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府,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606007055872X。
负责人:曾帆,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佩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齐安路28号聚雅华庭1-2栋裙楼商铺5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7095845J。
法定代表人:欧阳东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1938236001。
法定代表人:柏树。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均安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2020)粤0606民初145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3日组织法庭调查,上诉人均安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添、被上诉人宏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到庭参加,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没有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均安镇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顺德区法院作出的(2020)粤0606民初14572号民事判决书。2.中止对佛山市顺德区沙涌口的土地及房产(产权证号:4256069,评估价值35240000元,以下简称涉案不动产)的执行。3.解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一、从涉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经过来看,涉案不动产的实际权属人为上诉人,并非原审第三人。涉案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经过,上诉人已举出一系列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中,从“供销社头菜二厂”到原审第三人,其取得涉案不动产的均没有支付任何对价,取得方式为上级主管部门因项目发展需要,通过申请审批后将涉案不动产变更到这些单位名下,特别是最后一次变更到原审第三人名下,就是为便于办理开发建设手续及后续管理需要,均安镇公资办于2005年12月15日,向“顺德区建设局房地产业务科”提交了《关于变更房地产权属的请示》,申请将原登记于“顺德市均安镇屠宰场”名下的房地产权属变更至公资办下属企业“佛山顺德区均安镇建设开发公司”名下,相关部门就是根据该申请及相关资料,直接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的。但是,涉案不动产是以固定资产形式登记在上诉人投资的另一家下属企业顺怡公司账上,并已同步录入镇固定资产系统。以上充分说明原审第三人对涉案不动产实际并不具有所有权及处分权,涉案不动产即使权属登记发生过变更,但该部分财产的实际权属人仍为上诉人,并非原审第三人。
二、涉案不动产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名下,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实际形成了代持有关系,涉案不动产所有权未发生实际转移和变更。本案无论从最早持有涉案不动产的“供销社头菜二厂”,还是到最后的原审第三人,取得涉案不动产均具有以下三个共同点:首先,这些单位均为上诉人的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次,上述取得涉案不动产的过程中均没有支付任何对价,这也反映了因上述企业的投资设立人均为上诉人,故该部分企业的所有者权益最终归属上诉人,因涉案不动产属于纯财产性权益,故涉案不动产在上述企业中发生变更登记时,代持有涉案不动产的企业未支付对价。最后,这些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对涉案不动产只享有代持有、代管理的权利。从以上几点可以得知,包括原审第三人在内,涉案不动产的这些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对该财产只是代上诉人持有涉案不动产,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实际仍属于上诉人所有。
三、原审第三人及体育公园的建设主体,均没有对上诉人支付补偿或对价,涉案不动产理应属于上诉人所有。涉案不动产变更至原审第三人名下后,经镇委镇政府研究决定,由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土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发公司)作为体育公园的建设主体单位。土发公司被确定为体育公园项目建设主体单位后,于2010年10月21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提交了《关于均安镇体育公园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函》,申请办理了该建设项目选址手续,启动了均安镇体育公园的建设工作。随后,土发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由中标单位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承包均安镇公益性体育公园的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为肆佰零捌万贰仟叁佰伍拾元玖角叁分,建设资金全部由镇财政资金承担。该工程于2010年年底竣工。正因为体育公园用地的实际权属人为上诉人,该公园的建设资金才会由均安镇财政拨付,故体育公园的权属人及建设主体实际均为上诉人,但因上诉人作为地方行政主体,不便以政府名义直接参与市场商业活动,故通过下属全资公有企业即原审第三人名义代持涉案不动产,再通过另一下属全资公有企业土发公司作为建设主体,对外开展体育公园招标及建设工作。土发公司作为体育公园的建设主体,并没有向上诉人支付任何补偿或对价,故再一次证实,上述涉案资产属于上诉人所有。
四、涉案不动产的控规及实际用途相对于产权证记载已发生实际变更,其土地实际已非商业用途,不应对外进行拍卖变卖。原审第三人只是涉案不动产的代持单位,不享有所有权及其他附属权利。涉案不动产在原审第三人账目上未作固定资产予以登记,反而在上诉人另一下属企业顺怡公司的账上作为固定资产登记,由此也证实,涉案不动产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企业资产,不应作为被执行标的物。原审第三人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执行人应以自有资产为限对外承担责任及清偿债务,而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实际属于上诉人,并非属于原审第三人,故涉案不动产不属于原审第三人的自有财产,不应作为被执行人资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被执行人债务。涉案土地控规中明确,涉案土地规划为体育用地、公园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设施用地,实际属于公益性用地,并非权属证书上所记载的商业用途,而且该部分土地现已建成为体育公园,并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该体育公园现为均安市民的主要休闲健身场所之一。故从该部分资产所在土地的规划用地性质和现状来说,该部分资产也不应该作为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物,对外进行拍卖或变卖。
五、登记代持有财产的情形是属于我国特殊历史发展时期的产物,应该以历史眼光,客观、公平、合理的对待和处理。登记代持有资产的情形的出现,是因为在特定历史时期里,政府法治水平不高,以及政企界限未进一步明确、清晰所导致的特殊历史现象,其出现及存在早于物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出现,故我们应该充分尊重历史,并以客观、公平、合理的原则理性分析与对待该情形。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对涉案不动产是具有实际的所有权及处分权的,该事实应得到尊重和认定,该事实也足以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行为。一审判决仅凭“证据不足”这一理由,否定上诉人的合理合法的诉请,不但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导致公有资产流失,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宏骏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根据案外人是否为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该权利是否能排除执行这些内容进行审查。本案中,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权利,涉案不动产为不动产且已经办理登记,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原审第三人存在所谓代持关系,即使存在代持关系,在法律上,也基于物权登记生效的原则,视为上诉人同意让渡该财产物权权利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无权以此排除执行。上诉人提出的涉案不动产流转是否支付对价、建设投入、规划变更等情形,不属于排除执行的审查范围,且不影响涉案不动产的物权登记效力。从上诉人所述情形看,上诉人及其下属的相关企业、单位、公司存在明显的财产混同,涉案债务是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而产生,但该工程对应的土地实际上的转让价格并非原审第三人收取,而是由上诉人指定的其他主体收取,正是因为上诉人将受益与债务分别安排不同的主体实施,才导致涉案债务至今无法得到清偿,上诉人逃避债务履行的主观恶意明显,应驳回其上诉请求。
均安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06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2.请求中止对涉案不动产的执行;3.请求解除对涉案不动产的查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宏骏公司与均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均安开发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根据权利人宏骏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6执12840号。2017年12月13日,该院查封了均安开发公司名下的涉案不动产,并曾于2018年1月13日发出(2017)粤0606执12840号公告,告知相关当事人,该院拟拍卖上述房地产。均安镇政府就该院执行上述房地产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依法立案审查后,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粤0606执异2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均安镇政府的异议请求。均安镇政府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根据均安镇政府提供的均安供销社申请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均安公资办证明、调查证明、单位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房地变更(更正)登记呈批表、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C××8号)、关于变更房地产权属的请示、登记表格、公有资产登记记录表等房地产档案资料显示,涉案不动产目前登记权利人为均安开发公司。1992年6月19日,上述房地产所在土地使用权人登记权利人为均安镇集体企业“供销社头菜二厂”,并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1年7月9日,顺德市均安镇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证明,称镇属企业“供销社头菜二厂”因机构改革转换经营机制,“供销社头菜二厂”已不存在,其财产归属镇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供销社头菜二厂”的房地产于1995年由投资控股总公司(现公资办)安排给属下均安屠宰场使用,现申请将原“供销社头菜二厂”的土地使用证变更为均安屠宰场。2001年8月10日,“顺德市均安镇屠宰场”取得上述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8号。
2005年12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向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递交《关于变更房地产权属的请示》,称为推进均安镇一河两岸的建设,经镇党委、镇政府研究决定,将屠宰场搬迁,搬迁后的用地用于建设均安影艺文体中心;由于镇财产资金压力较大,为减轻财政压力,影艺文体中心首层设计商铺约1500平方米,商铺销售收入用作支付影艺文体中心建设工程款,现将属于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物业的屠宰场房地产权属(粤房地证字第C××8号)变更给公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属下企业均安开发公司。2006年1月13日,均安开发公司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房地产权证。
2010年10月21日,佛山市顺德区发展规划和统计局对申请办理均安镇体育公园工程建设项目选址作出复函,同意均安镇体育公园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方案,即位于均安镇泰安桥边原均安屠宰场用地(面积10785平方米)。2010年11月10日,经招投标程序,土发公司向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并于次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承建顺德区均安镇体育公园建设工程。
另查,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顺德市均安镇屠宰场”的企业性质为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主管部门为“均安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投资控股总公司于1994年5月12日成立,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由均安镇政府下拨资金设立。均安开发公司成立于1993年6月24日,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均安镇政府应就其对执行标的即涉案不动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安镇政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理由如下:
首先,从涉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经过来看,无法确认均安镇政府为该房地产所有权人。根据均安镇政府提供的房地产档案资料,上述房地产之土地使用权原属“供销社头菜二厂”,后所有权人变更为“顺德市均安镇屠宰场”,并于2006年1月13日变更所有权人为均安开发公司。可见,均安镇政府从未通过受让或其他方式取得过该房地产的权属。但是,无论是“供销社头菜二厂”还是“顺德市均安镇屠宰场”,又或者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均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虽然前述三家企业的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拥有的财产应该具有独立性,并不属于其开办者或主管部门。因此,均安镇政府主张涉案房地产是其下属企业或其下属企业的下属企业的财产,该财产即为均安镇政府的财产,其是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本案均安镇政府主张均安开发公司是代其持有涉案不动产,并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其证据不足。第一,均安镇政府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代持协议,无法确认该事实。第二,如前所述,由于本案证据无法确认涉案不动产原权属人是均安镇政府,故即使是均安开发公司代持,也不是代均安镇政府持有该财产。第三,即使均安镇政府与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存在代持财产的关系,亦表明均安镇政府同意让渡涉案不动产的所有权给第三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该登记行为具有对外的公示公信效力,均安镇政府不能据此主张排除强制执行。
再次,均安镇政府主张均安开发公司取得涉案不动产没有向其支付补偿或对价,故涉案不动产仍属于均安镇政府所有,该主张无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如前所述,均安镇政府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其是涉案房地产的原权属人,无法确认第三人是否应向其支付对价;第二,是否给付对价并非当事人取得房地产所有权的必要条件,且第三人取得涉案不动产所有权已依法经过登记。
最后,均安镇政府主张涉案不动产并非第三人的合法财产,且该房地产控规及实际用途均已变更,并非商业用途,不应对外进行拍卖变卖。对此,该院认为,第一,无证据证明涉案不动产为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非法所得,故均安镇政府主张涉案房地产并非第三人的合法财产,理由不充分;第二,从均安镇政府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来看,涉案不动产可能具有一定的公益性,但无证据证明该财产为法律规定的不得执行的财产。第三,涉案不动产的用途与应否被强制执行并无必然联系,而是属于使用过程中应考量的问题。
综上所述,均安镇政府请求排除该院对涉案不动产的强制执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均安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均安镇政府、被上诉人宏骏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均安镇政府是否为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的民事权利是否能够排除本案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六的规定,涉案不动产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均安开发公司对涉案不动产享有物权。均安镇政府主张虽然涉案不动产登记在均安开发公司名下,但均安镇政府才是涉案不动产的实际权属人,主要理由如下:1.均安开发公司系均安镇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2.均安开发公司取得涉案不动产没有支付对价,仅是因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变更登记;3.均安开发公司代持涉案不动产。针对前述理由,逐一具体分析如下:首先,均安开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集体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均安开发公司是均安镇政府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均安开发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财产独立于其他单位。均安镇政府以均安开发公司系其投资设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为由主张其为涉案不动产实际权属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取公示原则,给付对价并非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均安开发公司已于2006年1月13日取得涉案不动产的房地产权证,其已取得涉案不动产的物权登记,均安镇政府以均安开发公司未支付对价为由主张其为涉案不动产实际权属人,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再次,均安镇政府没有举证证明其与均安开发公司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代持关系。但从本案均安镇政府提供的材料来看,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地证据证明其与均安开发公司之间就涉案不动产存在真实合法的代持协议,因此,均安镇政府以均安开发公司替均安镇政府代持涉案不动产为由主张其为涉案不动产的实际权属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上诉人均安镇政府所主张的涉案不动产的控制性规划及实际用途已经由商业用途变更为体育用地、公园用地及道路用地等公共设施用地,不应对外拍卖变卖处理的问题。根据现有查明事实,本案尚无证据证明涉案不动产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予以执行的财产,上诉人均安镇政府仅以涉案不动产的控制性规划及实际用途带有公益性质为由,请求对涉案不动产不予强制执行,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均安镇政府并不能举证证明其为涉案不动产的权利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不动产享有其他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均安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慧
审 判 员 冼富元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梁诗瑶
书 记 员 梁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