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191民初2203号
原告:***,女,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阳,系原告儿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海英,杭州市江干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杭州钱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钱塘新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钱塘新区松合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孙琦。
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14号大街1号1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陆忠明。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文状,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雪,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钱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钱塘新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钱塘新区执法局)、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海阳、乐海英,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和达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7606.30元;2.判令被告和达公司对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2日中午时分,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金沙大道跨运河二通道桥上的非机动车道,该车道上有个叉路口,原告驶入该叉路口,连人带车摔下去后没有知觉,路人看到后报警。交警部门赶到现场拨打120,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大脑镰旁血肿,中颅窝底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T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T8-10左侧横突骨折,双肺不张伴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等症状。2019年7月12日至8月1日,原告住院20天,回家后卧床休息至今。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系案涉道路的管理单位,被告和达公司系案涉道路的养护单位。该道路上分出的叉路实为人行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路面一样宽,该叉路口没有任何提示牌以及警示标志。原告不了解路况行驶至人行道上,人行道上没有任何减速措施,加上当天路面湿滑,原告避让不及连人带车摔下去。原告受伤后,二被告才在该路段放置盆栽警示,在路旁放置提示牌。现原被告无法协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辩称:一、案涉桥梁由具有工程设计建筑资质主体公司依据国家规定的设计文件,结合区域自然条件所设计。2013年5月10日,案涉桥梁设计图作为浙江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杭州城建施工图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后使用。2016年4月14日,涉案桥梁竣工后经建设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共同验收优良后才投入使用,因此涉案桥梁不存在设计、施工缺陷,被告不存在管理过错。事故发生时,原告应当正常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但其未尽高度注意义务,驾驶电动车在人行通道上摔倒受伤。应自身承担全部责任。二、钱塘新区执法局并非适格被告,与原告的受伤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原告在人行通道上摔倒受伤系因自身过错所致,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涉月牙桥路段在护栏相隔下分割成五条车道(中间为机动车道,机动车两侧连接非机动车道,非机动车两侧为人行通道),非机动车路面宽度远远大于人行通道。路面可以清楚地看到路段的完整路况,原告摔倒的叉路口下方连接台阶也可以清楚地观察到。事故发生当天系暴雨、大风天气,地面湿滑,导致原告视线范围缩短。原告应提高自身注意义务,但原告行驶过快,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无法正常观察前方路段的人行通道下方连接台阶,仍然继续行驶致使事故发生。(二)根据《中共杭州市委办公厅印发文件》(厅发[2019]60号)以及《城市桥梁养护技术标准》(CJ99-2017),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作为该路段的管理单位,管理义务包括桥梁保养、维修以及加固工作,不包含原告所述放置警示标志、提示标志相关内容。(三)依据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出具《接警单详情》,警情类型为普通路面事故,内容为骑电瓶车女子骑车摔倒,人受伤请速处置。接警单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作出认定,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存在因果关系。(四)事故发生路段属于人行横道及正常使用的道路,两侧设有护栏,不属于危险路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该路段不需要设置警告标志。钱塘新区执法局系该路段的管理单位,职责不包括设置警告标志义务。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和达公司辩称:一、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和达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和达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从台阶上摔下受伤因自身过错导致,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道路的性质与车道、车况在正常行驶环境下清晰可辨。2.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应当能够发现和规避风险。事故发生当天系暴雨、大风天气,地面湿滑。原告行驶过快,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导致无法正常观察前方路段的人行通道下方连接台阶,仍然继续行驶致使事故发生。3.原告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事故发生时原告连人带车从人行通道中摔倒受伤,系其自身未注意到安全所致。4.根据《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养护合同》《杭州钱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文件》,被告和达公司作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养护内容为人行车道、快车道、慢车道路面维修,雨水管网疏浚,井盖巡查、覆盖、破损修复,防坠网增加、修复,中小型桥梁维修,道路积水处置等内容,不包含设置路面提示牌、警示标志内容。5.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警情类型为普通路面事故,内容为骑电瓶车女子骑车摔倒,人受伤请速处置,并没有对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认定。二、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9年7月12日中午时分,当时为大雨天气,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在金沙大道跨运河二通道桥上的非机动车道,该车道北面有个叉路口为人行通道,人行通道上有一段较长的楼梯,楼梯下面路段为封闭路段,无法通行。原告不慎驶入该人行通道,连人带车从楼梯上摔下去后受伤。路人看到后报警。交警部门赶到现场拨打120,原告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邵逸夫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大脑镰旁血肿,中颅窝底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第7、8肋骨骨折,T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T8-10左侧横突骨折,双肺不张伴肺部感染,两侧胸腔积液等症状。2019年7月12日至8月1日,原告住院治疗20天。
本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由本院对外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于2019年7月12日受伤造成胸9、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以210日、护理期以90日、营养期以90日为宜。
原告的父亲陈封标于1947年5月10日出生,原告的母亲叶招妹于1942年10月3日出生。原告的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陈金木、陈美华、陈和木。
经审查,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1392.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17772.30元(90天×197.47元/天),残疾赔偿金259482元(60182元×20%×20年=240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754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鉴定费1900元,财产损失酌定2000元,共计339046.45元。此外,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九级伤残,其精神上受到了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系案涉道路的管理单位,被告和达公司系案涉道路的养护单位。事故发生后,该路段叉路口放置了盆栽隔离,路面铺设了防滑垫。
上述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接警单详情、照片、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养护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二被告提交的竣工验收证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养护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行驶至案涉非机动车道,当天下大雨,路面湿滑,原告没有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行驶至人行通道从楼梯上摔下,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行通道上有一段较长的楼梯,在非机动车道上行驶至人行道叉路口,难以看到该段楼梯,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作为案涉道路的管理单位,未在人行通道路口放置指示标识,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自负70%的事故责任,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339046.45元,被告钱塘新区执法局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01713.94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4713.94元。被告和达公司作为案涉道路的养护单位,亦未在人行道路口放置指示标识,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钱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钱塘新区城市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4713.94元;
二、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杭州钱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钱塘新区城市管理局)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4元,减半收取3332元,由原告***负担2356元,由被告杭州钱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钱塘新区城市管理局)、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76元。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钱塘新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杭州钱塘新区城市管理局)、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刘承娜
二○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