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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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琼96民终42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29号海南钢材交易市场南区A栋A71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吴坤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强,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遵龙,北京盈科(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文城镇人,现住该镇文中路亿嘉广场万福楼13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秋玉,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符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雄,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盛美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强、温遵龙,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秋玉,原审被告第一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嘉雄、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美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将(2020)琼9005民初247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盛美亚公司支付钢材款2037200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的违约金为264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以钢材款2982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282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177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72200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37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3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盛美亚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变更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盛美亚公司支付钢材款2037200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2月28日的违约金为2648100元,按照日利率0.0006667的标准,分别以钢材款2982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282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177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72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37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钢筋购销合同》约定月息2%(即日利率0.0006667)的违约金是盛美亚公司与**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违约金比例下调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属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调整后的违约金比例过低,严重侵害到盛美亚公司的合法权益。盛美亚公司认为《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月息2%(即日利率0.0006667)的违约金是盛美亚公司与**双方达成的合意,**签订合同即表明接受该违约金条款。在该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下,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况且违约金条款本身即带有惩罚性质的,在违约金条款合法且合理情况下,法院不能背离其中立审判者的地位,过度干涉私权利。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了合同签订双方真实意思自治,使得违约金条款形同虚设。目前的市场经济下,在无抵押物情况下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获取银行贷款的可能性为0,更不用说获取社会融资。一审法院的判决等同于变相鼓励违约方继续违约,鼓励**不用偿还其所拖欠的钢材款。一审法院未能认识到,按月息2%(即日利率0.0006667)计算得出的违约金之所以超过货款本金,根本原因在于**恶意拖欠货款长达九年之久。违约金之所以看上去高,实则是因为拖欠的时间过长。如果**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根本不需要承担这些违约金。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50.【违约金过高标准及举证责任】:“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预期利益也是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重要因素,若**及时还款,盛美亚公司可以利用该资金再次进行周转,一般情况下,按月度结款的钢材净利润在2%-4%左右,年度结款的钢材净利润相应为24%-48%。盛美亚公司利用回款资金按月周转一次,取上述利润的中间值36%,九年的期间,相较于盛美亚公司的本金,至少可以获得将近1600%的增值,而按照本案的违约金约定,九年的违约金也仅为本金的216%。可见,在正常回款的情况下盛美亚公司所能获取的预期利益远远高于本案的违约金约定。此外,盛美亚公司作为钢材贸易公司,资金是生存之本,盛美亚公司需要及时收回资金进行运转。在资金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同样需要通过拆借进行维持。银行的贷款必须要有担保物才有可能取得,而民间的融资利息一般都至少不低于每月1%。结合以上数据,盛美亚公司主张的月息2%违约金并不高。而且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由盛美亚公司承担证明损失的举证责任亦不符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的规定,应当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未就违约金过高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参照其他规定、案例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保护界限。在2020年8月19日的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前,国家对于2%的月息约定也是给予保护的。在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出台后,也仍然对不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息约定予以保护。2020年7月颁发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1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对于逾期支付钢材款违约金约定为月利率2%的予以保护。盛美亚公司作为盛美亚公司在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的(2018)琼9005民初22号案件中,文昌市人民法院亦明确对于逾期支付钢材款违约金为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当予以保护。对比上述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保护规则及案例,本案中约定月息2%(即日利率0.0006667)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不算高,即使一审法院需要对本案的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也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案例进行调整,而不能想当然的滥用自由裁量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点存在错误。在2017年3月17日**签订的《欠条》中明确说到....桂林洋机电学校项目尚欠钢材款人民币贰佰玖拾捌万贰仟贰佰元整(¥2982200.00元整),滞纳金人民币叁佰零伍万叁仟壹佰元整(¥3053100.00元整),自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28日止......”,由此可见,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2月28日桂林洋机电学校项目滞纳金为3053100元,在扣除**后期偿还的违约金后,截止2017年2月28日该项目滞纳金应为2648100元。而一审却认为截止2017年3月17日滞纳金为2648100元,时间节点上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主动调减违约金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违约金计算起止时间点存在错误。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盛美亚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盛美亚公司的合法权益。
**答辩称:一、盛美亚公司主张**按照货款月息2%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盛美亚公司主张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违约金或者(滞纳金)付给盛美亚公司,但是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违约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对方的实际损失数额。而本案中的逾期付款行为除了造成盛美亚公司资金利息损失外,并无证据证明盛美亚公司还存在其它损失。因此,本案的滞纳金依法应当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逾期利息,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法合理。盛美亚公司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按照月息2%计算违约金将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并导致当事人利益严重失衡。2.**一直积极履行付款义务,不存在故意拖欠钢材款的恶意,不应当由**承担违约责任。盛美亚公司的供货时间是2012年10月7日至2014年1月24日,货款总金额合计5606236元,从合同履行情况来看,**及承包单位一直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在2012年11月6日就支付了第一笔货款70万元,2013年2月18日至8月2日期间支付了货款100万元,在2013年底至2014期间支付了货款924036元,合计支付钢材款2624036元,尚欠货款2982200元。由于发包方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在2014年9月工程竣工后拒不办理竣工结算,承包单位海南第一建设公司直至2020年12月底,才通过诉讼途径拿到拖欠的工程款1700余万元,而**作为挂靠人承包单位至今拒绝向**拨付工程款,盛美亚公司对于海南第一建设公司至今没有向**拨付工程款的情况是明知的,因此,**不存在故意拖欠钢材款的恶意,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一审判决直接按照欠条载明的违约金金额判决**承担2648100元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在欠条中签字确认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已经超过拖欠的本金金额近一倍,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调整。**即使被迫签订了借条,但是法院依法应当结合事实和法律查明借条载明的违约金金额是否合法,数额是否准确才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欠条中所确认的该滞纳金数额和计算方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应当在查明该滞纳金数额和计算方式合法的基础上予以调减,而不是直接按照**自认的金额进行判决。4.盛美亚公司主张“预计利润增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在上诉状中,盛美亚公司认为其本应获得更多利润,其主张月息2%违约金并不高。但在盛美亚公司销售钢材时,钢材出售时的价格已经包括了钢材利润(一般来说,净利润=销售价-成本价-其他相关费用),并且钢材价格会根据生产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存在上下波动、利润率也随之产生变化。盛美亚公司却认为涉案钢材的净利润要比照月利率2%-4%、年利率36%另外计算,盛美亚公司的计算方法较为主观,不符合市场规律。即使不考虑钢材市场的变化,即使过了九年也不可能达到盛美亚公司所说的1600%的增值。其次,在盛美亚公司所引用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一条载明,该条例的适用对象是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如盛美亚公司认为**个人应该对涉案钢材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话,也不应当适用该条例。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01民终37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当然地适用于本案。在一审判决中,文昌市人民法院支持的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盛美亚公司认为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保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类案同判原则,本案应当由被挂靠单位第一建设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连带责任。**没有建筑资质,其以第一建设公司名义进行涉案项目工程施工,是借用第一建设公司建筑资质的行为,与第一建设公司之间属挂靠关系,涉案债务属于**挂靠海南一建公司对外采购过程中产生的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本案一审时,一建公司也是作为共同被告出席,也证实了盛美亚公司希望**与第一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故,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类案同判原则(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21琼96民终1534号)应由对**在本案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遗漏必要的诉讼当事人第一建设公司,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书((2017)琼0108民初231号)认定:2012年6月1日,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第一建筑公司、海南省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建设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了《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2号、3号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协议书》《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4号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海南省机电工程项目的施工承包人变更为第一建设公司,第一建筑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第一建设公司承继。因此,从2012年6月1日,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已经变更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属于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盛美亚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合法合理,本案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支付货款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通知必要诉讼当事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原审被告第一建筑公司陈述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建筑公司不是涉案《钢筋购销合同》的履约主体,与盛美亚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盛美亚公司对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第一建筑公司因此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涉案《钢筋购销合同》是由一审**与盛美亚公司签订的,该合同中仅有其两者的签章,没有第一建筑公司的公司签章,且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第一建筑公司曾委托**代为采购钢材,因此从合同内容上看,系盛美亚公司与**就钢材采购事宜达成的合意。此外,涉案钢材的对账(包括《送货单》和《欠条》)的确认及款项支付等均是由**和盛美亚公司两者进行结算,第一建筑公司从未参与其中。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钢筋购销合同》的履约主体为盛美亚公司和**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其次,从盛美亚公司提供的《钢筋购销合同》和《送货单》可知,涉案债务实际发生在2012年,盛美亚公司却在2020年才通过诉讼方式向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债权,在涉案债务实际发生之日起至本案发生之日期间,盛美亚公司从未向第一建筑公司主张债权,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因此,无论按照《民法通则》还是《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盛美亚公司主张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此外,**向盛美亚公司出具的《欠条》中也没有第一建筑公司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该确认仅是**的个人意思表示,不能代表第一建筑公司。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盛美亚公司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第一建筑公司并未涉案钢筋购销合同的主体,且其对第一建筑公司提起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建筑公司依法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任何责任。二、盛美亚公司一审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判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符合公平原则,盛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首先,一审法院已查明盛美亚公司与**两者之间就涉案钢材款和滞纳金的数额在**出具的欠条(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17日)已最终确认,即货款为2982200元,滞纳金为3053100元。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涉案滞纳金的数额在2017年3月已超过货款本金一倍,属于违约金明显过高的情形。关于涉案2017年3月l7日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8条:“……,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之规定,盛美亚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2017年3月17日以后的实际损失,一审法院参照利息损失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利率符合公平原则和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盛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盛美亚公司一审阶段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盛美亚公司支付欠付钢材款6,897,900元以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13,525,617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7月6日,应当按照6,897,900元为本金,日利率0.0006667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盛美亚公司与**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证实**与盛美亚公司就钢筋购销事宜达成合意并签订合同的事实;2.桂林洋机电学校工地《送货单》,**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涉案工地收到上述钢筋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证实盛美亚公司供货的事实;3.**出具的《欠条》二张及盛美亚公司与**签订的《文昌文汇花园、文昌卫生系统、桂林洋机电学校工地欠款滞纳金计算表》,**辩称该组证据系盛美亚公司胁迫其出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中无第一建筑公司签章,仅系**与盛美亚公司对款项进行的确认;4.企业活期账户明细及王美芬出具的情况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王美芬的居民身份证,拟证实第一建筑公司认可相关协议并向王美芬支付三个合同钢材款120万元的事实,结合盛美亚公司提交的企业活期账户明细中,120万元的付款方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第一建筑公司,一审法院对盛美亚公司主张120万元系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给付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对该请款说明中载明的海口龙华虹鑫商行代盛美亚公司于2017年8月4日接收钢材款120万元的事实,因盛美亚公司及**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于2017年8月4日出具的《收条》及转账单,结合盛美亚公司与**签订的《文昌文汇花园、文昌卫生系统、桂林洋机电学校工地欠款滞纳金计算表》,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实盛美亚公司在2017年8月4日收到120万元款项后已向**转款20万元,盛美亚公司2017年8月4日收到的款项应为100万元的事实。第一建筑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第一建筑公司企业内部工程管理责任书二份(合同编号:2012-15、2012-16),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仅证实第一建筑公司与**就部分工程项目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的事实。**提供的证据:1.《海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仅证实**以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参保单位缴纳医疗、工伤等保险的事实。2.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债务利息计算确认通知书,拟证实涉案机电工程学校项目,一建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执行到位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根据盛美亚公司的陈述、被告答辩及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第一建筑公司分别就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4号学生食堂、宿舍楼工程及2、3号学生宿舍楼工程与**签订《企业内部工程项目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责任书前言部分分别约定第一建筑公司与机电工程学校4号学生食堂、宿舍楼及2、3号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部**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00-2)%为管理承包额拨给项目部包干使用。责任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盈余自留,如发生亏损或者建设部门扣押工程款,项目部要自行筹足资金确保工程施工完成”;第二款约定“包质量......凡属施工原因发生的质量事故其责任及经济损失,均由项目部负责”;第三款约定“包工期......凡《工程合同》订有工期奖罚的工程,其奖罚均归项目部”;第四款约定“包安全施工......如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及造成的各项损失,均由项目部负责”。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在工程施工承包期间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含垫资、借资、引资)和拖欠材料及工人工资等均由项目部承担,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四款约定“项目部承包的工程项目一切开支由项目部负责,其中税金及应向政府和有关部门缴纳的各种费用,由公司扣缴代纳,上缴公司的管理费及公司代缴之款,从预付款和每次进度款中优先按比例计缴,等竣工结算后调整,多还少补”;第六款约定“项目部与社会上的单位或个人签订之协议及拖欠的款项,均由项目部自行清理解决......”。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约定“项目部管理人员(含公司委派的)、工人及农民工,其工资、奖金及病、伤、失业、计生、养老保险等劳保福利费均由项目部负责......”。2012年9月12日,**在购货方代表处签章与盛美亚公司签订《钢筋购销合同》,该合同载明的购货方为第一建筑公司(甲方),供货方为盛美亚公司(乙方),供货的项目名称为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供货项目位置为海口桂林洋工业开发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的结算价格为;1.甲方在乙方送货到工地取样合格后15日拟付清货款,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价格海口单价下浮80元/吨结算;2.甲方在乙方送货到工地取样合格后30日内付清货款,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价格海口单价结算;3.甲方在乙方送货到工地取样合格后70日内付清货款,价格按送货当日“我的钢铁网”价格海口单价上浮80元/吨结算;4.乙方所提供甲方的钢材品牌,如“我的钢铁网”上没有该品牌单价,则按合同规格最高价和最低价平均值计算;6.钢筋价格属不含税价。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本项目由乙方供应钢材,按第三条的结算方式支付钢材货款。第七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应按所欠货款月息2%滞纳金付给乙方,直到还清为止,并且乙方有权终止供货,并可运回甲方尚未使用的乙方所供钢材折扣价抵扣所欠货款,甲方不得有异议。该合同中无第一建筑公司签章。合同签订后,盛美亚公司向海南机电学校桂林洋工地提供钢材。2017年3月17日,**向盛美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因承建工程,文昌文汇花园项目尚欠钢材款2,475,400元、滞纳金2,822,800元;……桂林洋机电学校项目尚欠钢材款2,982,200元,滞纳金3,053,100元,……本人承诺以上所欠钢材款、滞纳金按以下计划分批还款,并且每次还款金额按钢材款70%和滞纳金按30%款项,计算还款金额,按以上比例付清钢材款之日计起,二年内付清剩余的滞纳金。(注:所有工地的交货单、验货单据原件已收回)。”2020年2月29日,**再次向盛美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及第一建筑公司因承建工程向盛美亚公司购买钢材,文昌文汇花园项目尚欠钢材款2,475,400元、滞纳金2,822,800元;文昌卫生系统项目尚欠钢材款2,385,300元、滞纳金2,293,000元;桂林洋机电学校项目尚欠钢材款2,982,200元,滞纳金3,053,100元。自2012年6月至2017年2月28日止,向盛美亚公司采购钢材,经双方核对采购钢材款数额,尚欠货款7,842,900元,滞纳金8,168,900元,累计共欠款16,011,800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尚欠货款6,897,900元,滞纳金5,173,067元(在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已付货款本金945,000元,已付滞纳金405,000元)。至今共计尚欠货款本金6,897,900元,滞纳金12,936,967元,共计19,834,867元。本人承诺及时偿还上述全部货款本金及滞纳金,若没有及时偿还,盛美亚公司有权向文昌市人民法院对本人及第一建筑公司提起诉讼”。盛美亚公司与**签字确认的《文昌文汇花园、文昌卫生系统、桂林洋机电学校工地欠款滞纳金计算表》中,对于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的付款金额,未明确区分系偿还哪一份购销合同项目所涉的货款,以三个项目总货款进行扣减,同时将部分已支付的款项列为货款,部分列为支付滞纳金的款项。上述表格载明2017年8月4日已付款项为货款700,000元,滞纳金300,000元;2018年1月21日已付货款105,000元,2018年1月22日付滞纳金45,000元;2018年2月2日已付款项为货款105,000元,滞纳金45,000元;2018年9月26日已付款项为货款35,000元,滞纳金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50,000元。**主张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所支付的款项系偿还哪一笔货款,应由付款人自行选择,**主张上述所支付的款项均为支付本案合同即桂林洋机电学校工地项目的货款。上述《欠条》及《文昌文汇花园、文昌卫生系统、桂林洋机电学校工地欠款滞纳金计算表》中均无第一建筑公司签章。另查明,2011年8月、2012年2月,案外人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分别就机电学校桂林洋新校区4号学生食堂、宿舍楼及2、3号学生宿舍楼工程与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2012年6月1日,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建设公司)、机电学校以及第一建筑公司三方分别签订了《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2号、3号学生宿舍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协议书》《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4号学生食堂、宿舍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施工方主体变更协议书》。三方约定:原施工承包人名称变更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合同中“第一建筑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权利义务由海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承继。第一建设公司已就涉案机电学校工程向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提起诉讼,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琼0108民初2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向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海南省机电工程学校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的(2019)琼01民终240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决。**庭审确认2012年6月1日后,其未就涉案项目事宜与第一建筑公司进行交接,未就涉案项目事宜申请第一建筑公司付款。再查明,**提供的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基本养老保险历年缴费基数清单、医疗保险历年实际缴费基数清单、工伤保险历年实际缴纳基数清单、失业保险历年缴费基数清单上记载,2012年至2015年期间,参保人**的参保单位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钢筋购销合同》履约主体的确认;二、盛美亚公司对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盛美亚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及违约金数额如何确认。一、关于本案《钢筋购销合同》履约主体的问题。首先,从合同的内容上来看。《钢筋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购货方为第一建筑公司(甲方),**作为购货代表在合同中签名,但该合同中并无第一建筑公司签章,盛美亚公司也未提交第一建筑公司委托**代其采购钢材的证据,故,从合同内容上看,系**与盛美亚公司就钢材采购事宜达成的合意。其次,从合同的履行上看,盛美亚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第一建筑公司曾向其支付货款,第一建筑公司签收货物及与盛美亚公司进行材料款结算的证据,盛美亚公司提交证据中所涉款项的结算确认,款项的支付等均由**与盛美亚公司进行结算。最后,从第一建筑公司与**的关系来看。本案中,**的参保单位是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第一建筑公司,故无法确认**属于第一建筑公司职工。再者,从**与第一建筑公司所签订的责任书内容看,第一建筑公司既没有给**或涉案项目部提供任何资金、机械、设备等,也没有对涉案项目经营承担任何风险,仅约定收取固定的管理费。故,**与第一建筑公司并不是内部承包关系。第一建筑公司已于2012年6月1日将机电学校桂林洋新校区4号学生食堂、宿舍楼及2、3号学生宿舍楼工程承包人变更为海南省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涉机电学校的工程款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支付给第一建设公司,且**确认其向海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申请款项的支付,盛美亚公司提交的120万元票据系海南第一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应视为涉案内部责任书的企业主体已由被告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转为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本案《钢筋购销合同》的履约主体应为盛美亚公司与**。二、关于盛美亚公司对第一建筑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盛美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盛美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本案钢材款向第一建筑公司提出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建筑公司曾同意履行向其支付钢材款,**出具的《欠条》中未加盖第一建筑公司公章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该确认仅系**个人的意思表示,不代表第一建筑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盛美亚公司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的主张应适用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截至盛美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止,其要求第一建筑公司支付钢材款及违约金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因此,第一建筑公司并非涉案钢筋购销合同主体,且其对第一建筑公司提起主张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盛美亚公司要求第一建筑公司向其支付材料款及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盛美亚公司主张钢材款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问题。**作为本案《钢筋购销合同》的履约主体即买受人,应依约向盛美亚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钢筋购销合同》约定钢筋价款随**付款时间的不同而变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从**于2017年出具的《欠条》中可知所有工地的交货单、验货单据原件已由**收回,**对该条据中载明的钢材款金额无异议,仅主张2017年以后的还款应全部视为履行支付本案购销合同的钢材款。故,对于**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对钢材款进行的结算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尚欠盛美亚公司钢材款2,982,200元。盛美亚公司与**签订的《文昌文汇花园、文昌卫生系统、桂林洋机电学校工地欠款滞纳金计算表》中未明确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26日期间的付款金额系支付哪一个合同的货款,**主张系履行支付本案购销合同,盛美亚公司庭后提交书面意见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照准。对于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26日已支付的款项是全部支付钢材款还是滞纳金的问题。结合**2017年出具的《欠条》载明已支付的款项中70%用于偿还货款,30%用于偿还滞纳金,盛美亚公司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付款事宜达成的合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即**于2017年8月4日支付货款700,000元,滞纳金300,000元;2018年1月21日支付货款105,000元,2018年1月22日付滞纳金45,000元;2018年2月2日支付货款105,000元,滞纳金45,000元;2018年9月26日支付货款35,000元,滞纳金1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50,000元。**尚拖欠盛美亚公司钢材款的金额为2,037,200元(2,982,200元-700,000元-105,000元-105,000元-35,000元)。对于本案中盛美亚公司主张违约金问题。《钢筋购销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应按月息2%向盛美亚公司支付滞纳金,该条约定应视为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盛美亚公司主张该约定的滞纳金即为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购销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但盛美亚公司提交的收货单中载明送货时间为2012年,**没有在收货后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本案《欠条》中载明的滞纳金有异议,辩称系盛美亚公司胁迫其出具,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未提交其2017年3月17日前支付货款的凭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欠条》系其本人出具,盛美亚公司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滞纳金数额进行的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欠条》中载明截至该日期尚欠的滞纳金数额3,053,100元予以确认。扣减**于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26日支付的滞纳金,**尚欠该期间的滞纳金数额为2,648,100元(3,053,100元-300,000元-45,000元-45,000元-15,000元)。对于2020年出具的《欠条》及《文昌文汇花园、文昌卫生系统、桂林洋机电学校工地欠款滞纳金计算表》中载明欠条出具之日后按每日0.06667%予以支付违约金,**认为明显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鉴于盛美亚公司与**已确认2017年3月17日尚欠的违约金数额为3,053,100元,已明显高于尚拖欠的钢材款金额,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该日期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盛美亚公司未能提交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其实际损失可确认为利息损失。故,2017年3月17日之后的违约金可按民间借贷相关规定的利率支付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盛美亚公司主张按日利率0.06667%的标准予以支付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即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对于2017年3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因货款的支付数额不同应分段予以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以钢材款2,982,200元为基数,向盛美亚公司支付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282,200元(2,982,200元-70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177,200元(2,282,200元-10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72,200元(2,177,200元-10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37,200元(2,072,200元-35,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3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盛美亚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对于盛美亚公司超出上述标准的违约金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盛美亚公司支付钢材款2,037,200元及违约金(截止至2017年3月17日的违约金为2,64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分别以钢材款2,982,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282,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起至2018年1月20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177,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72,200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37,2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以钢材款2,037,2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盛美亚公司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盛美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917.59元,因生效裁定驳回盛美亚公司部分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应为57,567元,由盛美亚公司负担21,875.46元,**负担35,691.54元,盛美亚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122,042.13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保全费5000元,由盛美亚公司负担。
当事人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合同虽然约定逾期付款,按月息2%违约金或者(滞纳金)付给盛美亚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本案盛美亚公司与**一审已确认在2017年3月17日出具的《欠条》上载明**尚欠滞纳金数额为3,053,100元。扣减**于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9月26日支付的滞纳金,**尚欠该期间的滞纳金数额为2,648,100元,故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而且双方确认的2017年3月17日的《欠条》尚欠滞纳金数额为3,053,100元,已明显高于尚拖欠的钢材款金额,一审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该日期之后的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准,盛美亚公司未能提交因**违约造成损失的证据,其实际损失可确认为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的上诉请求问题,由于其提出上诉后未按法律规定在通知缴交上诉人费的期限内缴交上诉费,本院已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琼96民终42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应视为**已认可一审处理结果。故其针对盛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答辩中提出的上诉请求问题,不属于本院审理的范围。
综上所述,盛美亚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5.46元,由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于干
审判员吴美
审判员符晓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梁莹
书记员王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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