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0109民初3940号
原告:昌吉市君悦通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中山路街道办事处苗圃一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古牧地西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昌吉市君悦通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通公司)与被告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千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悦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紫千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悦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货防火门款122,926.72元;2.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768.50元;3.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安装钢质防火门、木质防火门,单价为526.40元/平方米、451.20元/平方米。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122,926.72元至今未付。
被告万紫千红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确实签订过合同,对合同金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向我公司交付的防火门实际数量不明,若原告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货款金额的计算依据,我公司同意支付相应的货款。
原告君悦通公司绕着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书,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此合同,约定了向被告购销产品的名称、品牌及单价,保质期限为2年,并约定了支付货款时间。被告予以认可。
2.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8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622,926.72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3.进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另外被告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100,000元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
4.证明四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最晚保修期限为2015年7月3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保修义务。被告予以认可,并辩解该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质量有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商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虽被告对货物数量提出异议,但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的货款总金额622926.72元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2926.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应当赔偿。本案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基于欠款122926.72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按月利率4.875‰计算的利息损失25768.50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君悦通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926.72元;
二、被告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昌吉市君悦通门窗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5768.50元(122926.72元×4.875‰/月×43个月)。
上述款项合计148,695.22元,被告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6.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万紫千红建安集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哈力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