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05民终1675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16661615649。
法定代表人:董凤贤,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州金柱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柱公司)因不服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7)浙0502民初7472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2017年11月1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金柱公司提交的起诉状,称:2011年8月21日,金柱公司与被诉人浙江泰合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签订了《基坑围护工程施工合同(SMW工法)》及《基坑SMW工法围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泰合公司将新城国际广场地下室基坑围护工程分包给金柱公司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订立后,金柱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泰合公司未能依约向金柱公司支付工程款,且由于泰合公司的原因造成型钢至今还没有完全拔除。截止2015年6月30日,已发生的工程款合计14276016元,扣除泰合公司已付工程款3000000元,尚欠金柱公司工程款11276016元。2013年4月15日,金柱公司与泰合公司就2012年7月1日新城国际广场西侧基坑发生坍塌造成SMW工法桩H型钢损坏事件签订了《基坑SMW工法围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西侧基坑发生坍塌造成损坏的型钢的赔偿等事宜进行了约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该部分损坏的H型钢款1199700元所发生的利息为683829元,扣除泰合公司已付利息155961元,尚欠金柱公司损坏的H型钢价款本息1727568元。2015年6月9日,金柱公司向泰合公司发出《确认函》,由泰合公司于当日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6月18日,金柱公司与被诉人泰合公司、湖州铭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鼎公司)签订了《关于债务偿还协议书》,对金柱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进行了确认:1、泰合公司欠金柱公司已发生的债权总额为13083584元;2、尚未能拔出的775.56吨型钢按单价每天4.8元每吨从2015年7月1日至尚余型钢起拔完成之日期间所发生的租赁费用。对于上述债务,泰合公司、铭鼎公司承诺承担共同付款连带偿付义务。2015年8月24日,金柱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对尚未拔除的775.56吨型钢的租金,判决仅就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期间发生的租金进行了处理,对之后的租金因判决当时尚未实际发生而未作处理。鉴于至2017年5月31日止期间发生的租金已累计达2155436.35元,故金柱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泰合公司支付尚未拔除的775.56吨H型钢的租金2155436.35元(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2017年6月1日以后的租金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铭鼎公司对泰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泰合公司、铭鼎公司负担。
原审裁定认为,起诉人金柱公司于2015年8月24日以泰合公司、铭鼎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泰合公司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4.8元每吨的单价支付尚未拔除的775.56吨H型钢的租金至实际起拔完成之日止;被告铭泰公司对泰合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对金柱公司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且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故起诉人金柱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对金柱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金柱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在(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2号案件中,对尚未拔除的775.56吨H型钢,法院仅判决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对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后的租金未作处理。现金柱公司要求对上述未作处理的租金另行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认为其起诉符合立案受理条件,原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金柱公司因与泰合公司、铭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诉讼,其诉讼请求中对尚未拔除的775.56吨H型钢的租金要求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每日4.8元/吨的单价计算至实际起拔之日止,原审法院作出的(2015)湖吴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支持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租金,而对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以后的租金未予支持。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金柱公司针对生效判决中未予支持的租金要求另行提起本案诉讼,有违“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金柱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金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林型茂
审判员 朱惠明
审判员 蒋 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如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