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初2563号
原告:***,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敏明,湖州市吴兴区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意,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侨兴花园9幢701室。
法定代表人:董凤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伟,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露,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下沙街道天城东路246-117、246-118号(上沙永裕大厦1幢)。
代表人:杨建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磊,浙江远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八一大道150号。
代表人:乌方。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意、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38057.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他损失在交强险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意、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敏明、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鸿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07时53分,被告**意驾驶浙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沿湖州市二环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二环西路叉口右转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防盗号码:长兴R63739)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25日,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湖州市中医院等进行治疗,住院4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72223.22元。2018年5月13日,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湖州分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足踝部皮肤软组织脱套伴缺损系2017年1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瘢痕形成的伤残评定为十级。其伤后误工期(含住院)建议为90日;护理期(含住院)建议为45日;营养期建议为4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原告***出生于1967年1月19日,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前,其在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2800元。
再查明:浙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意与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案涉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1890.1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入证明、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本案事故已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意与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故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就被告**意的责任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作为浙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及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为减少诉累,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两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费用1067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国家强制性保险,旨在保障受害人利益,保险公司只有在法定情形下才能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而扣减非医保用药并非保险公司的法定免责事由,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已就非医保费用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两保险公司提出应按2800元/月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按2800元/月的标准计算,两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72223.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依原告诉请)×30元/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4.误工费8400元(2800元/月×3个月);5.护理费7532.75元(61099元/年÷365天×45天);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6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1537.9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浙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2793.10元(含医疗费3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350元),赔付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7206.90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浙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6854.75元,赔付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先期垫付医疗费64683.22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1537.97元,扣除已赔付的先期垫付款71890.12元,剩余129647.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浙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2793.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浙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6854.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在浙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720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浙E×××××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先期垫付款64683.2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435元,由原告***负担11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1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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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戴立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甜甜
书 记 员 何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