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筠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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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1420号
原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4号大街1号1幢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143092328X。
法定代表人:赵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虹,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中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413号2楼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236463746。
法定代表人:许香香。
原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中筠建设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中。审理中,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浙江中筠建设有限公司送达,本案采用公告送达。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中筠建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土地,并恢复原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和占有使用费600000元、违约金91980元(以18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垃圾清运费15445元;原告对于租赁土地上的苗木处置后的收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土地60亩,每亩1000元/年,租期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土地,但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所租赁土地上的苗木一直未移走,导致租赁土地一直被占用,占用期间,被告也未支付占有使用费。2017年,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占用期间的占有使用费等,然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5号路(12号路至邻里中心西侧,邻里中心14号东侧,16号路南至20号路东侧)共计60亩土地的使用权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为1000元/亩/年,一年一付,即被告应于每年3月1日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百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承租本宗土地用于种植苗圃。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被告应保证工作人员撤离,将属于自己的苗木、设备腾清,并将租赁范围内的垃圾杂物等清理干净。合同另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约定。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自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也未向原告交纳押金等。
另查明,被告登记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土地租赁合同》、照片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原告提供的《关于催缴土地占有费的函》及EMS面单,无法证明其已向被告送达,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造价审核汇总表,载明的工程地点与案涉租赁土地是否相同无法确认,载明的内容为环境整治工程,与原告主张的垃圾清运费不符,本院对该份证据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合同到期后,被告负有返还土地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在此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在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将近3年后,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被告邮寄《关于催缴土地占有费的函》被退回,此后原告仍未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180000元,以及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180000元。此后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支出的15445元环境整治费用系案涉租赁土地的垃圾清运费,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苗木处置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中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5号路(12号路至邻里中心西侧,邻里中心14号东侧,16号路南至20号路东侧)共计60亩土地,并恢复原状交还给原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二、被告浙江中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租金及占有使用费360000元,违约金9198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74元,由原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927元,由被告浙江中筠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947元。原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中筠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吕瑜岚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汤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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