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民阿拉善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9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玲,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民阿拉善盟新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慧林,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民阿拉善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20)内2921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内2921民初21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时间提出管辖异议请求。被上诉人未在收到诉讼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应当视为放弃仲裁协议,默认接受法院的管辖。2、一审法院未在首次开庭前即2020年9月9日审查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证据,仅当庭向法院许诺庭后提交仲裁协议。二、一审法院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总合同》商务卷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6.3.1的约定争议解决程序是采取仲裁或者诉讼解决索赔争议,该约定并不明确。而《总合同》商务卷第三部分合同附件1为工程量清单,合同附件2《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特指施工过程发生安全事故的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约定,且《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附了八项附件,被上诉人未签字盖章,该合同并未生效。一审法院以没有生效的《工程服务安全生产合同》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有效,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仲裁协议应当具备明确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而案涉合同没有有效仲裁条款。

被上诉人中民阿拉善盟新能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外上诉人起诉时只提供了部分合同书内容,其立案时存在过错。

原审原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尾款1883793.55元,并返还保质金1150000元了,合计3033793.55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及逾期返还保质金利息(以工程总欠款3033793.55为基础,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计768235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中民阿拉善盟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9日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并告知其应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中民新能敖伦布拉格10MWp并网光伏发电项目EPC总承包合同》第54页第16.3.1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且并未出现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形,贵院在受理本案时未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审查,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规定,双方发生争议,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贵院已受理,应依据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其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合同》由合同商务卷和合同技术卷两部分组成。合同商务卷分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三部分:合同附件。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只提交了《总合同》合同商务卷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未提交《总合同》其他内容。2020年9月9日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本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总合同》全部内容,《总合同》合同商务卷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6.3.1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程序。发生争议时,当事人首先采取协商方式和解,经协商无法和解或当事人表面不愿意协商和解时,采取仲裁或诉讼解决索赔争议。商定的仲裁机构:北京仲裁委员会。《总合同》合同商务卷第三部分合同附件第九条约定原告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可以友好协商解决;友好协商解决不成时,可通过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2.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总合同》由两大类和五小部分组成,相互之间有互补互助作用,整体与部分不可分割。审查本案,要从合同整体上把握合同条款之间的内在联系,结合《总合同》合同商务卷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6.3.1条和合同商务卷第三部分合同附件第九条约定内容及通过类案检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2517号案件,《总合同》合同商务卷第三部分合同附件第九条中的仲裁条款将仲裁事项表述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因此,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均应当通过仲裁解决,从而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规定,《总合同》中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08.12元,退还原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上诉人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向一审法院起诉时,未提交完整的合同书。被上诉人中民阿拉善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首次开庭前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向一审院提出异议,并提交了《总合同》全部内容。《总合同》合同商务卷第二部分合同条款第16.3.1条和合同商务卷第三部分合同附件第九条都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友好协商解决不成时,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适用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上诉人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中民阿拉善盟新能源有限公司在书面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的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本案纠纷双方应提交由约定的仲裁机构仲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东升

审判员 任 丽

审判员 高 萱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鲍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