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扶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824民初262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楼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若羌县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新疆阿尔***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果筑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扶果筑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款73,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工程生意往来,2018年5月6日,被告分包给原告***河西支小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砼护坡面板及格宾网石笼工程,合同价是2,260,000元,其中合同外被告让原告干路缘石606米,公司的监管给原告说用多少材料和多少人工及机械算多少钱,实际用的材料和人工及机械费合计37,000元,其中双方合计有格宾网石笼535立方没装,金额为107,000元。截止到2018年7月15日应付的金额为2,190,000元,被告在2018年到2020年5月20日之前已付给原告工程款2,117,000元,剩余73,000元。被告以各种说法不给,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扶果筑路公司辩称,根据现有证据合同、工程验收决算单,支付工程的证据,及原告的保证书,均证实该工程款已结算完毕,应付款已经支付完毕。因而本案中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若羌河西小支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由被告对若羌县河西小支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砼阻滑墙、砼护坡面板及格宾网石笼进行包工包料的施工,劳务人员包括技工18人,普工6人;工作期限自2018年5月6日至2018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以附表清单价为准,工程量以施工图工程数量表为准,变更增减量以实际验收为准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开始在工地上施工,截止到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签署了施工结算清单,结算价格为:2,117,589.77元,前期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88,180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29,409元。 另查明,被告修建的606米路缘石未在合同中及结算单中显示,按照被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审定606米的路缘石施工费用为14,253.6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被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施工结算清单、拨付款情况汇总、收条、审计报告中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争议部分结算清单、施工结算说明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与扶果筑路公司所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若羌县河西小支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砼阻滑墙、砼护坡面板及格宾网石笼进行包工包料的施工,原告所承揽的工程已与被告结算完毕,双方有争议的部分不属于协议约定内容,协议以外的路缘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理价款。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证实按照协议实际工程量已结算完毕,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路缘石项目认可,原告提交的路缘石项目价款的证据不充分,可以参照发包方与中标方的审计报告中的价款14,253.68元予以确定,故本院对诉讼请求中的14,253.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路缘石施工项目费用未支付,且愿意按照审计报告审定606米的路缘石施工费用为14,253.68元支付,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七日内向原告***支付费用14,253.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元,减半收取计812.50元,由原告***负担653.85元,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军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月 二 十 一 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