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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钱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14民初910号
原告:**,女,199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奉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会,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区14号大街1号1幢316室。
法定代表人:赵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浙江金道(钱塘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梦媛,浙江金道(钱塘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琦,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微、冯梦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934.98元、交通费203元、误工费13008元、护理费1517.6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40163.5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7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后续为更换牙具产生的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3日17时38分许,原告骑行共享单车至钱塘区6号大街路口附近,因被告管理的井盖翻起,原告经过时失控倒地受伤。当晚,原告即前往医院就诊,事故致原告面部挫伤、上唇部损伤以及一颗门牙折断。此后,原告多次前往医院治疗,对折断门牙拔除后种植修复,先后花费医疗费23934.9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身心痛苦,影响原告今后的生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无侵权行为,原告的过错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医疗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误工费,认可45天,标准认可165.8元/天。护理费,认可7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量。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后续更换牙具产生的费用,原告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23日17时38分许,原告骑行共享单车至钱塘区21号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6号大街路口附近,车辆遇到翘起的雨水井盖后,原告失控倒地导致面部挫伤、上唇部损伤及一颗上前牙折断。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3934.98元,误工费7461元(165.8元/天×45天),护理费1160.60元(165.8元/天×7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200元,共计34256.58元。
另查明,被告系案涉路段的管理单位。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涉雨水井盖翘起造成原告骑行时摔倒受伤,被告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其已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在骑行自行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安全注意义务,应当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34256.58元,由被告赔偿50%金额为17128.29元。原告主张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更换牙具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7128.2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元,由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刘承娜
二O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赵佳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