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1民终79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
法定代表人:陈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派力司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乡侯照村一字墙组刘树武私宅
法定代表人:熊金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奠富,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隅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天健芙蓉盛世****
法定代表人:王武亮,董事长。
上诉人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派力司家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力司公司)、湖南金隅阳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5民初4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驳回派力司公司对中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派力司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派力司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2、一审认定工程量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关于鉴定无法实施的责任认定有误。4、根据中天公司与朱奠富签订的结算单,中天公司仅欠付相关权利人190921元。
派力司公司辩称:1、中天公司系合同当事人,是本案适格主体。2、派力司公司单方面制作了结算单交给中天公司,也要求做工程鉴定,但中天公司不配合。3、中天公司所称的重大质量问题没有依据。4、朱奠富与中天公司的结算仅涉及到门的工程量,并非全部工程量结算。
派力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天公司、金隅公司共同偿还派力司公司工程款327220元及相应利息31351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暂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中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金隅公司作为甲方与中天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青竹湖.曦园A-02栋D1-E户型及B-03栋A-F户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青竹湖.曦园A-02栋D1-E户型及B-03栋A-F户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范围:上述工程(不含外墙铝合金门窗工程及室内软包)的室内设计施计图所有内容,包括但不限于隔墙、楼地面铺装、天棚吊顶、装饰地面、成品实木门、酒柜、壁柜、装饰柜、厨房卫生间防水、室内弱电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墙体改造等。具体以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为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运输、包损耗、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总包服务费、场地清扫的总包方式,总价一次性闭口包干。工程合同工期为90个日历天。合同闭口包干总价为5438861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全房定制木制品工程转包给派力司公司制作,双方于2015年8月6日签订了一份《派力司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天公司)向乙方(派力司公司)定购全房定制木制品,工程量按实结算(A-F户型美式,采用红樱桃饰面,按现场一层密度板贴皮,面板采用每平方米380元,线条、顶线单价每米145元,D-E户型法式,采用水曲柳饰面,白色描金,每米60元,腰线按每米85元,扫底线按每米125元,含门按每套2000元),预计工程造价约897233元(单价不含五金配件及税金,以实际测量为准)。甲方一般应采用银行转账或者支票的方式进行付款。供需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乙方货款100000元,做完结至97%,3%为保修金。货到现场付至到货的90%,美式A-F8月15日进场安装,8月30日安装完成;法式D-E8月20日进场安装,9月10日前安装完成,9月15日前修补完成。交货地点:以甲方采购订单为准,一般为甲方工地。如需变动交货地点,甲方应当在交货前三日内通知乙方;未及时通知变更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风险承担:乙方送货上门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货物在交货地点将付给甲方时起转移,由甲方领受货物后自行承担风险;货物交由第三方承运的,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交由承运人时起转移至甲方,乙方不承担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成品门(家俱)属个性化产品,乙方将甲方确定好的成品的款式和颜色(文字说明)用A4纸打出来,甲方在图纸上签字认可,在产品符合图纸规定要求的情况下(或宣传册编号),甲方不得要求退货或换货,否则乙方有权不返还预收款。甲方如需乙方安装(费用按合同约定),收到费用后,安装工开始施工。安装完毕后一个星期内未办理完验收或甲方擅自使用视为验收合格。货物在质保期内发现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免费解决问题,超过质保期后,如因正常损耗等其他非质量问题造成货物不能正常使用的,乙方不负责解决。如甲方需要,乙方可提供相应的有偿服务,服务价格以乙方售后服务价格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派力司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过程中,因施工时间较紧,派力司公司没有时间完成门的制作,于是将门制作改为从湖南文和家具有限公司进货,对此,中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换新并未提出异议。2015年9月17日,金隅公司向中天公司发出书面《工作联系单》,要求中天公司对A-F户型中的12项及D1-E户型中的8项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9月底,派力司公司将实木门安装部分的门框全部安装完毕,派力司公司从湖南文和家具有限公司进货的门页共计49个到货后,派力司公司将49个门页运送至施工地点,该49个门页包括全部门框价值共计190921元。派力司公司提出要求中天公司结清门页、门框的货款,中天公司以派力司公司送货时间违约等为由拒绝接收该49个门页,派力司公司将门页放置在施工地点拍照后离开。此后,派力司公司提出安装门页,中天公司不予配合,门页一直未能安装。2016年8月1日,中天公司项目负责人李换新向派力司公司出具了一份《结算单》,内容为:“今结算青竹湖.曦园样板房玻璃门、木门、门套等相关工程款合计190921元,其中移门及隐形门共9个需安装到位,其他玻璃门、单、双开门等开需安装。移门及隐形门安装到位后,满足验收要求。待工程结算后一周内由李换新负责付款到朱奠富”。2016年9月28日及同年11月5日派力司公司的门页安装人员欲进入施工地点安装门页,但物业公司以未接到工程部通知为由不允许派力司公司进房安装。因《结算单》中约定的9个门页未能安装,派力司公司自愿减去9个门页的安装费共计4000元。派力司公司将在室内木制品定制项目施工完成后与中天公司的施工人员现场测量的数据及门页、门框共计827220元的清单制作出来后,将该清单送交给中天公司。中天公司以未与金隅公司结算为由一直未与派力司公司进行结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派力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对其定作完成的样板房的木饰面及相关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庭审过程中,中天公司、金隅公司均表示对于鉴定愿意予以配合。但在鉴定过程中,因鉴定机构向派力司公司、金隅公司电话告知需派力司公司、金隅公司予以配合,金隅公司以与派力司公司没有关系及没有收到中天公司要求配合的申请为由不予配合,中天公司则以知晓到金隅公司明确拒绝后亦拒绝配合,导致本案鉴定无法进行。
另查明,中天公司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拟证实派力司公司长期未进行整改,中天公司无奈之下只有于2016年3月16日另行委托梁云祖对样板房的整体木饰面进行修复、整改,共计花费120000元。对此,派力司公司不予认可。再查明,中天公司已向派力司公司支付了款项共计5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隅公司将青竹湖.曦园A-02栋D1-E户型及B-03栋A-F户型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中天公司施工,因中天公司具有建筑装饰工程专业资质,金隅公司的发包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与中天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故金隅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中天公司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全房定制木制品工程转包给派力司公司制作,双方签订了的《派力司产品定购合同》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派力司公司将门定制产品改由向从湖南文和家具有限公司进货,对此,中天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换新并未提出异议,且项目负责人李换新对门页及门框等价值共计190921已在《结算单》上予以认可,现因门未安装,派力司公司自愿减了安装费4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派力司公司的门框及门页的价款为186921元;关于其他门饰面等款项认定问题,因派力司公司提交的结算清单中天公司收取后以未与金隅公司结算等为由未与派力司公司进行结算,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派力司公司提出对其定作完成的样板房的木饰面及相关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因中天公司、金隅公司不予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无法鉴定的原因系中天公司、金隅公司不配合造成,故一审法院以派力司公司提交的造价清单予以认定派力司公司完成的木制品定制量包含门框、门页部分共计价款为823220元(827220-4000);关于中天公司提出派力司公司拒绝整改的问题,因中天公司提交的证据系金隅公司向中天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天公司未能提交在收到金隅公司向其递交《工作联系单》后,中天公司通知了派力司公司对相关问题进行整改,中天公司也未能提交派力司公司拒绝整改的相关证据,故中天公司辩称派力司公司拒绝整改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天公司提出因派力司公司拒绝整改后另行雇请他人进行整改并花费120000元的问题,因中天公司只提交了一份《协议书》拟证实该事实,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该份协议书并不能确切地证实另行雇请他进整改的事实,且中天公司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8月1日向派力司公司提交《结算单》时也没有将另行雇人整改的内容告知派力司公司,故中天公司提交的上述《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另行雇请他人进行整改并花费120000元的事实。同时,中天公司在派力司公司的门页未制完毕前并未通知派力司公司不需要再行制作并进货,作为定制产品,派力司公司按合同约定将门页运送至中天公司项目施工地后,中天公司以派力司公司时间违约并无证据证实,故中天公司对派力司公司提供的门页不予接收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中天公司所欠派力司公司的款项仍应向派力司公司进行支付,中天公司已支付派力司公司订制款项550000元,还应支付273220元(823220-550000);关于派力司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求,派力司公司与中天公司在合同中虽未对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中天公司拖欠派力司公司定制款项确造成派力司公司一定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酌定中天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派力司公司支付从本案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3日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派力司公司木制品定制款项(含门框、门页等)27322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732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8月3日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派力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6529元,由中天公司承担。
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派力司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的《派力司产品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形,合法有效。派力司公司施工完成后,向中天公司提交了造价清单,但中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结算,在一审诉讼中又不配合司法鉴定的进行,故一审法院以派力司公司单方提交的造价清单作为结算依据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中天公司提出的派力司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派力司公司与中天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并实际进行了施工,有权向中天公司主张权利,故对中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中天公司提出的本案应以中天公司与朱奠富签订的结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主张,因中天公司与朱奠富办理的结算仅涉及与门相关的部分工程,并非对全部工程的结算,故对中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29元,由上诉人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凯
审判员 刘 英
审判员 金新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峙宏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