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5民申1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经济开发区凤凰新村212—1幢底层凤凰路619号店面。
法定代表人:董凤贤,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白鱼潭路888号七楼。
法定代表人:钟英武,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湖州铭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广源路328号5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胡立井,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湖州铭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柱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漏判了自2015年10月31日起的尚未拔除的775.56吨型钢的租金,金柱公司于2017年向原审法院另行起诉主张,但原审法院作出(2017)浙0502民初7472号民事裁定,以金柱公司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金柱公司的起诉,金柱公司不服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原审法院(2017)浙0502民初7472号民事裁定。金柱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且无法另行起诉解决,故依法应予再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泰合公司、铭鼎公司均未提交书面意见,亦未针对金柱公司的再审申请作出口头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现金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应当在(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金柱公司直至2018年2月1日才向本院递交材料申请再审,显然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综上,金柱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天蔚
审判员 沈 杰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步佳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