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13破申34号
申请人(债权人):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长青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涛,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债务人):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麦地马庄路麦迪新村**幢*楼。
法定代表人:戴和平。
申请人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被申请人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12月3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2017)粤13执恢47号案的申请执行人,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程序,被申请人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仍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故申请人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将上述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本院查明:被申请人是于2001年5月30日成立的企业法人,领取了《营业执照》,营业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法定代表人戴和平,注册资本为256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兴建麦迪新村二期总建筑面积为97000平方米的商住楼并进行出租、销售,住所地在惠州市××管辖区内。
在(2017)粤13执恢47号案中,申请人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依据(2012)惠仲裁字第70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对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的1059390元债权,但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
被申请人除未履行支付申请人上述到期债务外,尚无法查明是否需要承担其他到期债务,无法查明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状况。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债务人)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惠州市××管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债权人,申请作为债务人的被申请人破产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二款“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被申请人破产清算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条“下列情形同时存在,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及第四条“债务人帐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规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到期债务,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未能执行到任何款项,应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具备破产的原因,符合法律规定的破产案件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被申请人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受理温州市中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惠州市新大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本裁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豪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