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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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辖终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赛菊,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海盛路229号海南钢材交易市场南区A栋A711号铺面。
法定代表人:吴坤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林燕,女,196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文昌市。
上诉人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美亚公司)、原审被告林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247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一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涉案两份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是无效条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签约日期为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第九条:“解除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选定的仲裁机构是海口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和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以及《海南国际仲裁院(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一条第(五)款:“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本院仲裁的,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海南仲裁委员会或本院曾用名海口仲裁委员会的,或约定由当地仲裁机构仲裁而可推定为由本院仲裁的,或约定由本院分支机构仲裁的,均可由本院受理并管理仲裁程序”之规定,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中的“海口仲裁委员会”虽然名称不准确,但在海口的民事仲裁委员会有且仅有海南仲裁委员会,而且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也明确规定了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海口仲裁委员会的可以由海南仲裁委员会受理。因此,本案可以认定海南仲裁委员会为上述涉案两份《钢筋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机构,且该仲裁条款没有法律规定上的无效事由,应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海口仲裁委员会”是不存在的机构,明显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及海南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相违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变更涉案《钢筋购销合同》中有效的仲裁条款,原审被告林燕向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改变涉案《钢筋购销合同》管辖问题的承诺只是其个人的意思表示,该承诺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即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关于涉案《钢筋购销合同》引起的纠纷没有管辖权,应依法判决驳回起诉。林燕个人于2020年2月2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其在上述《欠条》中承诺:“本人承诺及时偿还上述全部货款本金及滞纳金,若没有及时偿还,盛美亚公司有权向文昌市人民法院对本人及海南一建提起诉讼,我方保证按照法院判决进行执行。”林燕改变上述《钢筋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承诺只是她本人的意思表示,其个人无权代表上诉人,因而该《欠条》只对其个人产生法律效力,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基于两份合同引起的纠纷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应按合同约定提起仲裁,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在一审首次开庭前已经提出仲裁条款和管辖权异议,原审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247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盛美亚公司答辩称,一、文昌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林燕在2020年2月29日向答辩人出具的《欠条》已对涉案《钢筋购销合同》有关管辖权的约定作出变更,被答辩人主张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原《钢筋购销合同》系林燕作为被答辩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案涉采购的钢筋均用于被答辩人承建的项目工地,被答辩人对林燕所采购的项目钢筋并无异议。林燕作为相关项目的负责人,其有权代表被答辩人对外签订合同。其次,林燕与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承建的三个项目所用钢筋进行结算并签订《欠条》,《欠条》签订后被答辩人直接向答辩人指定的账户支付过所欠部分货款,说明了被答辩人对《欠条》内容予以认可。最后,该欠条明确载明所欠的钢筋货款及滞纳金答辩人有权向文昌市人民法院对其本人和被答辩人提起诉讼,表明在管辖权问题上林燕系代表其本人和被答辩人对外作出意思表示。二、被答辩人在上诉中新增“请求贵院依法驳回答辩人诉被答辩人一案中对于被答辩人的起诉”的诉讼请求,该请求与管辖权问题无关,如中院对该请求作出裁决将会是一裁终局,剥夺了答辩人的上诉权。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12月9日,上诉人海南一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向一审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书》,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有效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海南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依法裁定驳回盛美亚公司对异议人海南一建的起诉。上诉人以管辖异议书的形式递交了异议材料,实际是对本案纠纷是否应由法院受理提出异议,属于法院主管权异议,而非管辖权异议。主管权是指人民法院、其他国家机关及仲裁机构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上的分工和权限,而管辖权是指不同级别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主管权异议提出的时间是首次开庭前,管辖权异议提出的时间是提交答辩状期间。主管权异议与管辖权异议虽均为诉讼异议,但两者之间的法律概念及审查程序并不相同。
本案中,海南一建在首次开庭前将与盛美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及《管辖权异议书》提交给一审法院,三份《钢筋购销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2012年9月12日,其中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中关于“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均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同意由海口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约定的海口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涉案仲裁条款无效。林燕出具的《欠条》中承诺若其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双方对争议解决达成新的合意。
首先,在判断仲裁条款是否无效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海南一建与盛美亚公司在两份涉案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的合意,“海口仲裁委员会”是指特定仲裁机构的名称,指向单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海口的唯一仲裁机构为海南仲裁委员会,且曾用名是海口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双方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选择海南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能够确定约定的仲裁机构为“海南仲裁委员会”。
其次,林燕出具的《欠条》中的承诺能否视为对已约定仲裁的两份合同中解决纠纷方式的改变。林燕在《欠条》中承诺:“盛美亚公司有权向文昌市人民法院对本人及海南一建提起诉讼”,《欠条》落款人林燕,《欠条》上没有加盖海南一建的公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盛美亚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合意对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作出变更,该承诺只是林燕个人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海南一建与盛美亚公司变更了合同纠纷解决方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海南一建和盛美亚公司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两份《钢筋购销合同》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仲裁机构约定明确,应视为海南一建已经有效的提出了主管权异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部分起诉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应依法驳回盛美亚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将主管权异议按照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盛美亚公司基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向一审法院提起对海南一建、林燕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海南一建在法定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依法不作审查处理,一审法院对盛美亚公司提起的该部分起诉,享有管辖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20)琼9005民初2472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驳回海南盛美亚贸易有限公司基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请求判令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林燕支付欠付钢材款及逾期付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的起诉。
上诉人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预交的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曾繁桉
审判员王敏敏
审判员王娜茹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翟雪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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