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9民终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5月13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住大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甫,云南峻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碧湖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朱赛菊,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青,海南海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9)云2901民初4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经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庭后提交四组证据虽逾期提交,但与本案有关,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02条,应当采纳,一审未采纳属程序违法。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一次结算单》、《第二次结算单》、对账单等三份书证,欠款事由一致、欠款金额吻合、出具时间连贯、经办人相互衔接,形成完整证据链,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一审以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违反了《民诉法》第70条,《民诉法解释》第111条的规定。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认可承建涉案工程,但否认与上诉人存在租赁关系,否认拖欠挖机台班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面对法官的提问,被上诉人始终回答不知道、不清楚,但拒不提交任何证据。期间,被上诉人项目部、云南分公司多次向上诉人付款,被上诉人亦无合理解释。一审并未查清吴正宏、许伟峰、周正生、李芹珍与被上诉人的关系,在责令其提交相关证据拒不提交的情况下,应推定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四、大理海东开发委员会证实2015年-2019年,上诉人多次上访,声称被上诉人在海东望海山庄等地施工期间,租用上诉人的挖掘机,拖欠其台班费,要求协调处理。海开委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拒不到场处理。上诉人要求国家机关调解,国家机关已经通知被上诉人,属于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和要求国家机关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一审判决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订立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也未曾有过经济往来,不存在欠付上诉人台班费的情况。2.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第一次结算单》、《第二次结算单》、《对账单》等证据与其对案件事实的主张不吻合,证据之间存在不符常理及矛盾之处,无法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中《第一次结算单》、《第二次结算单》并非原件,且三份证据上的落款人员、落款盖章及捺印、落款处标明的主体,甚至连手写的书面内容字体、表达风格等均不一致,无法体现出任何一致性、连贯性,更无法体现出签字人员与被上诉人有何关联,无法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收据》显示的是被上诉人收到了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但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过该款项,且该《收据》上的印章并非被上诉人使用的公章,亦不符合被上诉人用章习惯。二、一审认定的事实与案件证据所能反映的事实及被上诉人所了解的案件事实相一致,认定事实清楚,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加盖有“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的收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即使该证据内容真实有效,但上诉人2019年9月26日才提出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权利,上诉人称自己多次上访,但上访并非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定事由。由此,一审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263,806元,并赔偿该款2012年9月25日至实际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9月24日为103,2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6日,被告向大理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建了大理海东新园大、小坪地农业灌溉工程第1标段的建设工程。2012年8月23日,案外人周正生、李芹珍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载明:“***在海东大小坪地项目机械台班费至2012年8月23日止为280000元,8月24日付款180000元,壹拾捌万元,余款壹拾万元(100000元)在9月24日之前支付。海东大小坪地项目部。”2014年7月29日,原告收取一份加盖有一枚“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印章(庭审中被告提出该枚印章与其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的填充式收据,抬头载明:“***小松240挖机台班费”,摘要栏载明“望海山庄二级站28#镇墩变更(6月18—7月29日)共计台班33小时(面包车加油、下雨、挖机误工等补贴10小时,总计43小时×42元/小时锤平均价)合计壹万捌仟零陆拾元。”落款为“海东大小坪项目部杨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不能证明是被告出具,即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据虽加盖了一枚“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但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欠款,且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台班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身份情况。A2挖掘机工作记录复印件四页、照片原件五页,欲证明***挖机工作情况。A3业务收费凭证原件二页,欲证明海南一建公司大理海东新区大小坪地灌溉一标项目部使用现金支票分两次向***付款90000元。A4银行卡明细单原件一页,欲证明海南一建公司云南分公司向挖机所有人杨德武转款20000元、现金存入20000元。A5情况报告原件一页,欲证明海南一建公司项目部欠***等12人费用700000元。A6电话录音三份(含光盘录音及文字记录)、文本通话详单手写原件三页,欲证明海南一建公司项目部徐伟峰认可该公司拖欠***挖机台班费,由云南分公司负责人黄河负责处理,且黄河认可杨某系公司聘用人员。A7《证明》原件一页,欲证明***多次要求海开委通知书海南一建公司支付挖机台班费,海开委多次通知,该公司拒不到场。A8谈话录音光盘(含文字记录)一份,欲证明黄河、黄腾知道双方间的纠纷。A9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黄腾于2019年草拟了承诺书,其知晓双方纠纷。A10证人杨某出庭作证,欲证明***与海南一建公司存在挖机租赁关系,***一直向海南一建公司主张租金。被上诉人无证据提交。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据A1不是证据,对证据A2、A5、A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A3、A4、A7的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不予认可。证据A8、A9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人杨某的陈述,被上诉人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A1、A4、A5一审已提交,不属于新证据,证据A2、A3、A6、A8真实性、关联性无法核实,证据A9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证据A10证人杨某的陈述有相矛盾之处,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A7与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海开委”)出具的《大理海东开发管理委员会关于***诉海南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协助调查函》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向海开委政策法规宣传科反映情况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审中,本院依职权向海开委核实本案相关情况,海开委在《关于***诉海南一建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协助调查回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载明:海南一建公司中标承建大、小坪地农业灌溉工程1标段属实。海开委政策法规宣传科先后两次出具给***《情况说明》属实,该科于2015年开始先后接待过***反映海南一建公司在海东望海山庄抽水站(1、2级站)施工期间,拖欠劳务费、挖机台班费等费用,要求海开委协调处理,海开委政策法规宣传科曾于2015年春节前和2015年中秋节前通知海南一建公司相关人员到海开委调处,但该公司人员未到,协调无果。结合海开委出具的《复函》及***一审提交的盖有“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理海东新区大、小坪地灌溉一标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第一次结算单》、《第二次结算单》、《对账单》、盖有“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章的《收据》、《业务收费凭证》、及《银行卡明细账》,从证据的连贯性看,能够相互印证海南一建公司与***之间确系进行过挖机台班费的结算,并且支付过部分费用的事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漏认定被上诉人大理海东项目部向上诉人租赁挖掘机、被上诉人项目部经办人吴正红、徐伟峰出具第一次结算单以及吴正红单独出具第二次结算单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仅系上诉人陈述,不是事实。关于双方当事人的异议主张,因上诉人的异议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一致,被上诉人的异议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上诉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对以上事实及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的是海南一建公司是否确系存在欠付***挖机台班费的事实,如果存在,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关于海南一建公司是否欠付***挖机台班费的问题,因海南一建公司确系承建大、小坪地农业灌溉工程1标段的承包人,结合海南一建公司与***之间确系进行过挖机台班费结算,并且支付过部分费用的事实,能够认定海南一建公司欠付***挖机台班费的事实。一审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自认双方约定的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6日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主张其多次到海开委反映情况及多次向海南一建公司人员追讨,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现就海开委出具的《复函》载明“2015年春节前和2015年中秋节前通知海南一建公司相关人员到海开委调处纠纷,但该公司人员未到,协调未果”及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追讨欠付台班费的要求确系已经到达海南一建公司,即使视为到达海南一建公司,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海南一建公司基于时效提出抗辩,一审由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未认定欠付台班费事实错误,但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明纳
审判员  谷荣华
审判员  杨剑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李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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