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成泽建设有限公司

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成泽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6142号
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明月店镇寨西店村。
法定代表人:董爱梅,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南区和泰里光明路增550号。
法定代表人:李双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海立,男,1985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市玉田县。
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丰防水)与被告**成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泽建设)、曹海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丰防水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柱、被告成泽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海立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337500元,并自2020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4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原告经与被告一**成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现己更名为**成泽建设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被告二曹海立协商,确定承揽被告一发包的**圣典友谊路商务酒店防水工程,并向被告二支付保证金45000元。同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圣典友谊路商务酒店防水工程,单价90元/平米,暂定工程量约8000平米,合同由被告一的授权代表被告二曹海立签字确认,并加盖被告一的资料专用章。在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后,因建设单位原因,该工程整体停工,且至今未能恢复施工。2020年1月5日,经原被告进行工程量核实并由被告二签字确认,原告己完成工程量为3750平米,工程价款3375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给付工程款及保证金。由于该工程己停工超过一年且至今没有复工迹象,原被告所签订合同己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为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建设工程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
**成泽建设有限公司主要辩称,第一,没有相关建设施工资质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并未取得建设施工行业要求的“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资质”,依据[2019]《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第二,退一步讲,即便人民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有效,则被告曹海立为无权代理,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主观上不是善意,被告曹海立亦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成泽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被告曹海立为无权代理。被告成泽建设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更没有对曹海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进行任何形式的追认。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盖章为没有合同效力的“资料专用章”,而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法人机构,应当知道只有“公司章”和“合同专用章”才能代表合同效力,因此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主观上并不是善意。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人民法院在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行为、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而本案中,盖章使用的为“资料专用章”,且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也知道曹海立不是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2条“技术章、材料收讫章,该种专用章一般不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因此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主观上并不是善意。曹海立实施无权代理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由曹海立自己承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对被告成泽建设不发生效力。该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远远高出定额价格和市场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明显的恶意串通故意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同时,不排除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海立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损害发包人的合法权益的合理怀疑。综上所述,被告曹海立与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且案涉《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格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原告与被告曹海立恶意串通,亦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同时依据[2019]《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31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款问题尚未结算的,原则上仍应坚持合同相对性,由与实际施工人有合同关系的前手承包人给付工程款。即原告河北旭丰公司只能向被告曹海立主张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曹海立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9月21日的《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由旭丰防水就**圣典友谊路商务酒店防水工程的承包,本工程为防水工程承包,包工、包料、包小型工具,该工程暂定工程量为大约8000m2,工程价款为90元/平米,结算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署名为曹海立的签字和盖有**成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资料专用章,乙方处有署名为董爱梅的签字和被告公章。**成泽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7日变更为**成泽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成泽建设系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因资金和疫情原因一直在停工。2021年6月29日原告起诉被告曹海立、被告成泽建设,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337500元并支付利息。为此原告提交如下几组证据:1.2019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欲证明原被告就**圣典友谊路商务酒店防水项目达成一致,工程价款为90元每平米,工程使用盛翔牌防水材料,该合同盖有被告成泽建设资料专用章,由被告曹海立签字确认;2.盛翔防水出库单六页,欲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3.2020年1月5日的**圣典友谊路商务酒店完工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实际施工面积3750平方米,工程造价337500元,验收合格,被告成泽建设代表曹海立签字确认;4.微信聊天记录十四页,欲证明在涉案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向被告曹海立支付涉案工程保证金45000元并在双方聊天记录中对合同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成泽建设对原告提交上述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无建设施工行业的任何资质,故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由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且该合同盖的不是被告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对涉案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完工证明中没有发包方监理人签字,也没有被告成泽建设项目负责人签字,更没有第三方监理人签字,不排除原告与曹海立恶意串通,故意损害被告成泽建设的合法权益。
被告提交如下几组证据:1.全国建筑市场监督公共服务平台查询信息,欲证明原告无审核建设施工资质;2.**圣典友谊路商务酒店项目施工许可证和资格证书,欲证明被告成泽建设为具有施工资质的企业,项目负责人为田铁生并非被告曹海立,曹海立签订合同的行为为无权代理;3.河北建设施工定额标准查询页一张。被告除对河北建设施工定额标准查询页不认可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但认为原告不属于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所监管的建筑业企业,也不需要取得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涉案防水工程不需要有建设工程总承包资质,认可被告成泽建设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与实际施工人并非同一。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无法达成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完工证明,虽有曹海立签字,但因曹海立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签字的真实性,被告成泽建设对该合同及完工证明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及追认,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承包合同并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其工程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9元,由原告河北旭丰防水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英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蕊
书 记 员 焦 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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