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安盾公司于2017年8月31日成立,股东发起人系***,且系唯一的股东发起人,企业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5月28股东变更为苟秀梅,2019年5月14日股东再次变更为***。涉案两笔借款均发生在***担任安盾公司法定代表人且是公司唯一股东期间,从侧面印证了***只是协助致合公司进行过管理,同时对外经营,为经营而进行借款很正常。三、***在备注为借款的汇款单上签字,既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也是对借款用途的确认。***在上诉状中亦承认涉案55万元转账系借款。四、若***认为涉案款项系业务经费或股东分红,可以依据其股权转让协议、公司章程等另行起诉主张致合公司向其支付分红款。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的上诉,维持原判。
致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返还致合公司借款60万元,并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致合公司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全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8日,***向致合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用途个人、人民币伍万元整。2017年12月29日致合公司向***汇款5万元,摘要、用途备注信息为借款,***在业务回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致合公司向***汇款55万元,摘要、用途备注信息为借款,***在业务回单中签字确认。致合公司主张其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2月24日财务凭证记载涉案两笔转账为应收款项。
***系曾任致合公司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持股比例30%,认缴数额30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2018年8月27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凯。
另查明,安盾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企业信息报告显示***系股东发起人,2019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周国生。2019年11月27日山东致合必拓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致合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致合公司提交的借据和汇款业务回单中均有***的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据和载明借款用途的汇款业务回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致合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致合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致合公司主张***返款借款60万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逾期还款利率,故致合公司主张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抗辩主张涉案款项系业务经费和股东分红,证据不足,且致合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所主张的业务分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致合公司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2月25日东营汇信联合会计事务所汇信审字(2019)第0215号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东营汇信联合会计事务所)。证明:致合公司主张的***借款数额为60万元,但是2018年财务审计报告中显示的应收款***为45万元,致合公司的记账凭证,与审计的有关凭证和票据等财务资料不一致。这笔应收款在审计资料上必有证明应收款的有关票据凭证等财务资料,是借款已转化为分红款的客观证明。
证据二:致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套(证据来源:东营市工商局政务大厅)。证明:致合公司主张2018年1月9日至2018年8月27日,***为公司股东是不对的。2017年12月26日***与原公司股东谭春峰、刘凯,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已成为公司实际股东。***于2017年12月29日借款5万元,就发生在成为股东之后,是正常的行使股东权利,非个人借款。
致合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为复印件,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什么时间开始担任致合公司股东应当以工商局批准登记时间为准。该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没有按照约定向谭春峰支付股权转让款。
致合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并非原件,也不能证明是经法定程序形成的有效审计报告,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提交证据二的证明目的在于证明其实际成为致合公司股东的时间,但其主张的该事实与其是否向致合公司借款不存在关联性,本院对其提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涉案款项是否为***向致合公司的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就2017年12月28日发生的借款5万元,***出具的借据载明用途为“个人”,***抗辩该借款实际系为公司业务支付的专家费,一方面***抗辩的该事实与借据记载的内容明显不符,另一方面***一审提交的2017年水质检验能力验证结果报告单及2018年6月30日监测报告等证据所载明的内容并未显示需要由致合公司支付专家费及所谓专家费的数额,不能证实***所抗辩的事实,故***就该5万元借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不利后果。就2018年2月13日发生的借款55万元,***认可该笔款项转款时的性质为借款,抗辩称该款项已经转化为其应得的分红,则***应当就该款项由借款转化为分红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称该款项转款时的原因是预支的分红,该陈述无任何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常理,明显不能成立;***称该款项因超过一年未归还按照财务制度转化为对股东的分红,但***既未能提交致合公司关于股东个人借款转化为分红的公司制度、也不能提交致合公司就该借款转化为分红的公司决议,***主张根据公司会计李小英的微信聊天内容确定该款项已经转化为分红明显不能成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借款转化为分红的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不能证实涉案款项系因公司分红或其他法律关系所引起,一审法院按照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的内容认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依法判令***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翟玉芬
审判员 王 芳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张志倩
书记员周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