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民申109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永安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锦添,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佩仪,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均安镇仓门常福路A座2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均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宏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2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均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一)被申请人的负责人伪造案件主要证据,已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以非法占有申请财产为目的,提交了伪造证据,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逮捕。(二)被申请人负责人伪造本案的主要证据有:一是在其提交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施工现场签证记录》及《测量资料册》上均加盖了印文为“江西第二测绘院第二国土测绘队”的公章,而后经查该名称和公章根据就不存在;二是制作虚假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及《施工现场签证记录》,骗取申请人及结算单位的信任,从而导致申请人作出错误判断,在相关文件上加盖了印鉴,也误导了结算单位,作出明显错误且不合常理的《结算书》。上述《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及《施工现场签证记录》上申请人签名的经办人是何某,而何某当时并未入职申请人单位工作,因此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明显是虚假的。二、本案涉案工程不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工程量与被申请人主张严重不符。一是涉案工程回填土方及清淤工程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标准;二是被申请人主张的回填工程量及新增加的工程量均为虚假,与实际不符。三、涉案工程施工严重超期,被申请人明显违约,依法应赔偿申请人的实际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最后竣工日期应为2007年2月1日,但因被申请人的原因,工程直至2008年4月23日才完工并交付给申请人,已给申请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申请人将另循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四、关于利息计算问题,被申请人在工程施工及结算中存在违约及重大过错,已涉嫌犯罪,故申请人无需支付利息,且涉案工程实际为未结算工程,申请人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本案被申请人承接涉案工程后,未按约定质量标准进行施工,且未按约定时间交付合格工程给再审申请人,并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同时被申请人以非法占有申请人合法财产为目的,伪造重要结算依据,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并涉嫌构成犯罪。而一、二审判决未能查清案件事实,作出错误判决,故本案应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骏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关于涉案证据的部分瑕疵,并不能推翻答辩人客观上已经完成涉案工程并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且申请人提出的证据瑕疵也不能证明是由答辩人的原因形成。(一)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交了《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江西省地理国情监测遥感院出具的《说明》及《关于省测绘局航测外业大队等机构更名的通知》等所谓新证据,没有明确证据来源。从证据内容看,上述证据应是属于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侦查机关佛山市顺德区**派出所在侦查阶段制作形成的,而该派出所与申请人同属于均安镇人民政府辖区,答辩人难免产生申请人借用行政手段干预民事案件的怀疑,这与国家近年来多次强调的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政策及法律导向是背道而驰的。(二)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已经检察机关审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可以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合同诈骗的情形。(三)涉案工程实际上已由申请人接收,申请人实际上已经享有涉案工程的收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四)涉案工程从设计、发包、施工到结算,有许多具体的分工及流程,而答辩人负责工程施工,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出的所谓证据瑕疵是由于答辩人的原因造成。二、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工程实际已由申请人接收使用,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涉案工程所属土地已被申请人出让,申请人事实上已经享有涉案工程的收益,应当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三、涉案工程超期是由于申请人的原因所致,与答辩人施工无关,且申请人提出的所谓工期延误赔偿已经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四、申请人未根据答辩人实际交付涉案工程时间向答辩人支付涉案工程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综上,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申请人均安公司不服本案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对其提出的再审事由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进行审查。根据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均安公司是否应按涉案工程《结算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给宏骏公司。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涉案工程完工后,均安公司、宏骏公司以及工程结算单位佛山市**有限公司共同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了《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21873480.83元,作为工程发包方的均安公司在该《结算书》盖章确认,并由其经办员工何某签名。均安公司不认可该《结算书》的真实性,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并未申请对《结算书》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且亦不否认其员工何某签名的真实性,故一、二审判决确认该《结算书》的真实性并无不当。均安公司还主张作为结算依据的《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书》及《施工现场签证记录》等材料系宏骏公司法定代表人****伪造的证据,****为此亦被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罪逮捕。但均安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涉嫌合同诈骗亦经检察机关审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故均安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均安公司尚欠宏骏公司涉案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拖欠宏骏公司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一、二审判决其向宏骏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具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至于均安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于涉案工程完工后已经验收合格,且交付给均安公司使用多年;均安公司如对工程质量有异议,应在工程保修期内或合理期间要求处理。而根据本案证据,均安公司在给宏骏公司发出《关于办理新城北区德安路段填土工程结算工作的通知》前并未提出过相关主张,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况且均安公司在二审中也确认涉案工程所在土地已全部出让,已由他人使用、开发,现事隔多年在宏骏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才以工程存在质量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缺乏理据,二审判决对均安公司关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均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均安建设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