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830执1357号
申请执行人:王**振,男,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雨花区。
被执行人: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王**振与被执行人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4日作出(2021)苏08民终4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维持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2020)苏0830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振支付12105593.12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驳回王**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9600元,由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34元,由王**振负担50966元;鉴定费300000元,由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由王**振负担100000元。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33.56元,由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王**振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832.8元,由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6元,由王**振负担3388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21日,本院通过邮政司法专邮方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邮寄回执显示被执行人已签收。至今被执行人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2年4月20日、2022年6月6日、2022年7月4日、2022年8月1日、2022年10月10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银行账户存款共计15610.6元,本院已扣划15610.6元。其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江苏盱眙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3*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账号:32c×65)已被本院冻结,冻结起始日期为2022年4月21日,冻结期限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其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2022年4月24日,本院通过盱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及盱眙县住建局房管科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及网签备案信息进行了查询,查询结果反馈被执行人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或网签备案信息。
四、本院对申请执行人反映的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经核实,案外人江苏帝景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均发生在2014年至2017年,上述工程款支付至被执行人指定的案外人账户,因本院未能获取被执行人财务会计账簿,故无法对款项的性质及去向进行核查。
五、2022年10月19日,本院工作人员至被执行人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进行进行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收入来源,也无财产可供执行。通过实地走访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2022年10月19日,因被执行人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七、2022年9月16日,因被执行人盱眙县华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50000元。
八、2022年10月19日,本院通过发送短信及电话联系方式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未明确表示是否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案立案之初首次与申请执行人谈话时已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如果其不能提供有效的关于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的证据或线索,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并根据法律规定采取了其他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有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现已执行到位15610.6元,未执行到位标的为12106593.12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8民终49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赵 冰
审判员 ***
审判员 单 军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许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