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487号
原告: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开发区广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334519486N。
法定代表人:张智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城城,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杰,山东鲁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1年4月18日生,汉族,现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彬礼,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城城、张树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彬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并自起诉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定原告随时可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无奈,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若所请。
***辩称:被告与原告是公司股东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达成货币借用合意,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无权向被告行使债权请求权。原告所诉5万元系被告为公司支出的业务费,是被告履行单位的职务行为,且已经在公司财务上进行会计核销,故不存在被告个人借款。所诉55万元是被告的收益款,不是借款。被告实为原告公司的股东、持股份30%,按照出资比例应当获取分红款,更不存在个人借款。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8日,***向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人***、用途个人、人民币伍万元整。2017年12月29日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汇款5万元,摘要、用途备注信息为借款,***在业务回单中签字确认。2018年2月13日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汇款55万元,摘要、用途备注信息为借款,***在业务回单中签字确认。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其2017年12月30日和2018年2月24日财务凭证记载涉案两笔转账为应收款项。
***系曾任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担任总经理职务,持股比例30%,认缴数额300万元,但未实际出资,认缴出资时间为2022年3月24日。2018年8月27日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刘凯。
另查明,东营市垦利区安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31日,企业信息报告显示***系股东发起人,2019年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周国生。2019年11月27日山东致合必拓环境检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据和汇款业务回单中均有***的签字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晓在借据和载明借款用途的汇款业务回单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可以认定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返款借款6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利率和预期还款利率,故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自起诉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收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抗辩主张涉案款项系业务经费和股东分红,证据不足,且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所主张的业务分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致合必拓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君东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秋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