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824民初627号
原告:**,男,汉族,1994年4月6日出生,甘肃省山丹县人,现住甘肃省山丹县。
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若羌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8月23日出生,甘肃省武威市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
原告**与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扶果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租车费及退场运费共计192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原、被告双方协议,被告租用原告的装载机到红柳沟315国道1407公里处修高速公路,原告到公司干活及修车时间共17天,实际干活8天,根据约定,应享有3天修车天数,每天租赁费700元,11天,共计租赁费7700元。车辆进场运费10000元被告已支付,出场费用10000元原告已支付,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说原告车况不好私自处理原告,叫原告退出工地把车拉走,原告找一个车去拉车时,由于被告不给租赁费,原告的车也未拉走,原告支付了1500元运费,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都以各种借口推脱,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1天租赁费7700元,退场费10000元及车辆运费1500元,共计19200元。
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车于2017年10月19日进场,进场油箱内油面是21公分。2017年10月25日,原告的车出现机械故障,10月28日修好干了三个小时又坏了。原告的车从10月25日发生故障导致被告工程没有设备在路基面工作,工地又调来挖掘机,每日支付租金约2200元。原告停工期间每天给整个工地造成损失15000元到20000元损失。2017年11月7日,原告未经工地允许,盗加工地柴油一箱,针对盗加柴油我们项目部有一个处理决定:对原告驾驶的装载机予以辞退,鉴于此机械不能按约定工作,项目部不予承担机械进出场费用;鉴于此机械手改正态度良好,对于违反的治安条例,我们决定不报案,让其两天内离开。所以,由于原告的机械进场前就存在问题,造成进场17天维修用了9天,正常干活8天,无法正常施工,影响整体运营,给项目造成严重损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1月7日,原告**的厦工956装载机在被告扶果公司的工地干活,期间车辆正常工作时间为8天(2017年10月19日至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6日,原告**将车辆从工地运回哈密市,共花费运费10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维修车辆期间由于购买材料向被告扶果公司借支580元。
上述事实有欠条、原、被告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给被告扶果公司租赁车辆,被告扶果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扶果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车辆退场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约定修车期间应由被告支付3天租赁费,亦不能证实原告的出场费用应由被告支付,且原告实际施工天数为8天,租赁费为5600元,扣除原告认可在被告处借支的580元,故本院对5020予以支持。对被告扶果公司主张的因原告的车辆故障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502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承担103元,由被告若羌扶果筑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从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