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1号1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陈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国,公司员工。
上诉人**、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浙019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1月6日18时45分许,**驾驶浙A×××××号轿车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3号路与8号路交叉口时,车辆与路中井盖相撞,造成车体受损、车内后备箱汤汁撒翻、车后备箱弄湿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沙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予以确认。事发后,原告将事发车辆送修,共花费车辆修理费31319元。
诉讼过程中,和达公司申请对**主张的修理费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修理费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公估报告(司法鉴定)》,认定浙A×××××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合理维修金额为3015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3号路以及3号路范围内的井盖等设施的管理维护工作由和达公司承包并直接负责。
**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和达公司承担车辆修理费31319元、误工费13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和达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次事故发生时,和达公司系事发道路及其范围内井盖等设施管理维护工作的承包人,和达公司对事发道路及其范围内井盖负有直接的管理维护义务。而**、和达公司也确认和达公司是事发道路的道路管理者,故原审法院认定和达公司系事发道路的道路管理者。**驾驶车辆与路中井盖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井盖在事发时系处于异常状态。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系道路管理维护存在缺陷所致,**有权据此要求和达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和达公司主张其不应对**的损失承担责任,应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但和达公司提交的巡查日报表并不能证明和达公司在事故发生当天(即2016年1月6日)已对事发道路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同时,**、和达公司也均确认事发时在事发井盖周围无警示标志、防护设施。因此,原审法院对和达公司的上述免责主张不予采纳。和达公司应对**所受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驾驶车辆在事发道路上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状况,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中井盖的异常情况,导致所驾车辆与井盖相撞,结合**自认事发地点路灯较亮、视线尚可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和达公司作为道路管理者,未及时发现道路中井盖的异常情况以及采取相应措施,也未在事发井盖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防护设施,故和达公司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对其所受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和达公司对**所受损失承担70%的责任。关于**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修理事发车辆产生的修理费31319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对其中的30150元合理费用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30150元,应由和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1105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赔偿**车辆修理费2110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计308元,由**负担144元,由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4元。
宣判后,**、和达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案涉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事发地点的井盖处于异常状态,是被上诉人未尽到其管理职责才导致的。而**在驾车时只能合理预期道路的整齐,包括路中井盖都应处于正常状态。加之事发时间已近傍晚,光线较暗,虽然**自认事发路段路灯较亮,视线尚可,但也不能以此作为认定其过错的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在事发时未注意路面状况,未能及时发现井盖的异常状态,进而认定**自负一定过错,应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和达公司赔偿**的全部损失31319元。
针对**的上诉,和达公司答辩称:和达公司对路面已经尽到正常合同管理职责。而**已经在一审中自认视野清晰,能够正常观察到道路情况,作为一个驾驶人,理应对于道路的情况有注意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其上诉。
和达公司上诉称:**在一审未尽举证责任,且在提交证据的过程中存在对证据的篡改变造行为,原审判决在缺乏基础证据支持的情形下作出错误认定,应予纠正。
一、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
1、被上诉人蓄意回避正常程序对车辆进行定损且在举证中存在造假行为,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主张侵权责任的一方,应当举证证明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即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情况和损失金额。正常情形下,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权人应当及时将车辆送交保险公司进行定损,保险公司作为具有一定公信力的车辆保险机构,其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论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同时也可作为被上诉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却蹊跷的故意回避这一定损程序,在没有对车辆进行定损的情形下即将车辆送修,导致车辆损失缺乏可信的第三方结论作为依据。
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证据6即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明显虚假。该确认书作为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依据,加盖的却是一枚“理赔资料复印章”而非定损章,很明显系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内部人员互相勾结而恶意变造伪造。
2、鉴定报告未能对车辆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出具意见。在原审法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第一页明确委托事项为:1、对本案事故与**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有因果关系;2、若有因果关系,对**主张的维修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也即鉴定机构接受委托的事项包含了对事故与维修费用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这也是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的一个核心争议。但是在《公估报告》第三页,鉴定机构明确表述“本次事故与**主张的维修费用是否有因果关系是由交警部门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不在本报告中进行阐述。”
3、被上诉人未经定损即将车辆送修导致本案因果关系不再具备鉴定条件,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本案作为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负有基础举证责任,也即应当证明具体损失与侵权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本案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仅能证明事故发生以及被上诉人车辆损坏,而具体的车辆损坏情形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所需维修项目的合理性和维修费用的具体金额,本应由相关保险机构通过定损的方式予以明确并形成证据效力,或者在诉讼程序中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予以查明。在这一事实查明前,被上诉人负有妥善保管事故车辆的责任。
但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尽到这一义务,其在各方对损失未进行任何确认的情形下即将车辆送修的行为导致本案中的核心争议事实已经不可能再被查明。结合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等违背民法基本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上诉人有理由认为被上诉人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所列支的项目和所花费的金额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二、上诉人对涉案道路已履行了正常的巡查养护职责。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案涉道路的养护单位,提交了事故当月的全部巡查记录,且每日巡查记录对巡查范围路线均有详细记载,足以证明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当天对全部巡查范围内的道路均进行了正常巡查,已经尽到了管理职责。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作为承担开发区区内公共道路巡查养护职责的国有企业,如确因未尽管理职责的原因造成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害的,理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承担侵权责任的比例和金额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予以认定。但本案中上诉人事实上已尽到管理职责,且被上诉人在各方对损失未进行任何确认的情形下即将车辆送修的行为导致核心争议事实无法再被查明,在此基础上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确实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对上诉人也是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评估费用均由**承担。
针对和达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园林公司并没有尽到养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涉受损车辆损失在一审期间,经和达公司申请,已由鉴定单位鉴定过。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案涉**车辆受损是因路面井盖翻起碰撞所致。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案涉道路中井盖翻起的原因,尚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和达公司作为该路段管理维护义务的承包人,应当积极巡查,减少以致消除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因素。因上述路面井盖亦包含在和达公司的管理养护责任范围内,加之该公司在一审中亦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在事故发生当天已对事发道路尽到了管理维护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应由和达公司对案涉事故所引发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作为车辆驾驶人,在行驶过程中应当对路面通行状况尽到注意义务,而其也认可事发时光线、视线尚可,因而就上述井盖翻起的情形,亦应属于其预见及注意的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亦应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亦属适当。关于案涉车辆的损失认定,已经鉴定机构予以审核,和达公司在缺乏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对车辆损失所提异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3元,由**负担255元,由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辉
审 判 员 周志军
代理审判员 王 超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