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与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901民初4244号
原告:***,男,1983年5月13日出生,白族,农民,住云南省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赛菊,职务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46891D。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男,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263,806元,并赔偿该款2012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为103,2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被告中标大理海东新区大小坪地农业灌溉工程第1标段,该公司设立项目部负责此项工程。同年,该项目部与我口头约定:租赁我的小松240型挖掘机一台,柴油自给,台班费挖斗340元/小时、破碎500元/小时。2011年2月14日—7月21日,项目部租赁我小松240型挖掘机一台,在望海山庄二级站、文笔庙二级站等地使用。2011年9月8日,项目部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项目部应支付挖机台班费425746元,扣除平时借支100000元,还应支付325746元。2012年5月3日,项目部经办人吴正宏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挖机台班费共计325746元,2012年1月20日、21日付款40000元,还需支付285746元。2012年8月23日,项目部代办人周正生、李芹珍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诺8月24日付款18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9月24日前支付。2013年2月5日、2014年1月28日,项目部两次付款40000元。此外,2014年6月18日—7月29日,项目部租赁我小松240型挖掘机43小时,拖欠台班费18060元。上述款项,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多次催收,年年到大理海东开发委员会上访,被告均没有支付。综上所述,被告下属项目部与我的口头租赁协议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项目部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我已按协议交付挖掘机,被告应按协议支付租金。被告逾期拒付租金,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挖掘机台班费263,806元我公司不认可,不存在拖欠原告台班费。2、假设台班费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因此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和赔偿原告台班费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中标大理海东新区大小坪地农业灌溉工程第1标段;3、建设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设立大理海东新区大小坪地灌溉一标项目部;4、“第一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部应支付原告挖掘机台班费425,746元,扣除平时借支100,000元,还应支付325,746元;5、“第二次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挖掘机台班费共计325,746元,2012年1月20日、21日付款40,000元,还需支付285,746元;6、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诺8月24日付款18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9月24日前支付;7、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6月18日—7月29日,项目部租赁原告的小松240型挖掘机43小时,拖欠台班费18,060元;8、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政策法规宣传科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多次到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上访,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真实性认可,证明方向不认可;对第4、5、6、7、8组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第3组仅能证明支出手续费2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4、5组为复印件,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第6组中落款处载明:“海东大小坪地项目部,代办人周正生、李芹珍。”并未加盖印章,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第7组形式合法,但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第8组的内容为原告曾经向相关部门上访,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认证的证据的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大理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建了大理海东新园大、小坪地农业灌溉工程第1标段的建设工程。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周正生、李芹珍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在海东大小坪地项目机械台班费至2012年8月23日止为280,000元,8月24日付款180,000元,壹拾捌万元,余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在9月24日之前支付。海东大小坪地项目部。”2014年7月29日,原告收取一份加盖有一枚“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枚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的填充式收据,抬头载明:“***小松240挖机台班费”,摘要栏载明“望海山庄二级站28#镇墩变更(6月18—7月29日)共计台班33小时(面包车加油、下雨、挖机误工等补贴10小时,总计43小时×42元/小时锤平均价)合计壹万捌仟零陆拾元。”落款为“海东大小坪项目部杨学劲”。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即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据虽加盖了一枚“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欠款,且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泽
人民陪审员  罗进文
人民陪审员  滕 英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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