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顺德区顺雅房产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民终7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云,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6年12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攀,男,200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文攀的母亲),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俊杨,男,2016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法定代理人:***(被上诉人文俊杨的母亲),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苑锋,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本付,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阁龙,女,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松青,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顺雅房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卢啟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周觉慧,均系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卢啟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周觉慧,均系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啟权,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周觉慧,均系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楚芬,女,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斌勇、周觉慧,均系广东国强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负责人:严建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扬,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文玉泉,男,199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文玉健,男,200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蒙细凤,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被上诉人:范姣妹,女,193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文攀、文俊杨、文本付、彭阁龙、佛山市顺德区顺雅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雅公司)、佛山市顺德区粤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基公司)、卢啟权、胡楚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保险公司)、文明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9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文明军于2019年4月3日去世,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文玉泉、文玉健、蒙细凤、范姣妹参加诉讼,并将上述人员列为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不用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联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文明军、顺雅公司、粤基公司、卢啟权、胡楚芬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死者文继兵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承担个人过错责任70%;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文攀、文俊杨、文本付、彭阁龙、顺雅公司、粤基公司、卢啟权、胡楚芬、中联保险公司、文明军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中,顺德区供电局没有规范的“触电警告”提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没有将顺德区供电局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损害了***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利益,故应当裁定发回重审。二、***与卢啟权之间并非买卖合同关系,而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当初从卢啟权处以45000元承揽清拆案发地的上盖建筑物,清拆的东西全部由***及合伙人文明军拥有,***与卢啟权之间属于承揽拆迁的合同关系,顺雅公司、粤基公司、卢啟权、胡楚芬均应承担侵权连带责任。三、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500000元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却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为由认定该公司不用承担责任,是不正确的。倘若中联保险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那么就会丧失了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人的意义。四、关于死者文继兵两个儿子的抚养费方面,一审法院计算时遗漏了文继兵的妻子***应承担的50%份额,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五、一审法院认定文明军与***承担共同连带责任是错误的。***一直向文明军强调注意安全,且***与死者文继兵从不认识,并不知道死者从业方面的资历,但文明军声称其骋用的人员防范意识高,故***信任文明军,没有半点怀疑,但至事发时才知道死者文继兵在从事高空作业方面没有做足安全措施,文明军对死者文继兵的现场监督不力。鉴于此,在***与文明军合伙责任方面,应由文明军个人承担,与***无关。六、一审法院判决死者文继兵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文继兵在高空作业时属于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把自己的生命安全放在第一位,但文继兵在生命安全方面考虑不周,本次事故应由死者文继兵承担70%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错误的。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文攀、文俊杨辩称,***的上诉请求及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文本付、彭阁龙辩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顺雅公司、粤基公司、卢啟权、胡楚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称其与卢啟权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严重违背事实,与事发后其在安监部门所作的笔录及一审陈述完全相反,之前***一直承认其与卢啟权之间属于买卖关系,是卢啟权将废旧材料转让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中联保险公司辩称,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此外,***等人已另案起诉中联保险公司,法院已作出一审判决,中联保险公司不服,已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文玉泉、文玉健、蒙细凤、范姣妹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
***、文攀、文俊杨、文本付、彭阁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顺雅公司、粤基公司、卢啟权、胡楚芬、中联保险公司、***、文明军赔偿***、文攀、文俊杨、文本付、彭阁龙1969038元(其中抢救期间文继兵误工费5776元、抢救期间护理费4950元、抢救期间交通费990元、抢救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丧葬费46785元、死亡赔偿金819500元、被抚养人文攀生活费135891元、被抚养人文俊杨生活费241584元、被抚养人彭阁龙生活费286881元、被抚养人文本付生活费2868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误工费20000元、遗体存放费暂计9000元,遗体存放费按每日300元自2018年9月5日起计至尸体火化之日止);2.依法公平地将上述赔偿款项在死者妻儿***、文攀、文俊杨与父母文本付、彭阁龙之间进行依法分配;3.本案诉讼费用由顺雅公司、粤基公司、卢啟权、胡楚芬、中联保险公司、***、文明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4日,文继兵在拆卸厂房顶棚铁皮瓦时,因铁皮瓦碰到高压线,文继兵被电击摔倒摔至楼下,遂被送往北滘医院进行抢救,并于当天转院至同江医院治疗,2018年9月4日,文继兵死亡。
经查,文继兵事故发生地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北滘居委会广珠路五长沙工业区原光明汽配厂(下简称涉案厂房),涉案厂房的权属人是卢啟权的妻子梁旺好(现已去世)。文继兵、文明军均无高空作业证和装修工程资质,事故发生时文继兵有佩带安全绳,但安全绳没有扣在固定的位置上。***是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供销社第十五再生资源回收店的负责人,经营范围是:回收、销售再生资源(含生产性废旧金属,危险废物、境外废物、报废汽车除外)。2017年8月15日,文明军为文继兵等人在中联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保单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
另查,***是文继兵的妻子,文攀、文俊杨是文继兵的儿子,文本付(1963年10月28日出生)是文继兵的父亲,彭阁龙(1967年9月18日出生)是文继兵的母亲。文继兵的被抚养人有:儿子文攀(2009年5月15日出生)、儿子文俊杨(2016年6月23日出生)。
诉讼中,卢啟权陈述涉案厂房的权属人是其妻子梁旺好(现已去世),涉案厂房已列入拆迁,卢啟权将涉案厂房有关金属类(包括门窗等)转让给***,***也向卢啟权支付了45000元作为对价,涉案厂房金属物品的所有权已属***所有,至于其聘请何人拆迁,有无资质,相关责任应由***承担,与卢啟权无关。***确认其以45000元向卢啟权购买了涉案厂房的金属废品,但认为其是与文明军共同合伙收购废品的,文明军应共同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还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将部分废旧金属出售后曾将废旧金属的磅码单发给文明军。文明军认为其与文继兵等工人一样都是受雇于***,与***并无合伙关系,文明军每天工钱和其他工人一样均为350元,后文明军又确认2018年8月4日文明军将铝窗等拿走并出售,售出金额合计8600元,文明军按工资350元/天,18个工的标准发放工资后,剩余部分在文明军处。***等五人认为顺雅公司、粤基公司、卢啟权、胡楚芬是将涉案厂房的拆卸工作发包给***,应与***、文明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等五人陈述本案事故涉嫌重大事故责任罪,公安及安监局都未对死因进行确认,所以目前尚未火化文继兵的遗体,遗体存放在殡仪馆,***等五人要求按100元/天的标准支付遗体存放费自2018年9月5日计算至火化之日止。
为查清本案事实,法院向佛山市顺德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简称安监局)调取了文明军、***、胡楚芬的笔录。文明军在2018年8月7日的笔录中称其是原光明汽配厂铁拆除作业的负责人,事发时其在场,文继兵受伤后文明军和现场工作人员把文继兵送往北滘医院抢救,文明军和文继兵是堂兄弟,也是一起作业的同事,涉案厂房的铁皮拆除作业是***联系文明军的,2018年8月2日文明军与***一起到涉案厂房看现场,***提出8月6日前完工,文明军计算工作量后说时间那么短没办法完工,如果有9个人工作并适当推迟两到三天时间,就肯定能完工,双方口头确认了每人按350元一天价钱结算,拆除工作主要内容有:厂房锌瓦棚(包括铁皮和铁架)、厂房内的铝窗、铁窗、防盗网、起重机、电线的拆除。2018年8月3日,文明军叫来包括文继兵在内的8名工人,包括文明军在内共有9人进行铁皮拆除作业,文继兵等人的工资是***把工程款交给文明军,文明军再发放给文继兵等作业人员。***在2018年8月8日的笔录中称事发时其不在场,是文明军电话通知***文继兵受伤的,事故发生前几天***电话通知文明军负责涉案厂房的废旧金属拆除工作,文继兵是文明军带过来的,事发的涉案厂房是卢启德在2018年7月31日通过电话联系***说顺雅房产办公楼因政府征收要拆除,约***看现场,2018年8月2日,***到顺雅房产办公室与卢启德的哥哥卢啟权洽谈,当天就谈好了价钱,***给45000元给卢啟权,卢啟权口头承诺将涉案厂房的铁皮、铝窗、不锈钢架以及电线的项目,承包给***拆除,拆除下来的废旧金属归***所有,2018年8月2日***与卢啟权谈好价钱后电话约文明军来看现场,卢啟权提出要在2018年8月6日前完成废旧金属拆除工作,***与文明军协商铁皮、铝窗等拆除工资是按每人350元一天结算,等废旧金属拆除完工后工程款将一次性支付给文明军结清,再由文明军分别支付给现场拆除的工作人员。胡楚芬在2018年8月15日的笔录中称其是接受卢啟权的委托就事故一事到安监局接受调查询问,卢啟权是顺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楚芬是顺雅公司的高管,事发时胡楚芬不在现场,是***致电卢啟德,卢啟德向卢啟权反映的,卢啟权与***口头协商了涉案厂房的废旧金属转让,***是卢啟德介绍给卢啟权的,卢啟德与卢啟权是兄弟关系,涉案厂房的产权方是梁旺好,梁旺好与卢啟权是夫妻关系,因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线工程北滘段建设的需要,涉案厂房等配套物业需进行拆除,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土地储备发展中心会对产权方进行货币补偿,2018年8月2日在顺雅公司办公室,卢啟权和***进行洽谈,卢啟德旁听,当天就谈好了价钱,***给45000元卢啟权,卢啟权口头承诺将涉案厂房的铁皮、铝窗、不锈钢架以及电线部分转让给***,转让后由***自行处理,并且所有废旧金属归***所有,2018年8月3日前,***已将45000元现金给卢啟权。
为核实文继兵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法院向北滘医院、同江医院调取文继兵受伤后支出的医疗费用明细,文继兵在北滘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3982.55元,在同江医院支出的医疗费为215388.92元。***等五人确认事故发生后,***向***转账75000元,现金支付20000元,向文明军支付了40000元,涉案厂房业主通过胡楚芬账户向文继兵账户转账90000元,向***账户转账35000元,向文明军支付了10000元,并认为文明军收取上述50000元后用于事故发生时在北滘医院支出的医疗费3982.55元、在同江医院医疗费20000元,聘请专家支付10000元及经手买药、吃住花费合计13600多元,***等五人均不确认文明军自身有为本案事故垫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文继兵拆卸厂房顶棚铁皮瓦时,因铁皮瓦碰到高压线导致坠落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由其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安监局笔录和庭审笔录,***和卢啟权自始至终均确认是卢啟权将涉案厂房的废旧金属转让给***,文明军亦在庭审中称***让其和工人负责拆除建筑物上能卖钱的东西,结合涉案厂房被通知拆除的事实,涉案厂房的建筑物(包括金属)对卢啟权而言已没有继续使用的价值,而***设立的广州市番禺区钟村供销社第十五再生资源回收店也具有回收销售废旧金属的经营范围,法院确认卢啟权将涉案厂房的废旧金属出售给***,卢啟权和***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卢啟权、其成立的顺雅公司、粤基公司及员工胡楚芬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等五人认为卢啟权、顺雅公司、粤基公司及胡楚芬将涉案厂房的拆除工作发包给***但无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联保险公司是否应在本案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联保险公司和文继兵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文继兵发生事故亦不存在过错,中联保险公司和文明军、文继兵之间成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保单中明确写明被保险人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等五人亦未在本案中要求中联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中联保险公司在本案承担责任,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和文明军之间的关系,***虽无证据证明其向卢啟权交付的购买废旧金属款45000元含文明军出资的部分,但结合拆除废旧金属的工人均是文明军所找、工人劳务费均由文明军发放、文明军可以自由处分、卖掉部分废旧金属、出售废旧金属所得款项发放工人劳务费后尚余2300元(8600元-350元/人/天×2天×9人)、***售卖废旧金属后将磅码单拍照发给文明军的事实,若文明军和其他工人一样均只是受雇于***,其在获得700元的劳务费后尚有2300元盈余不合理,且***也无必要在出售废旧金属后将磅码单发送并告知文明军,故法院确认***与文明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文明军雇佣包括文继兵在内的工人负责涉案厂房的废旧金属拆除工作并向工人发放工资,雇员文继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文明军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文继兵无施工资质及高空作业操作证,佩带安全绳时亦无将安全绳扣在固定的位置上,其自身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存在过错,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对文继兵受伤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酌定由文继兵自负30%,由***、文明军承担70%。
根据查明的事实,法院对***等五人的损失确定如下:
1.医疗费219371.47元(依据法院调取的北滘医院及同江医院的费用明细清单计算得出);
2.文继兵住院期间误工费5082.19元(文继兵共住院31天,参照2017年房屋建筑业年平均工资59019元/年计算文继兵误工费,计得59019元/年÷12个月÷30天×31天=5082.19元);
3.文继兵住院期间护理费4650元(文继兵共住院31天,按150元/天标准计得4650元);
4.文继兵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100元(文继兵共住院31天,按100元/天标准计得3100元);
5.文继兵住院期间交通费930元(酌情确定);
6.丧葬费46784.5元(2017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即:93569元/年÷12个月×6个月=46784.5元);
7.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196975元(***等五人已提交事故发生前文继兵在广州地区一年以上的流水,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计得死亡赔偿金为40975元/年×20年=819500元,文继兵每年需承担两个儿子生活费各30198元/年÷2人=15099元,文继兵儿子文攀尚需抚养9年,文继兵儿子文俊杨尚需抚养16年,即文攀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99元/年×9年=135891元,文俊杨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99元/年×16年=241584元,文继兵父亲文本付、母亲彭阁龙均未到退休年龄,也无就其是否丧失劳动能力进行过鉴定,无法充分证明文本付、彭阁龙已丧失劳动能力,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
8.处理丧葬事宜家属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元(文继兵的遗体尚存放在殡仪馆,处理丧葬事宜尚未实际发生,但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法院酌情支持10000元);
9.遗体存放费0元(***等五人无证据证明遗体长期存放的必要性,也无证据证明其已缴纳遗体存放费的凭证,***等五人可待实际发生且能证明其必要性时另行主张)。
以上1-9项合计1486893.16元,***、文明军承担70%的责任,计得1040825.21元(1486893.16元×70%),***等五人已获得赔偿款270000元,应在***等五人可获得的赔偿款中扣除,即***、文明军还应承担770825.21元(1040825.21元-270000元)。此外,文继兵因本事故造成死亡,法院结合双方过错责任酌情认定,***、文明军应向***等五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故***、文明军应向***等五人赔偿共计830825.21元(770825.21元+60000元)。至于文明军认为其在本案也垫付了50000元的陈述,由于***等五人均不确认,文明军亦未在本案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在本案不予确认,文明军可补充垫款凭证后与***等五人在应付赔偿款中协商扣减。
关于***等五人要求法院就上述赔偿款在继承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只审查文继兵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的过错责任分配及其近亲属所能获得赔偿款数额,***等五人就赔偿款如何分配与本案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属于***等五人之间应另案处理的纠纷,且***等五人也已获赔270000元,该270000元花费何处及余款由谁实际支配法院亦无法确定,***等五人就赔偿款的分配问题不宜在本案处理,法院对***等五人该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文明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攀、文俊杨、文本付、彭阁龙支付赔偿款830825.21元;二、驳回***、文攀、文俊杨、文本付、彭阁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72.6元,由***、文攀、文俊杨、文本付、彭阁龙负担2989.6元,由***、文明军负担2183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因文明军于2019年4月3日去世,本院依法向湖南省隆回县公安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死亡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四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户口登记信息两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文明军于2019年4月3日去世,其继承人有文玉泉、文玉健、蒙细凤、范姣妹。二审期间,本院已依法通知上述继承人参加诉讼,文玉泉、文玉健、蒙细凤、范姣妹并没有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文明军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包括:一、本案的责任应如何认定;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文继兵在施工过程中从高处摔下受伤,后经医院治疗无效而死亡。经查明,卢啟权将案涉厂房的废旧金属转让给***,然后由***拆除相关物品;***与文明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由文明军找文继兵等人进行施工,因此,文继兵实际上是为***、文明军提供劳务。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文继兵并没有提高安全意识,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从而遭受事故伤害,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而***、文明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负有安全监督管理的责任,并提供安全的施工条件及采取完备的安全保护措施等,但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案件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文明军承担70%的责任,文继兵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认为文继兵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认为其不应与文明军共同承担责任,而应由文明军个人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与文明军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两人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即共同对文继兵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两人在合伙内部如何分担责任,不属于本赔偿案的审查范畴,本院不作审查及认定。
诉讼中,***认为其与卢啟权之间属于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根据事发后文明军、***、胡楚芬在安监部门所作的笔录,结合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经营业务的范围可知,卢啟权是将案涉厂房的废旧金属转让给***,交易对价为45000元,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从双方交涉的过程及支付对价的约定可知,双方之间的行为并不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院对***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卢啟权及顺雅公司、粤基公司、胡楚芬在本案中均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还认为中联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查,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联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对文继兵发生事故亦不存在过错,故其无需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中联保险公司与相对方成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作审查及认定。***要求中联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认为顺德区供电局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并应追加为本案诉讼主体,经审查,综合分析事故发生的整个过程及案件实际情况,***的上述主张缺乏充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文继兵的被扶养人是两个儿子,因为儿子是由文继兵及其妻子负责抚养的,故在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时,应按照文继兵所负担的份额50%进行计算。经审查,一审法院是按照文继兵所负担的50%份额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在确定每年需承担的生活费时已先行除以2,然后再按照抚养年限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在该方面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如前文所述,文明军应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二审查明文明军已经去世,其继承人文玉泉、文玉健、蒙细凤、范姣妹并没有向本院表示放弃对文明军遗产的继承,故本案应由文玉泉、文玉健、蒙细凤、范姣妹在继承文明军的遗产范围内与***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由于文明军现已去世,其继承人应在继承文明军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作相应变更。本案因二审出现新的证据及事实导致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92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6民初192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文玉泉、文玉健、蒙细凤、范姣妹应在继承文明军的遗产范围内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文攀、文俊杨、文本付、彭阁龙支付赔偿款830825.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72.6元,由***、文攀、文俊杨、文本付、彭阁龙负担2989.6元,由文玉泉、文玉健、蒙细凤、范姣妹在继承文明军的遗产范围内与***负担218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4.1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舒 琴
审判员 王志恒
审判员 唐铭焕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