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191民初2520号
原告:***,男,***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14号大街1号1幢31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11430923***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原告田金良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田金良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杭州和达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