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内0123民初2182号
原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一路7号杰信花园2号楼1单元906室。
法定代表人:张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龙飞,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内蒙古巨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电力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禹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牛龙飞,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禹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赔偿天禹电力公司损失409815元;二、依法判令由**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事实与理由:天禹电力公司系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呼和浩特供电局(以下简称呼市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城网配网盛乐园220KV配电站新3回10KV线路工程的承包方,**承揽该工程中的部分挖掘机施工任务。2019年11月28日,**雇佣的司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必威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KV地埋电缆线挖断,导致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公司)下属的和林蒙牛三、四、六厂停电,造成财产损失。蒙牛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经定损蒙牛公司损失金额为382048.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蒙牛公司理赔后,向天禹电力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经法院组织调解,由天禹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25万元,并承担3515元诉讼费。另外,在事故发生后,和林供电局以天禹电力公司违反《工程安全及文明施工协议》等为由扣除天禹电力公司保证金57000元,且天禹电力公司为修复事故线路共计花费99300元,天禹电力公司因该事故共计损失为409815元。综上所述,天禹电力公司与**之间的承揽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在履行承揽义务过程中发生事故给天禹电力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依法应当对天禹电力公司进行赔偿。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天禹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天禹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并非**的过错行为导致,**对此次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赔偿不承担赔偿义务。本次事故发生在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之中。按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该电力建设工程的建设方呼市供电局、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天禹电力公司和监理单位及其他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按照《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建设单位呼市供电局负有向天禹电力公司提供现场及毗邻区域内供电之地下管线资料、编制并报请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工程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办理开工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呼市供电局是否履行前述法定义务直接关系到事故责任该由谁承担。该事实的证明义务由天禹电力公司承担,天禹电力公司应当如实说明前述案情并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以及《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施工单位天禹电力公司负有派驻有政府主管部门考核通过具备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法定义务;负有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对下列达到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的法定义务;负有在建设工程施工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向施工作业班组、作业人员作出详细说明,并由双方签字确认的法定义务;负有对新入场作业人员培训和施工交底的法定义务;负有对工程机械管理并制定安全操作规程的法定义务;负有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发生的法定义务;负有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特点、范围,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的法定义务。本案天禹电力公司及施工现场负责人赵宏伟、技术人员魏利民均未履行前述法定义务,这是导致损害事故的根本原因。天禹电力公司应对其是否遵守前述法定义务向法庭作如实说明,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为出租机械、提供劳务人员一方,对电力工程的施工安全并不负有法定和约定义务。**根本不清楚施工现场地下存在电缆,这是本案建设方呼市供电局和施工方天禹电力公司必须清楚的法定事项。**作为承揽方,按照天禹电力公司人员指示完成土方挖掘任务,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天禹电力公司承担,如果建设方呼市供电局、勘查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有过错,则这些过错方与天禹电力公司共同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没有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不应由**承担。综上所述,本案只有对建设方呼市供电局、勘查设计单位、施工方天禹电力公司、监理方在施工中的安全生产管理进行全面审查,方可判断事故发生的责任归属。在查明前述事实前,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系**有过错行为导致事故发生。二、天禹电力公司以事实行为承认其本身就是事故责任者,损害赔偿义务责任人,故其向**追偿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太平洋保险公司起诉呼市供电局和天禹电力公司,其事实理由是二单位在工程施工中侵犯了蒙牛公司下属单位的财产权,是按照理赔后对侵权责任人追偿的。天禹电力公司在该案中十分清楚其系作为侵权人而被太平洋保险公司追偿,其自愿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解,出资赔偿,显然其并非替**垫付赔偿款。因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并未起诉**。天禹电力公司如果认为**系侵权责任人,其正确做法是向法院申请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抗辩,举证证明其并非侵权责任人。从天禹电力公司在该起案件中的表现看,天禹电力公司本身承认其系侵权责任主体,其侵权行为系其安全生产管理不足以及其项目负责人、专职技术人员在工作中的重大过失所致。天禹电力公司在自己明确承认系侵权主体,在对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后,向**追偿,此系转嫁赔偿责任,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法庭支持。三、本案应当追加呼市供电局、赵宏伟、魏利民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案事故究竟因何原因发生,谁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天禹电力公司是否应当就该起事故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应当承担的法定损害赔偿数额究竟是多少,是本案应当查明的事项。因前述事实的查明,对呼市供电局、赵宏伟和魏利民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在诉讼中确认前述单位人员是否为事故责任主体及赔偿责任分担),故法院就当裁定追加前述单位、人员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于庭前已向法院提交追加第三人申请书,故**请求法院裁定追加前述单位、人员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禹电力公司系呼市供电局2019年第二批城网配网盛乐园220KV配电站新3回10KV线路工程的承包方,**承揽该工程中的部分挖掘机施工任务,具体施工事宜由魏利民与**商谈。2019年11月28日,**雇佣的司机在施工过程中将必威安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KV地埋电缆线挖断,导致蒙牛公司下属的和林三、四、六厂停电,造成财产损失。蒙牛公司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经定损蒙牛公司损失金额为382048.53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蒙牛公司理赔后,向天禹电力公司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经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由天禹电力公司一次性支付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款25万元,并承担3515元诉讼费。
本院认为,天禹电力公司自认与**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此,**是按天禹电力公司的要求进行挖掘工作的。在事发时,有天禹电力公司技术人员和指导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天禹电力公司在**的挖掘机施工过程中,未向**提供现场的施工图纸,也未告知施工现场有电缆线,天禹电力公司的证人魏利民证实(天禹电力公司现场负责人)未向**提供过施工图纸,其本人也不知道事发现场有电缆,在事发现场没有电缆标识,只是在距离施工现场十几米远处有一个电缆标识,但是不知道是不是被断电线的标识,综上所述,天禹电力公司的技术人员、指导人员及现场负责人都不知道事发地点有电缆的事实,天禹电力公司未出示证据证明**明知事发地点有电缆或者可能有电缆的情形,所以,**就挖断电缆一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天禹电力公司无权向**追偿,天禹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4元,由陕西天禹电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任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修正)》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