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4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均安社区居民委员会齐安路28号聚雅华庭1-2栋裙楼商铺5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47095845J。
法定代表人:欧阳东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原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环村路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606778320056J。
法定代表人:欧阳国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晴,广东广和(顺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1938236001。
法定代表人:柏树。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原名称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仓门合作社)、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开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顺德区法院)(2020)粤0606民初13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1年3月1日公开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宏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华、郭敏晴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后因本院依职权调取新的证据,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进行第二次法庭调查,上诉人宏骏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兆麟到庭参加法庭调查,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及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法庭调查。因本案案情复杂,经审批延长审限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骏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顺德区法院(2020)粤0606民初13931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
一、顺德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该院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此规定针对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中案外人的举证责任问题,若案外人无法举证则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并非案外人举证证明后就产生必然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后果,此规定并不是处理实体问题认定的依据。
2.本案中,佛山市顺德区56号房产(房产证号:3××2,以下简称涉案房地产)属于已经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动产,判断不动产权属的法律适用应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据此,对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作为享有权利的依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法登记始得生效,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涉案房地产登记在均安开发公司名下,应当以登记事实作为判断涉案房地产物权权利人的唯一依据,即便顺德区法院认定仓门合作社实质上是借用均安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涉案房地产,也并非判断不动产物权的依据,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效力,也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法律效力。顺德区法院脱离物权法对不动产物权的相关规定,忽略不动产物权以登记生效的法律依据,仅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3.此外,针对涉及不动产执行的案外人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有更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地产登记于均安开发公司名下,应当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并非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人,其以涉案房地产权利人的身份起诉主张中止(2017)粤0606执12840号案对该房地产的强制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顺德区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实质上是借用均安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涉案房地产,从而认为仓门合作社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是错误的。顺德区法院的判决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利益,而且还通过判决使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的不法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请求二审法院对顺德区法院的错误判决进行纠正并改判。
1.即使涉案房地产的确是仓门合作社借用均安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仓门合作社也不能以此对抗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律的规定,不动产权属登记是对不动产物权的公示,该公示在于让第三人知悉该不动产物权的权属和变动,明晰不动产物权,避免第三人遭受损害,保护市场交易安全。不动产登记簿依法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涉案房地产从对外公示文件来看系由均安开发公司进行开发,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在均安开发公司名下,该登记不仅是在法律上明确了均安开发公司享有的物权,也是对外向第三人宣告均安开发公司享有的物权,依法可以成为均安开发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财产,上诉人作为第三人无从知悉亦无义务去了解仓门合作社与均安开发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至于涉案房地产的相关建筑款项由谁支付、谁应承担责任,以及涉案房地产在登记在均安开发公司之后,仓门合作社又占有使用,两者之间对此是否有约定、是否有结算均属于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仓门合作社与均安开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对抗已经登记生效的物权,也不能排除对涉案房地产的强制执行。
2.一审庭审过程中,法院向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询问为何在涉案房地产建设完毕后不通过办理过户手续变更涉案房地产权属人时,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的回复是为了避免在涉案房地产出售时多缴一次税,并且也是村委会的决定,所以一直将涉案房地产登记在均安开发公司名下(详见2020年7月29日的庭审笔录)。由此可见,涉案房地产在挂靠开发完毕之后,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是明知可以通过办理过户转移登记手续进行变更权属人,但其为了规避税费,自愿地任由涉案房地产一直登记在均安开发公司名下,任由涉案房地产暴露在法律风险之下,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对此存在明显的过错。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无权以此为由请求排除执行。
3.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并不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依法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仓门合作社将土地挂靠均安开发公司进行开发房地产的做法不为法律所允许,如果仓门合作社的主张得到支持,将使法律禁止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合法化。因此,顺德区法院认为仓门合作社实质上是借用均安开发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也因此认为仓门合作社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顺德区法院的判决是错误地保护了仓门合作社的不法行为。上诉人认为,即使仓门合作社借用均安开发公司的名义登记和挂靠开发属实,也应由仓门合作社自行承担可能导致的对外承担债务的法律风险,仓门合作社对涉案房地产提出执行异议也不足以阻却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顺德区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而且错误地保护了被上诉人不为法律所允许的挂靠开发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正当利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答辩称,顺德区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向顺德区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对涉案房地产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2.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3.第三人协助将涉案房地产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顺德区法院查明事实:宏骏建筑公司与均安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均安开发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根据权利人宏骏建筑公司的申请立案执行,案号为(2017)粤0606执12840号。2020年4月8日,该院查封了均安开发公司名下的涉案房地产。仓门合作社就该院执行涉案房地产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依法立案审查后,于2020年5月9日作出(2020)粤0606执异2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仓门合作社的异议请求。仓门合作社不服上述执行裁定书,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仓门合作社提供的仓门商住中心楼C座商住楼开发经营资质挂靠协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数结果调整报告、工程结算材料、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凭证、仓门C座楼商铺租赁合同、房产证、宗地图、关于同意农用地转让批复、顺德建设工程开标会议记录表、审查批准书、顺德区防雷设施检测报告、有效证明、均安镇规划建设办证明、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工程合同书、承接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竞投公告打印件、进账单、报建缴费单等证据显示,均安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于2002年3月28日出具证明,位于均安镇安公路仓门地段,用地面积4260平方米,该地块属于仓门股份社用地,不属于违法用地。2002年4月27日,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作出顺国(转)[2002]39号《关于同意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同意均安镇人民政府把村镇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仓门股份合作社使用的4260平方米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转用后的土地作住宅兼容商业用途……文件附页的界址点坐标内包括涉案百安南路的房地产。2003年5月4日,均安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办公室向均安镇仓门居委会、仓门合作社发出《征(用)地缴纳费用通知书》,要求缴纳征用地管理费、土地占用(费)税等231229.54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显示已支付完毕上述款项。
2002年7月23日,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仓门商住中心楼C座商住楼开发经营资质挂靠协议》,约定经镇政府同意,乙方挂靠甲方的开发经营资质开发仓门商住中心楼C座商住楼,乙方挂靠甲方开发的经营项目,须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所需的有关税费由乙方负责;乙方必须认真履行与客户所签订的销售合同和工程合同,并对所签订的经济合同负一切责任,如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违约,则与甲方无关;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以上经营项目的确权手续,楼宇的售后服务、竣工投入使用后的有关物业管理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2003年,原告向原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送审涉案房地产C座商业楼土建工程(建筑、结构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给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原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局审查,同意按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招投标和工程报建、施工。2003年11月30日,第三人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顺德市永安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均安镇仓门商业中心C座土建工程。2005年3月,经原告、第三人、承包人以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确认,工程总造价3820464.77元,由原告全额支付给承包人。涉案房地产的防雷工程、消防工程由原告作为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签订《工程合同书》,并由原告作为报检单位对防雷设施报送检测。
2006年3月21日,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取得涉案位于佛山市顺德区的房地产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2号。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进账单、收据等显示,2011年至今,原告将涉案房地产出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
顺德区法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仓门合作社以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所有权为由主张排除执行,应举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原告主张其挂靠第三人的资质开发涉案房地产,并提交了原告与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于2002年7月23日签订的书面协议予以证明。从原告提交的《仓门商住中心楼C座商住楼开发经营资质挂靠协议》、工程结算材料、工程款支付情况清单、支付凭证、建设工程开标会议记录表、审查批准书等证据可见,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协议后,均以自己的名义向建设主管部门送审相关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参与工程的招投标、结算、给付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因此,原告实质上是借用第三人的名义开发涉案房地产。且原告于2002年7月23日与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签订该协议,是在该院查封涉案房地产即2020年4月8日之前。
其次,原告提交并持有的报建缴费单原件包括为涉案房地产支出的征地款、征用地管理费、耕地开垦费等,可以证明在涉案房地产经核准转变用地性质后,原告已支付完毕所有征用地款项。而且,如前所述,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书面协议后,均以自己的名义向建设主管部门送审相关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参与工程的招投标、结算、给付工程款等一系列行为。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凭证原件包括发票、支票存根、银行对账单、会计记账凭证等,均可以证明原告为涉案房地产支付了所有的工程款。
第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进账单、收据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涉案房地产建成后,将涉案房地产出租并收取租金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
综上,原告在查封前已签订书面借名开发协议,并已支付了相关土地款、工程款、办证费等费用,实际参与涉案房地产的报审、招标、结算、办证以及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地产,因此,原告的举证足以证明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请求排除对涉案房地产的执行,理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于涉案房地产建成后未及时办理房地产过户登记手续,导致各方当事人的讼累,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共同承担。
关于原告诉请判决确认其对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原告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但是涉案房地产目前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原告的该项权益未经有权机关登记,不发生物权的全部效力。因此,原告请求判决确认其对涉案房地产的所有权,缺乏理据,该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缺席判决:一、不得执行涉案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2号);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向本院提交《顺德区委农村和社区工作办公室关于顺德区村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变更前后对照情况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名称现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
经质证,上诉人宏骏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提交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上诉人宏骏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调查涉案房地产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性质。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于2021年3月4日向本院出具佛山市(顺德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补充合同书》。本院将该上述证据送达给各方当事人。经质证,上诉人宏骏建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对该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顺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的名称于2020年6月18日变更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股份经济合作联合社。被上诉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其在2020年11月底才收到名称变更后的公章。
另查明二,佛山市自然资源局顺德分局于2021年3月4日出具的佛山市(顺德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涉案房地产于2006年3月8日进行登记,登记的权利性质为出让,权利人为均安开发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由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对涉案房地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一,关于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请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地产享有所有权及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协助将上述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依法进行登记,登记具有权利推定、公信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以其借用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涉案房地产,其是该房地产的实际权属人为由主张确认其对该房地产享有所有权及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协助将该房地产过户登记至其名下。但涉案房地产目前仍登记在原审第三人均安开发公司名下,并未变更登记至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对涉案房地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本案涉案房地产占用的土地原属于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的土地,原顺德市规划国土局作出顺国(转)[2002]39号《关于同意农用地转用的批复》同意将包含涉案土地在内的国有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后,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支付了征用地管理费、土地占用费等。之后,在涉案房地产的建设中也是由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以自己的名义向建设主管部门送审相关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参与工程的招投标、结算、支付工程款等。涉案房地产建成后,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又将该房地产用于出租收取租金。由此可见,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在一审法院查封涉案房地产之前建造、占有使用该房地产,对该房地产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益。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被上诉人仓门合作社关于停止对涉案房地产执行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宏骏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湛
审 判 员 李 慧
审 判 员 尹小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秦志律
书 记 员 陈维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