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30民初3950号
原告:****,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盱城街道办事处东方都市9幢A108号。
法定代表人:谭晓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江苏宗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五墩北路第一山别墅花园小区6085号。
法定代表人:袁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盱眙县三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华盛公司)、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帝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作出(2018)苏0830民初第2256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4月9日、2021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忠、被告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龙盛、被告帝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仁丹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盛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23.6716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息);2.判令被告华盛公司退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3.判令被告华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发包方原因导致工期延误而给原告造成的人员工资、塔吊和脚手架超期使用的损失合计520万元;4.判令被告帝景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案涉合同项下由其承建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华盛公司和被告帝景公司于2013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华盛公司承建帝景国际商住房工程,工程内容为该小区25、33、50号楼,约30000平方米,施工范围为上述三幢楼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850000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华盛公司和原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将上述工程除水电工程以外的所有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合同约定的总价扣除水电安装部分,并收取了原告1000000元的工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期间因被告帝景公司及华盛公司拖延支付工程款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工程于2017年9月份才开始陆续交付。2017年9月5日,被告华盛公司和帝景公司达成《关于帝景国际25、33、50号楼工程推进的协调处理意见》,双方同意25、33、50号楼以39200000元结算。但是,被告华盛公司至今拒绝与原告结算并支付相应工程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请求判决如诉请。
被告华盛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之间的纠纷应该是合伙纠纷,因为原告****和被告华盛公司之间是出钱、出物、共同经营管理、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2.被告华盛公司是否欠原告****的合伙分得利益款可以通过双方在帝景国际项目进行清算,根据被告华盛公司现有的账目不欠原告****的钱;3.保证金应该是原告****的入伙投入资金,一并在所有的工程款中结算;4.帝景公司工期延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华盛公司主张,原告****本人没有诉权;5.帝景公司是否欠被告华盛公司的工程款应当由被告华盛公司与其进行结算与原告无关;6.涉案工程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由法庭依法判决。
被告帝景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我方发包给被告华盛公司施工,至于被告华盛公司是否是转包给原告****,我方不清楚,我方就涉案工程总价已经与被告华盛公司进行了结算,全部的工程款已经均支付给被告华盛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被告帝景公司是盱眙县帝景国际小区的开发单位;被告华盛公司是具备建设工程承揽资质的施工企业,也是盱眙县帝景国际小区25#、33#、50#楼工程的总包企业。
2013年,被告帝景公司(发包人)与被告华盛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帝景公司将其开发的盱眙县帝景国际小区25#、33#、50#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华盛公司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帝景国际商住房;工程地点:盱眙县山水大道北侧、金源北路东侧交汇处;工程内容:帝景国际约3万平方米【25#、33#、50#楼】面积按实计算;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工程(除发包方分包消防、弱电、智能化、门窗工程、预埋预留由总包单位负责,不含室外总体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施工图作为合同附件);合同总价:暂定28500000元;工程款(进度款)支付:a、25#楼暂定总价11500000元(1150元/平方米×含地下室建筑面积),非发包人原因承包方必须于2014年1月5日施工至四层结构符合发包方领取预售许可证条件,主体施工至四层结构付暂定总价的15%,主体施工至七层结构付暂定总价的15%,主体施工至十层结构付暂定总价的10%,主体结构封顶付暂定总价的1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付暂定总价的5%,装饰分部施工至一半付暂定总价的15%,装饰分部完工付暂定总价的15%,承包人施工项目竣工满足竣工初验条件并将初验存在问题整改完毕付至暂定总价的95%,初验日期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息退还;b、50#、33#楼暂定总价17000000元(地下室已施工部分建筑面积×550+未施工部分建筑面积×1150),主体施工至十层结构付暂定总价的15%,主体结构封顶付暂定总价的15%,承包人施工部分主体验收合格付暂定总价的10%,装饰分部施工至一半付暂定总价的30%,装饰分部完工付暂定总价的15%,承包人施工项目竣工满足竣工初验条件并将初验存在问题整改完毕付至暂定总价的95%,初验日期后三个月内审计完毕付至审计价的95%,余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无息退还;c、乙方在每次申请工程款时必须上报农民工工资表,并保证工资及时发放到民工手中,甲方有权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按合同规定对乙方的罚款,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甲方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发付款证书后甲方方可支付;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工程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3年11月1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华盛公司(甲方)及案外人张树明(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盱眙县帝景国际小区25#、33#、50#楼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完成。各方关系:甲方为《建筑施工施工合同》的承包方,属施工单位;乙方为该项目负责人,对本协议涉及工程中的一切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包括对甲方的管理费、税务、行政罚款、评估、鉴定、诉讼、律师代理、违约金等一切直接、间接损失;丙方为本协议乙方履约的担保方,属担保人,对乙方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赔偿责任;工程地点:盱眙帝景国际小区内;承包内容:“大合同”要求范围内的所有内容(水、电安装工程甲方另行发包与本协议无关);承包模式:实行项目法施工管理(乙方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总价:按“大合同执行”扣除水电安装部分总价;质量要求:乙方施工的项目应达到甲方与建设方签订合同质量等级,乙方承担该项目所有施工质量责任,因质量缺陷、质量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工程完工后的质量保修事项须严格按照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内容执行,因乙方保修不及时造成的一切相关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工期:按“大合同”执行,因工期方面原因造成的索赔和赔偿等损失由乙方承担。承包经济指标:在甲方与建设方最终确认的土建部分工程总造价(含已下浮2%)的94%由乙方负责支出(即甲方收取工程总造价6%的管理服务费用),用于办理该项目施工所需的各种证件、税金、环保、保险、维持生产所需的各项费用以及“大合同”中规定应由甲方支出的各项费用(需要交纳相关费用时乙方必须在指定期限内按相关标准交纳于甲方处,以便工程顺利开展)。该项目工程进度款及工程资金款项由乙方向建设单位申请后必须打入甲方账户,在扣除相关工程税金和管理服务费用后全额支付给乙方,并在甲方监管下发放予农民工和材料供应商,甲方不得擅自使用乙方应得的工程项目资金。中间工程款如果每次开税票的,由乙方开票并将税票交付甲方做账,如果竣工结算时按工程总价一次开税票的,甲方按每次工程款金额预留6.3%作为最终税金开票(多退少补)。未经甲方同意和授权的不得以任何形式私自从工程建设方领取该项目工程款项,对违反上述规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责任方无条件承担。付款方式:按“大合同”执行,当工程款项建设方不能及时支付时按“大合同”内约定条款执行。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7年9月5日,被告华盛公司与被告帝景公司签订《关于帝景国际25#、33#、50#楼工程推进的协调处理意见》,在帮办单位管镇镇、住建局和新城派出所等部门的参与协调下,帝景公司(甲方)与华盛公司(乙方)的负责人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甲乙双方就25#、33#、50#楼同意以39200000元结算,违约金依据约定或法院判决,由管镇镇协调解决。二、乙方已收到甲方工程款21800000元,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17400000元,甲方同意付给乙方3000000元现金,1254.19平方米的8套住宅房,每平方米按4500元计算(5643855元),剩余工程款由门面房按8000元/平方米抵押,其中3%质量保证金(约1200000元),在质量保证期间内暂押。3000000元现金由甲方在半个月内付给乙方,每5天付1000000元,三次付清。门面房按8000元/平方米计算。如果甲方在三个月内不付门面房抵押的工程款,第四个月按7500元/平方米计算,第五个月按7000元/平方米计算,第六个月按6500元/平方米计算,不够部分抵等额门面房面积。三、乙方必须按约定完成工程量,乙方负责25#、33#、50#楼质量维修,配合甲方交房。另注:1、华盛公司将工程款税票在处理门面房时交给甲方。如果乙方不提交工程款税票,必须留税金价值对等的房屋给甲方。2、乙方收到甲方3000000元现金时,必须提交给甲方不拖欠25#、33#、50#楼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承诺书。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华盛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2月左右离开施工现场,后续的工程由其组织施工,且原告****离场时工程已施工至封顶阶段。原告****对此不予认可,陈述其未中途离场,所有的施工内容均由其施工完成。后被告华盛公司提供了2015年2月6日的《帝景国际25、33和50号楼班组协调会》证明其于2015年2月10日,分别与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的班组就案涉工程重新签订班组协议,该材料载明:鉴于帝景国际25、33和50号楼自开工以来,由于建设单位的工程款不到位,****本人也没有新的资金注入,工地拖欠各班组人工工资比例较大,造成各班组抵触情绪较多,不断到公司和上级部门上访,各班组也不愿意继续施工。2015年春节将至,为了保证春节前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和年后正常施工,各班组强烈要求与公司直接发生关系,不再信任****个人。在此情况下,各班组与华盛公司协商,各班组与华盛公司达成以下协议内容:一、华盛公司在此承诺:1、各班组与华盛公司签订新的班组合同,合同价款和付款比例仍执行原有合同(各班组与****签订的合同),之前所发生的工程量和所欠工程款,华盛公司全部给予认可,并承诺负责支付和偿还,各班组今后不再与****发生经济关系。对于工程进度缓慢造成个班组损失,公司将在竣工结算时给予考虑;2、工程管理:公司委托陆爱兵和郭云云负责帝景国际工地施工管理,继续履行职责,职能不变。各班组应积极配合服从两人的施工管理。二、各班组在此承诺:愿意与华盛公司签订新的合同,该合同价格和付款比例执行原合同,愿意接受华盛公司管理,春节前保证工人不闹事、不上访,春节前的工人工资和华盛公司协商解决,春节后正常开工。被告华盛公司、王德军(木工)、孙建业(架子工)、臧仕海(钢筋工)、王登利(瓦工)、郭云云、陆爱兵均在该材料上签字。
另,被告华盛公司主张其与相应班组重新签订协议、进行结算并对相应班组进行了补助,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明加以佐证:1.被告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王德军签订的《木工协议书》(单价按照建筑面积29元/平方米结算)、《施工班组结算单》(其中三栋楼补助按照21元/平方米计算,合计结算价2748571.50元);2.被告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臧仕海签订的《钢筋安装合同书》(单价按照建筑面积35元/平方米结算)、《施工班组结算单》(结算价781878元);3.被告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王登利签订的《瓦工协议书》(单价:25号楼按照建筑面积123元/平方米结算,33和50号楼按照建筑面积108元/平方米结算)、《施工班组结算单》(其中三栋楼补助按照41元/平方米计算,合计结算价5109374元);4.被告华盛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与孙建业签订的《脚手架协议书》(单价按照约定的建筑面积30.5元/平方米结算,各楼层砼模板支撑所用钢管,按实际发生的楼层建筑面积15.5元/平方米结算)、《施工班组结算单》(其中25号楼延期费用单价116.25元/平方米、33号楼延期费用单价127.35元/平方米、50号楼延期费用单价116.7元/平方米,合计结算价5340412元)。庭审中,被告华盛公司申请证人王登利等人出庭作证,证人确认合同签订及结算的事实。原告****对上述协议、《施工班组结算单》均不予认可,要求按照其与相应班组签订合同的价格进行计算,不认可任何补助及延期费用。关于2015年2月10日协议签订情况及后续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明确表示不清楚也不认可,被告华盛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签订时未通知原告****,但主张结算时曾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华盛公司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2015年8月25日,被告华盛公司向帝景公司发送说明函一份,主要内容为因帝景公司原因工程不能验收,造成工程不能施工,主要原因:1、为主体验收因帝景公司未能支付监理费用,监理公司不同意盖章;2、沉降检测费未交,未取得沉降监测报告;3、施工许可证未办理好,直至2015年7月份才进行主体结构验收;4、原施工单位施工的现浇板钢筋保护层不合格,直至2015年7月才进行批量检测;5、直至2015年8月才主体验收合格,但窗框安装事项未落实到位,仍然无法施工。
原告****为证明后期施工时原告施工的而不是被告华胜公司施工的,提供了2013年12月25日与王林签订的合同协议,工作内容为地下室及屋面的防水工程;2016年6月18日,与曹金秀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4日与朱根木签订的外墙面砖合同。关于后期施工内外粉刷工程,是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提供了购买网格布,钢丝网以及黄沙、水泥等证据用以证实。被告辩称,以上施工皆由被告参与商谈。原告****为证明该事实,还提交了孙老头、王仕华等证人作证,证人均确认后续工程为****所做。
被告华盛公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的款项为:1.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91635.6元;2.向钢筋工班组工资781878元;3、向瓦工班组支付5109374元;4、向脚手架班组支付5340412元;5、向木工班组支付2748571.5元。6、支付管理人员工资1881955元。7、水电安装工程500万元。8、外墙保温施工材料及工资179.4万元,但对其中7万元未举证。9、塔吊费用1226600元,其中维修费用1246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10、代原告****支付材料费用12969945元。11、认可原告交纳100万元,对原告主张自2014年9月5日起退还无异议。
原告****认可的事项有:1、已付工程款4191635.6元;2、钢筋工班组工资为781878元。3、瓦工班组工资为3753646元。4、脚手架班组工资认可1259791.78元;5、木工班组工资2054174.2元;6、管理人员工资60万元,但这60万元包含在管理费中,如支持管理费则不应再支付。7、水电安装工程扣款500万元;8、外墙保温施工工资及材料合计172.4万元;9、塔吊费用工期内297366元,工期外延期费用595000元;10、被告华盛公司代付的其他材料费392.979万元。
原告****主张其在案涉工程中所支付的费用为:1.瓦工(王登利)人工费30000元;2.木工(王德军)人工费60000元;3.钢筋工(臧仕海)人工费40000元;4.架子工(孙建业)人工费36120元;5.水电工(陆爱兵)28200元、使用****的材料费82800元,合计111000元;6.塔吊租赁费20000元;7.曹金秀(外墙保温)40000元;8.凌开芬(华胜公司会计)500000元(2015年2月17日);9.凌开芬(华胜公司会计)3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以上合计86712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及被告华盛公司均认可案涉工程最终价格为39200000元。原告****对被告华盛公司付款的合理性产生争议,经被告华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江苏先河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1)折算为39200000元土建部分的人工费(及其中的瓦工、木工、钢筋工班组人工费)、材料费、脚手架费、垂直运输费及塔吊进退场费、外墙保温工程、税金、企业管理费、利润以及水电安装工程费用;(2)折算为39200000元土建部分结构封顶前后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折算为结算价39200000元土建部分鉴定项目费用构成两种下浮方式计算:初审总价让利和初审结果利润让利,明细为:






序号





费用名称





初审结算书造价(元)





折算为39200000元费用金额(元)









总价让利方式





利润让利方式









1





人工费





10319322.09





9935443.31





10319322.09









1.1





其中:瓦工





3826605.95





3684256.21





3826605.95









1.2





木工





2168686.77





2088011.62





2168686.77









1.3





钢筋工





1532715.50





1475698.48





1532715.50









2





材料费





16887295.93





16259088.52





16887295.93









3





脚手架费





962817.84





927001.02





962817.84









4





垂直运输机械费





811236.71





781058.70





811236.71









5





企业管理费





3210172.99





3090754.56





3210172.99









6





利润





1376015.87





1324828.08





54826.45









7





税金





1208496.26





1163540.20





1208496.26









8





外墙保温





5275843.10





5079581.74





5275843.10





折算为结算价39200000元的水电安装工程确认结算价为5000000元,为华盛公司实际施工,****提供配合服务。其中施工用水、施工用电、地方材料(包括水泥、砂石、砂浆)为****提供,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基础措施为****实施,双方无其他争议,费用为:1.地方材料24555.46元,2.施工用水2494.272元,3.施工用电19015.02元,4.现场安全文明施工基本费36735.37元,合计82800.12元。
2、折算为结算价39200000元土建部分结构封顶前完成工程造价为14503632.76元,封顶后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9696367.24元。
鉴定需要说明事项:……;2.鉴定意见中瓦工、木工、钢筋工人工费是依据班组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计算的,瓦工含砌筑和抹灰搭脚手架人工费,木工含辅材和自备机械设备,钢筋工含辅材和自备机械设备费用;3.主体封顶前工程量拆分时,措施费中超高费、垂直运输费、脚手架增加费、外墙脚手架均已按主体前用工数量占总用工量比例进行了分摊,塔吊进场安装费、进场运输费均按组装拆卸费、场外运输费的1/2摊入,发生在前期的塔吊基础和挖机进退场均全部计入,发生在装修阶段的分户验收费和总承包服务费均不计取,其他措施费以分部分项工程费为基数按费率计取;4.折算为结算价39200000元结算书中人工单价时按实际施工时江苏省建设厅发布的建设工程人工指导价各期的平均价计算的,比开工时人工指导价增加了9.5%的幅度;5.施工期间淮安市建筑工程人工市场信息价在2015年以后有较大波动幅度。其中“2013年4季度:瓦工85元/工日,普通木工95元/工日;……;2015年1季度:瓦工100元/工日,普通木工120元/工日;……;2017年4季度:瓦工195元/工日,普通木工280元/工日;”,经测算华盛公司补签合同的时点(2015年2月10日)比开工时(2013年12月)时瓦工上涨约17.65%、木工上涨约26.32%,如以开工至2015年2月10日至竣工区间人工单价平均值比较,则后者比前者瓦工单价增长115.47%、木工单价增长192.58%……。
结合以上鉴定意见,被告华盛公司认为关于人员工资和塔吊、脚手架超期的费用,应当在3920万元内进行结算,剩余部分扣除双方欠付的材料费、企业管理费、税金,结余部分扣除原告****已经领取的工程款被告华盛公司愿意按照双方对整个工程的贡献和合作的份额分配盈余部分。对于前期即2015年2月5日前结构封顶部分,工程款约14503632.76元,对该部分的盈余按照原告****占70%,被告华盛公司占30%的比例分配。对于后期2015年2月5日之后砌筑和装修部分19696367.24元,对该部分的盈余按照原告****占30%,被告华盛公司占70%的份额分配。对于水电部分500万元另行发包给陆爱兵施工的,其盈余部分已经包含在2015年2月5日前后的工程款中没有区分。
另查明,被告帝景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以5643855元抵债给被告华盛公司8套住宅,后又以8396640元抵债给被告华盛公司10套商铺。被告帝景公司主张其已按照2017年9月5日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关于帝景国际25#、33#、50#楼工程推进的协调处理意见》内容向被告华盛公司履行了款项给付责任,被告帝景公司出示十八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华盛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华盛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被告华盛公司则主张其与原告****之间是工程合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之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是被告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帝景国际小区25#、33#和50#楼工程整体交由原告****施工,由原告****向被告华盛公司缴纳管理费,双方之间实际上是挂靠施工关系,并非被告华盛公司主张的合作关系。据此,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关于合同履行情况。关于2015年2月份工程停工后,再次施工主体的确定。被告华盛公司主张该工程系****自行离场导致工程停工,且后续程序系其施工的主要证据为其与各班组签订的协议书及其付款凭证,原告****为证明后续工程系其施工向本院提供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并提供了其购买施工材料的证据。对于原告王**正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华盛公司质证认为其参与了商谈,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后续工程的施工应当认定为****组织施工。主要理由为:1、2015年2月份工程停工前工程主体已经施工完毕,后续工程主要为内外墙粉刷、保温、防水以及内墙砌筑等工程施工,原告****不仅提交了外墙保温施工协议还提交了购买相关施工材料的证据,而被告华盛公司仅提交与木工、瓦工、钢筋工等班组的协议,相比之下,原告****的证据更符合包工包料施工的情形,更具优势。2、结合被告华盛公司出具给帝景公司的说明函,能够认定华盛公司认为工程停工原因系帝景公司未能完成相关义务导致,被告华盛公司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工程停工系原告****的原因导致。3、复工后,****仍然在现场组织施工,但被告华盛公司并未与原告****就原施工协议的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作出任何意思表示。4、在复工后,被告华盛公司并未与原告****对工程施工进度及工程量作出明确界定。5、被告华盛公司除与各班组之间的施工协议及付款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实际组织施工。综上,本院认定,2015年2月停工后,再次复工施工主体仍为原告****。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之间的账目如何结算。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现原告****与被告华盛公司均同意该工程按照总造价3920万元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已付款的认定,本院认为,对被告已经支付给****的工程款及****认可的代垫费用应予以抵冲工程款,确认项目为:1、已付工程款4191635.6元;2、钢筋工班组工资为781878元。3、水电安装工程扣款500万元。对于施工班组的工资,经鉴定机构测算华盛公司补签合同的时点(2015年2月10日)比开工时(2013年12月)时瓦工上涨约17.65%、木工上涨约26.32%。在华盛公司与瓦工、木工班组签订协议后,工程继续施工而且历时较长,在与工人结算工资时无法避免的会涉及工资标准的确定,既然****陈述其在现场组织施工,就应当认定其知道施工班组工资变更的事实。从华盛公司与各班组的协调会记录来看,各班组是在华盛公司同意支付各班组劳务费并给予补偿的前提下同意复工,且华盛公司自行与各班组签订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按****与各班组签订的合同执行,并根据工资上涨情况给予各班组适当补偿,符合劳务市场行情。结合工资标准上涨及施工过程,本院确认以华盛公司实际支付的瓦工及木工工资认定瓦工、木工班组费用即:1、瓦工班组工资为5109374元;2、木工班组工资为2748571.5元。对于脚手架费用应当区分合同期内和合同期外的费用,合同期内的费用原告认可金额为1259791.78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期外的脚手架费用,因该费用系因工程延期造成的建筑成本增加,且该费用系由被告华盛公司支付,故对于原告****而言该损失尚未由其实际承担,故对于****请求判令被告华盛公司支付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盛公司抗辩脚手架费用应当全部冲抵的理由,本院认为,关于延期产生的脚手架费用应当属于延期损失,鉴于华盛公司与帝景公司在协调处理意见中约定甲乙双方就25#、33#、50#楼同意以39200000元结算,违约金依据约定或法院判决,故华盛公司与帝景公司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事项尚未处理完毕,在此情形下上述因工程延期产生的实际损失以及责任承担尚未最终确定,且本案中双方对工程延期的原因等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关于延期造成的损失待华盛公司与帝景公司之间关于违约金等问题处理完毕后再根据原被告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判断责任,更为适宜,故对于被告华盛公司请求抵冲工程款的请求,暂不予支持。对于塔吊费用处理意见同脚手架费用的处理意见,合同期内租金应当抵冲工程款297366元。保温材料费用因被告华盛公司未对172.4万元之外的7万元款项工程款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应当抵冲172.4万元。管理人员工资,因被告陈述管理人员系从项目开工至2017年结束的人员,被告华盛公司要求原告****承担该部分费用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已付材料款,已付材料款中保温材料及工资、水电材料及工资、塔吊租金已经单独核算,故应从已付材料款中扣除。对于已付材料款中原告****不予认可的内容,因被告华盛公司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结合双方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已付材料款合计392.979万元。
关于工程管理费,从双方合同履行的情况看,华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参与工程款的收付、工程事项协调,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管理费,管理费为3920万元的6%即235.2万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员工资损失,因其雇佣的人员工资系其正常的施工成本,即使存在工程延期或者逾期付款的情形,其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华盛公司主张违约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该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盛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11805593.12元。
四、关于利息计算的基数、起止时间及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1、对于利息计算基数问题。本案应付工程款为11805593.12元,故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此为准。2、对于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被告确认该工程于2017年10月底交付,但未确定具体交付时间,故本案利息应从2017年10月31日起开始计算,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五、关于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1.起止时间。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华盛公司缴纳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华盛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华盛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起始时间无异议,而原告****主张要求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标准。双方未对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标准作出明确约定,而占用资金客观上也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六、关于被告帝景公司是否承担责任。被告华盛公司已与被告帝景公司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9200000元,被告帝景公司主张其以通过现金及以房抵债的形式向被告华盛公司支付了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华盛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原告****虽对两被告之间的支付行为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帝景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关于优先受偿权。因****与被告华盛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无效,且被告帝景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应付工程款,故对原告****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予支持。
八、其他。被告华盛公司为鉴定支出的鉴定费300000元,因并不能完全达到被告华盛公司的证明目的,但对本案结果有重要参考价值,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华盛公司负担20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11805593.12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600元,由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34元,由原告****负担50966元;鉴定费300000元,由被告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原告****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德宝
人民陪审员  王清泉
人民陪审员  张春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宋国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