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龙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诸暨市江藻镇汪王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681民初9002号
原告:诸暨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安家湖村****号。
法定代表人:李华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炎,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英,浙江兰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
法定代表人:王仲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荣,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暨市。
原告诸暨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江藻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2018年3月21日分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炎、赵春英、被告诸暨市江藻镇***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伯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诸暨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3132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21118元,并支付该款中的283622.2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以招标的方式取得了被告村河塘整治工程。原告按约定于2014年4月10日开工,施工过程中发现河床淤泥层与原涉及相差较大,工程量大大增加。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由原设计单位对工程图纸进行变更。原告按变更后的图纸施工,并于2015年7月20日验收合格,该工程经第三方审计。但被告只支付了428797元工程款,剩余331326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股份经济合作社承认原告提出的变更后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诸暨市江藻镇***股份经济合作社应支付原告诸暨龙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321118元,并支付该款中的283622.25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70元,依法减半收取3135元,由被告诸暨市江藻镇***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迪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海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