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4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菲菲,山东环周(东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开发区广州路**。
法定代表人:张智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城城,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证明涉案款项中的55万元为分红款。2020年8月7日,***与致合公司会计李小英进行电话沟通,通话中李小英明确认可涉案55万元款项的实质是分红报酬。2.原判决认定***与致合公司具有民间借贷关系事实的证据不足。原判决中的涉案款项60万元,其中有55万元致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仅为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和业务回单。业务发生的前后期间,***任职致合公司的股东及总经理,***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主张借贷关系不存在且提交了“55万元为分红”的相关证据,致合公司应当就借贷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3.原审没有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违反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司法解释。4.依据***提供的证据以及社会一般常理,能够形成证据链推断出本案的事实,原判决结果明显有违常理,与事实不符。5.二审判决的部分依据是在曲解***的意思表达下作出的。6.***已依法行使股东知情权,申请依法查阅或复制其持股期间的致合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用以佐证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致合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涉案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正确,适用法律准确。***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款项是否为***向致合公司的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审查,对于涉案5万元款项,***出具的借据载明用途为个人,***辩称该部分款项系专家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涉案55万元款项,***认可该笔款项转款时性质为借款,抗辩称该款项已经转化为分红,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按照借据、银行业务回单载明的内容认定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令***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提供的其与李小英的通话录音,形成时间为2020年8月7日,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之前,且***在二审庭审中陈述李小英在该时间已经从致合公司离职。故该份证据既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也不能推翻原审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对于其主张的业务分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翠真
审 判 员 杜 磊
审 判 员 李金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俊峰
书 记 员 王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