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1民初5516号
原告:河南翰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梧桐街长椿路11号大学科技园西区研发5号楼底商连廊二楼203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87779860409。
法定代表人:郭华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万胜路书香名邸B区综合楼21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MA3X8Y7DX3
法定代表人:吕继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翰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翰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0万元,并自2018年2月11日至付清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原名为河南格力空调销售安装公司,由于公司业务发展需要,于2021年6月更名为河南翰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原被告签订《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开封儿童医院杞县分院设备采购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中央空调并负责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490万元,工期85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安装工程,被告也于2018年6月进入试营业,完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付款,仅支付400万,剩余90万经原告催要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如所请。
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9年7月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7月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仁安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翰德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剩余货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志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