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民终29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李叶敬。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佩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欧阳东球。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先祥,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舒然,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9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均安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骏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宏骏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宏骏公司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显属错误。第一,根据宏骏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07年12月11日已经竣工。依据均安开发公司与宏骏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三、四条的约定,涉案工程款于2008年底前结清,因此,宏骏公司就工程款向均安开发公司进行追索的诉讼期间截至2010年底届满。而2008年底至2010年底,没有证据证明宏骏公司就工程款问题向均安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宏骏公司就均安开发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追索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二,根据宏骏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结算书》(打印时间为2009年11月5日),即使假设该《结算书》系真实合法,那么宏骏公司主张权利的期限亦于2011年11月4日截止,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宏骏公司于该期间内向均安开发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宏骏公司就均安开发公司未付工程款的追索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第三,就宏骏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均安开发公司向其发出的《关于办理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验收结算工作的通知》的内容来看,均安开发公司是以通知的形式告知宏骏公司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以及因质量问题而应当扣减的工程款,此时均安开发公司应负担的工程价款系9410020.82元,并非宏骏公司主张的16223480.83元。由于该份通知的发出时间系2014年6月27日,该时间已经在宏骏公司追索权法定诉讼时效届满(上述2010年底及2011年11月4日)之后,即宏骏公司收到该份通知前,其就未收工程款追索权的法定诉讼时效已过。同样,该份通知书确认的应付工程款系9410020.82元,与宏骏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相差巨大,因此该份通知并非对宏骏公司之前结算金额的确认,亦不是同意履行宏骏公司请求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外,宏骏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该份通知书仅系复印件,并非均安开发公司出具。
二、本案工程结算明显违法,系宏骏公司与均安开发公司员工恶意串通行为,不具有证明涉案工程款金额的效力。第一,宏骏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结算书》在形式与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该《结算书》的格式异常简单,正文共5页内容,除第1页有均安开发公司公章(公章真伪尚未能核实)外,其余4页均不存在宏骏公司抑或均安开发公司的公章,亦不存在骑缝章加以整体确认;其次,就该《结算书》最重要的内容而言,结算金额之上不存在均安开发公司的盖章或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最后,该《结算书》在均安发开发公司处根本没有留存,亦没有任何审批流程文件存档。涉案工程作为一项通过政府招投标方式发包的市政工程,《结算书》的制作却如此简单草率,不论是依据法律规定抑或行业习惯,该《结算书》均不具真实性与合法性。第二,宏骏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以下简称《现场签证》)不具真实性。《现场签证》应是工程发包方、承包方和监理方的现场人员对现场施工情况及工程量进行及时核查、确认的凭证,是现场施工的即时反映,应由相关人员在施工现场当场形成方为真实有效。但本案中14份《现场签证》及1份汇总表所涉及的施工时间跨度较长、工程量跨度较大,且未附带任何《现场签证》所涉及工程量的形成明细及施工日志记录,可见该《现场签证》系为工程结算而于施工后一次性制作完成,《现场签证》上签名的工作人员是否到过施工现场有待商榷,因此涉案《现场签证》不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系宏骏公司为骗取结算所作的虚假伪证。第三,涉案相关文件上“何某”签名系事后补签,对均安开发公司不具法律拘束力。在涉案《结算书》与《现场签证》涉及的时间段内,何某并非均安开发公司员工,其系2007年7月入职,均安开发公司也从未授权何某在入职前代理均安开发公司从事上述工程现场签证工作,因此,《结算书》上何某的签名系2007年7月后补签的,系宏骏公司为骗取工程结算款串通何某伪造而成,不具有法律效力。
三、宏骏公司存在明显违约行为,严重损害均安开发公司利益。第一,宏骏公司与均安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对涉案工程的施工标准已有明确约定,但宏骏公司交付的工程,不论是在填土前的清挖淤泥附件工程,还是回填土方的主工程,宏骏公司的施工质量都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均安发开发公司带来了严重损害。第二,宏骏公司存在严重超期交工违约行为。根据涉案《补充协议》约定,本案工程的最后竣工期限为2007年2月1日,但宏骏公司直至2008年4月23日(详见《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所载“交工日期”)才完工并交付予均安开发公司,因此,按该交工日期计算,宏骏公司就涉案工程迟延交付近15个月,系严重超期交付,给均安开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均安开发公司将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
四、一审法院判决均安开发公司向宏骏公司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如前所述,宏骏公司不论是在工程质量上还是在履行时间上,均存在严重违约行为,给均安开发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宏骏公司至今亦未对该损失进行弥补。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宏骏公司负担先行履行合同的义务,由于宏骏公司的履行行为存在严重违约,危及均安开发公司合法利益,均安开发公司为保护自身利益,行使法定先履行抗辩权及不安履行抗辩权,暂缓向宏骏公司支付工程款,合理合法,由此产生的损失,包括利息损失,应由宏骏公司自行承担。
宏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驳回均安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宏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均安开发公司向宏骏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16223480.8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作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款项清偿时止,暂计至2016年5月29日为7595671.49元);2.案件诉讼费由均安开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对于宏骏公司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书》,经审查,上述协议均有宏骏公司、均安开发公司加盖的公章确认,并且内容也可以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2.对于宏骏公司提供的《均安镇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附附表1》、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测量资料册,经审查,上述证据宏骏公司、均安开发公司均有加盖公章确认,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上还有均安开发公司的员工何某签名确认,均安开发公司在诉讼中亦确认何某是其员工。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3.对于宏骏公司提供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均安镇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送审确认表》、《均安镇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结算书》,经审查,上述证据均为书证原件,且有宏骏公司、均安开发公司盖章确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据此确认以下事实:均安镇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结算总价为21873480.83元。4.对于宏骏公司提供的《关于办理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以及宏骏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就上述通知作出的《回复函》,经审查,上述两份函件的内容具有前后连贯性,内容也与本案相关联,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5.对于均安开发公司提供何某的入职情况证明,可以证实何某是均安开发公司的员工,该证据与宏骏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何某是代表均安开发公司履行职务,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对于均安开发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明细,宏骏公司质证对收取均安开发公司工程款5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宏骏公司与均安开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宏骏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宏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是否依据充分。对此分析如下: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宏骏公司施工的均安镇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开工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7年12月11日。2009年11月5日,宏骏公司、均安开发公司和造价咨询单位佛山市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书》,确认结算总价为21873480.83元。但均安开发公司在签署《结算书》并未按结算价格付清工程款,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565万元。2014年6月27日,均安开发公司向宏骏公司发出了《关于办理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在该函件中,均安开发公司对已经结算的价格提出异议,并单方确定最后的结算金额为9410020.82元。宏骏公司拒绝按均安开发公司单方确定的价格结算,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是在知晓上述通知内容之时,故宏骏公司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宏骏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均安开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宏骏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涉案工程款已经在2009年11月5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总价为21873480.83元。宏骏公司、均安开发公司均在《结算书》上盖章确认了上述结算价,应作为确认案件工程款的依据。宏骏公司、均安开发公司在诉讼中均确认均安开发公司已经支付了565万元工程款,则均安开发公司还应向宏骏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16223480.83元。对于宏骏公司主张的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均安开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在结算之后亦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宏骏公司要求均安开发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涉案工程款在2009年11月5日进行结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09年11月6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宏骏公司要求从2009年1月1日计算利息与双方实际结算的时间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第、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均安开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宏骏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3480.83元,并从2009年1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宏骏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宏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95.76元,由均安开发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均安开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何某的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何某入职时间系2007年6月-7月,《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所载时间段内何某尚未入职,因此宏骏公司出示的《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是伪造的。同时,均安开发公司二审期间申请何某出庭作证。宏骏公司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何某二审出庭作证陈述该记录是其2009年补签的,但该签证记录除何某签名外,还盖有均安开发公司的公章,何某亦陈述该公章并非其所盖,即使何某事后补签,均安开发公司当时也盖章确认,故均安开发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施工现场签证记录》是伪造的,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7年10月8日,均安开发公司(甲方)与宏骏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一、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承包范围不变,现乙方已回填三口塘,甲方同意在乙方平整好该已回填的三口塘时支付200万元工程款。二、剩下的四口塘乙方每回填一口塘,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由甲方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四口塘的工程款为320万元。三、若乙方在2007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回填工程并平整完毕,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则甲方同意支付80万元工程款给乙方。四、余下的工程款项甲方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五、清运淤泥必须由甲方验收方可,并按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六、本协议是原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再查明:均安开发公司、宏骏公司以及设计单位江西第二测绘院第二国土测绘队于2008年4月23日共同办理涉案工程交工验收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一、宏骏公司的起诉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涉案工程价款的确定;三、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四、均安开发公司应否支付尚欠工程款的利息;五、工期延误所导致的损失问题。根据当事人诉辩以及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均安开发公司一审中自认涉案工程为政府工程,工程结算总价需由佛山市顺德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因此,考虑政府常规审批流程,宏骏公司关于双方于2009年进行了初步结算并提交相关资料供均安开发公司的主管部门审核的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在审批期间,宏骏公司尚不确定其与均安开发公司的工程款具体结算金额,不应认定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2014年6月27日,均安开发公司向宏骏公司发出《关于办理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其中关于“由你司中标并承接的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至今仍未完成结算手续”的表述,可以反映均安开发公司一直认为工程仍未完成结算,即从该日起均安开发公司才向宏骏公司表明不同意按宏骏公司的主张付款,双方就应付工程款的金额产生争议,且均安开发公司在该通知中也同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一审法院以日作为认定宏骏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并无不当。均安开发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经审查,宏骏公司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结算书》,均安开发公司在第一页“结算总价”中盖章确认,而在紧接其盖章下方明确以大、小写标明结算总价为21873480.83元。虽然均安开发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其在一审中并未对公章提出真实性异议以及申请司法鉴定,故在均安开发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上述《结算书》和以此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处理并无不当。均安开发公司上诉称其前职员何某与宏骏公司恶意串通而单方伪造《结算书》,但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擅自盗盖其公司公章,并且何某也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说明其签名之过程,仅凭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宏骏公司与何某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因而对均安开发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为填土工程,根据均安开发公司、宏骏公司与设计单位江西第二测绘院第二国土测绘队所盖章确认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三方均确认涉案工程已“按合同要求进行回填,达到设计标高及密实度,平整度符合要求,经自检,土方回填工序施工验收均符合招标文件以及合同要求”,即双方当事人以及设计单位已就涉案填土工程进行了验收,且竣工验收合格,此其一;其二,涉案工程在2007年底竣工,均安开发公司随后也接收了工程,若填土工程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均安开发公司应在工程保修期内或合理期间要求处理。而根据本案证据,均安开发公司在发出《关于办理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前并未提出过相关主张,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存在的质量问题。况且均安开发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涉案工程所在土地已全部出让,已由他人使用、开发,现事隔多年在宏骏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才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缺乏理据。因此,本院对均安开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并对其二审中要求鉴定工程是否按合同标准清理淤泥和回填土方工程量的申请不予准许。
第四,关于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均安开发公司与宏骏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余下的工程款项均安开发公司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但均安开发公司、宏骏公司以及佛山市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5日才对涉案工程进行初步结算,因此涉案工程款的付款时间无法适用上述《补充协议书》对工程款结清时间的约定,应视为均安开发公司、宏骏公司对应付工款时间约定不明。由于均安开发公司、宏骏公司以及设计单位江西第二测绘院第二国土测绘队已于2008年4月23日办理涉案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均安开发公司应自2008年4月23日起向宏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虽认定均安开发公司应自2009年11月6日起向宏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由于宏骏公司对一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本院对一审判决均安开发公司自2009年11月6日起向宏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利息的判项内容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对涉案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故一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应付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五,至于工期延误所导致的损失问题。因均安开发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相关的诉讼请求,其在上诉状中也自认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院依法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均安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40.8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正坚
审 判 员  邱程辉
代理审判员  潘伟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结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