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吉0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赛菊,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上诉人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8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海南一建公司上诉称,1.撤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吉0323民初852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将案件移送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或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劳务费的劳务分包合同并适用约定管辖,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从《劳务分包合同》的名称和内容看,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另外,合同除了对劳务费有约定外,还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工程质量要求等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必备的通用条款,并非普通性质的劳务合同。其次,《劳务分包合同》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且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为支付工程款,故本案应当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本案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在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最后,《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适用专属管辖是各地法院司法实践的通行做法。综上,本案从事实上、法律上、司法实践中均应当适用专属管辖。2.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认为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效,但上诉人并非合同的相对人,该合同中约定管辖条款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管辖条款适用于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将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到原审法院,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管辖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如果法院认为涉案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则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如果认为涉案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则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所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不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另当事人双方于2011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第十四条载明:“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时发生争议,可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施工过程中可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施工结束后,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涉工程已完工,应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内容并未违反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向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力中
审判员 白云天
审判员 安 琦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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