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民申2429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琼民申24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某,男,196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1,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1,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吴某2,男,197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三亚市月川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北京天驰君泰(海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北京众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29号三青花苑1号商住楼007号商铺1B二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1,海南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某,海南行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第三人:海南扶贫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盘路29号三青花苑1号商住楼007号商铺1B2层。
法定代表人: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金垦路3号碧湖家园1号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海南保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138号中平广场C栋101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2,国浩律师(海南)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史某、吴某2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第三人海南中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公司)、海南扶贫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海南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海南保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誉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21)琼01民终327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史某、吴某2申请再审称,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依法应当再审。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均将海口海事法院裁定抵债给保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价格2500余万元认定为两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下简称“合伙体”)取得的合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损害了保誉公司的合法权益,完全是错误的。1.保誉公司是合伙体和***共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史某代表合伙体享有保誉公司56%的权益,***享有保誉公司44%的权益(见证据1)。一建公司和海南正阁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阁公司”)享有的对中平公司、农机公司的债权属于合伙体所有。中平广场项目土地面积约40余亩,属于中平公司和农机公司按份共有,项目规划建设ABCD四栋高层住宅楼,其中A栋和C栋已建设。2013年2月7日,依据一建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二审法院以(2013)海中法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中平广场项目除A栋和C栋分摊土地以外的10亩土地(见证据2)。***随后则通过海口海事法院裁定查封了中平广场项目除A栋和C栋以外的全部12233.52㎡土地使用权(包括一建公司查封的10亩土地)以及B、D栋项目(见证据3、证据4)。由于项目土地是不可分割的,只能执行拍卖土地份额,但合伙体和***任何一方的债权金额均不足以覆盖中平广场项目除A、C栋以外的全部12233.52㎡土地使用权,致使合伙体和***双方都无法单独完成执行。因此,经合伙体商议,同意由史某出面与***合作设立项目公司共同开发中平广场剩余土地。为此,史某代表合伙体和***经多次协商,分别于2013年9月24日和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债权收购重组合作合同书》及《债权收购重组合作合同补充协议书》(见证据5),决定合作设立项目公司即保誉公司,并将各自的债权装入保誉公司以推动执行,取得土地和项目后共同开发,双方按投入项目公司的债权金额比例享有项目公司权益、分配利润。保誉公司设立后,合伙体以债权转让方式投入保誉公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2122万余元本金及利息,取得保誉公司56%的股权。包括:①2013年11月7日,正阁公司与保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龙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中的对中平公司的4244633.96元债权及利息等全部转让给保誉公司(见证据6)。②2013年10月7日,一建公司与保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中平公司的债权16975350.59元及利息等转让给保誉公司(见证据7)。***[包含海南铭阳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阳公司)和***的债权]以债权转让方式投入保誉公司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60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取得保誉公司44%的股权。2013年11月1日,***、***、铭阳公司分别与保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依据(2015)海仲字第150号裁决书享有对中平公司的100万元债权及利息、铭阳公司依据(2015)海仲字第152号裁决书享有对中平公司的1300万元债权及利息以及***依据(2015)海仲字第218号裁决书享有对中平公司的200万元债权及利息全部转让给保誉公司(见证据8、9、10)。海口海事法院分别以(2014)琼海法执字第71号、69号执行裁定和(2013)琼海法执字第428-2号、431-1号、432-2号执行裁定确认上述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并在一拍、二拍流拍后,依据保誉公司申请,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4)琼海法执字第69-4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广场项目6660㎡土地使用权以25127501.39元的价格抵债给保誉公司(见证据16)。保誉公司缴纳了土地过户的全部税费,办理了不动产权证(见证据17、18)。2.合伙体及***以债权实际出资保誉公司,各自债权在转让后归属于双方合作设立的保誉公司,合伙体不再享有该两笔债权的所有权。保誉公司取得债权后,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执行抵债的2500余万元土地使用权属于保誉公司财产,而不是合伙体的财产,该抵债财产不属于合伙体的合伙收益。合伙体仅按所持保誉公司56%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权益。由此可见,一、二审法院均将抵债的2500余万元土地使用权认定为合伙体的合伙收入予以分配,显然是错误的,损害了保誉公司和***的合法权益。二、合伙体的合伙收益是1700万元,而不是2500余万元。为尽快实现合伙体的收益,在保誉公司设立后、海口海事法院拍卖执行中平广场项目的10亩土地过程中,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分别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4月29日在保誉公司会议中一致同意以1300万元(最低不低于1150万元)的价格转让所持保誉公司56%的股权(见证据19、20)。4月29日保誉公司另一股东***出具《承诺书》同意按合伙体所提条件受让保誉公司56%的股权(见证据21)。后因受让人***未支付股权转让定金,转让未成。2016年12月18日,合伙体再次召开了合伙人会议,一致同意以1700万元的价格转让所持有的保誉公司56%的股权(见证据22)。2017年3月28日,史某代表合伙体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以1700万元的价格将所持保誉公司56%的股权转让给了***(见证据23)。2017年5月22日,完成股权过户的工商变更登记。***于2017年6月2日-9月28日先后分四次将合计1700万元转让价款支付至史某指定账户(见证据24)(实际转账1708万元,多转的8万元已退回给***),合伙体彻底退出了保誉公司。因此,史某收到的1700万元才是合伙体的合伙收益,而不是2500余万元。三、一、二审判决在被申请人未按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投资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仍按合伙协议约定的47.7%比例判决史某向被申请人支付合伙收益款,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公平。首先,《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垫资额度和出资比例:该工程系甲乙丙三方垫资工程,预计垫资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若因项目需要,合作各方随时按比例追加垫资额。甲方出资比例为53%,乙方出资比例为33%,丙方出资比例为14%。各方出资缴纳时间,根据公司项目运作需要随时支付。合作各方按出资比例享有项目权益及收益,正阁公司不享有项目权益及收益。”第三条约定,“合作利润分配:兼顾各方的出资比例,对项目实际运作所承担的工作量多少,以及不得不放弃其他业务而损失的机会成本大小,各方协商确定合作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47.7%,乙方39.7%,丙方12.6%。”(见证据25)合作各方享有的合作利润的分配比例是建立在出资基础上的,出资比例和分配比例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三位合伙人的实际出资总额为936万元,被申请人实际出资金额325万元,占合伙体出资比例仅34.72%,大幅低于约定的出资比例53%,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虽然三方的《合作协议书》没有做出违约责任的约定,但是,根据权利义务均衡的原则,被申请人无权要求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否则,若仍然按约定的比例分配合伙收益,对另外两位合伙人显失公平。其次,无论是2500万元还是1700万元,都只是毛收入,不等于可分配利润,并未扣减所有的成本。被申请人要求按毛收入分配利润而又不承担成本,显然是不合理的。综上,本案一、二审判决将法院裁定抵债给保誉公司的2500余万元土地使用权认定为合伙体的合伙利润,没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一、二审判决将海口海事法院裁定抵债给保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价格2500余万元认定为合伙体取得的合伙利润,具有事实依据,未损害保誉公司权益。(一)涉案土地使用权折价2500余万元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事实。一建公司与正阁公司取得的债权被无偿转给保誉公司后,10亩土地用于抵偿中平公司抵偿两公司的债务,抵偿时的价格为2500万余元,有已经生效的执行裁定书证明,且该抵偿土地后合伙体仍有部分债权没有实现。(二)史某、吴某2关于合伙体债权已经转让给保誉公司,合伙体权益转为保誉公司的56%股权的说法本身相互矛盾,与事实不符,不应采信。1.转让债权与持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伙体债权若是转让给保誉公司,保誉公司应当向合伙体支付对价。若是合伙体作为股东认缴出资,则应该是合伙体出资成立公司,如成立公司后再收购债权必须再另行支付对价,债权才能变成法人财产。两个法律行为的性质并不相同。2.***对于史某、吴某2以合伙体的财产转化为保誉公司的股权并不知情,本案一、二审中史某、吴某2也一直主张是合伙体没有开发中平项目、没有收益。根据史某、吴某2提供的会议纪要内容显示,不仅没有关于合伙体的债权转为保誉公司股权的内容,甚至史某曾在会议上明确表示标的物应当是***所得,***等人仅是后期开发权,当时保誉公司早已成立,如果合伙体用债权入股了保誉公司,标的物应该作为保誉公司的公司财产,各个股东之间按照股权比例分配,而不是主张由***所有,甚至区分股东对于标的物的所有权与开发权。3.土地办理使用权证由史某缴纳的税费而非保誉公司,证明合伙体的债权并未转给保誉公司,参照土地价值计算合伙体收益正确。按照史某、吴某2的主张,合伙体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保誉公司、抵债的土地属于保誉公司,则办理保誉公司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及缴纳费用的应是保誉公司,但是根据史某、吴某2提交的再审证据17,支付土地过户手续费等土地过户事宜均是由史某的妻子***办理的。由此可见,虽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但是该债权实际未被转让,债权变现为土地使用权后也一直是由史某实际控制,因此原生效判决以土地抵偿债权时的价值为参考计算合伙体的收益正确。4.合伙体没有必要通过与***等人合作成立保誉公司转让债权后实现权利,合伙体对于查封的10亩土地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合伙体查封的10亩土地时间在***等人之前,是首封人。且合伙体挂靠的一建公司,合伙体的债权中大部分款项是工程款,而***等人的债权为借款,工程款优先于一般债务。因此,不论从债权性质还是查封时间而言,合伙体的债权是清偿在***等人之前,没有必要通过与***等人合作债权。(三)将案涉土地作价1700万元出资,远低于该土地的实际价值、抵债金额,系史某的个人行为,对***没有约束力;且史某提供的转账记录与股权转让协议相互矛盾。1.1700万元远低于抵债土地的实际价格、抵债金额,不符合市场行情与正常逻辑。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书,抵偿的10亩土地价值2500余万元,该10亩土地的价值尚不能完全清偿合伙体的债权,中平公司仍有部分债务没有清偿。按照史某、吴某2的主张,即便用债权入股,转让股份后的价值不应低于土地或债权的价值,土地抵债是2015年,股权转让在2017年,当时海南的土地及房屋价格在不断增长中,如果56%的股权对应的是合伙体的债权,价格只会高于抵债价格25127501.39元,但史某、吴某2主张股权转让价格为1700万元,仅是土地抵债时价格的67%,不符合市场行情及正常逻辑。2.史某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能约束***。首先,如前所述,合伙体并没有将债权作价入股保誉公司,史某并非代合伙体持股,史某作为保誉公司的股东转让其债权是其个人行为,与合伙体无关,与***无关。其次,假如史某擅自将合伙体的债权入股保誉公司,也未经合伙体一致同意,转让股权***更是无从得知,不能以此约束***。最后,所谓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在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就提前付完、且多付,不合常理。根据《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订是2017年3月28日,170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是: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付170万、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个工作日付510万元、取得施工许可证5个工作日付510万元、封顶后5个工作日付510万元。再审证据24显示的付款款项是:2017年6月2日支付560万元、2017年8月18日支付800万元、2017年8月21日支付200万元、2017年9月28日支付148万元。两相对照:1、首笔170万元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证据24中第一笔款项是2017年6月2日,不仅数额不对,而且比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晚两个多月,但史某不仅没有解除协议,而且没有按照协议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明显不合常理。2.剩余的1530万元未到付款条件而提前清偿。1530万元的付款条件依次是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封顶。保誉公司取得土地证是2017年10月30日。因此,至少在2017年10月30日前,1530万元款项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但却在这之前全部提前支付。3.所有付款均未备注款项性质,收款人非史某,总金额多出8万元零头。(四)史某、吴某2在再审申请书中的陈述以及其再审中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史某、吴某2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一建公司和海南正阁公司享有的对中平公司、农机公司的债权属于合伙体所有”,这些陈述否定了史某在原审中否认合伙体借名一建公司、正阁公司开发建设中平项目并获得收益的主张,史某、吴某2在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的认定基本一致。史某、吴某2提交了新的证据证明,案涉2500万元债权属于合伙体所有,并且一直被史某占有。这与***的主张和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因此,史某、吴某2在再审申请书的陈述以及其再审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五)即便史某、吴某2以合伙收益出资成立保誉公司,也系在隐瞒***的情况下作出的行为,原审判决其参照按土地抵债的价格为计算基数向***按约定比例支付合伙收益,并无不当。首先,一建公司与正阁公司对中平公司的债权属于合伙体所有在本案中已是无争议的事实;而土地抵债时的价格是2500余万元在本案中也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因此,最终通过抵偿土地实现了2500余万元的权利原本应属于合伙体所所有并进行分配。原审判决按照土地抵债的金额为计算基础向***支付合伙收益是合理合法。其次,即便史某在隐瞒***的情况下就将合伙体的债权变更为保誉公司56%的股权,土地抵债给保誉公司后又将股权以远远低于土地的价格及抵债的价格出售,对于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责任,***也有权要求按照土地抵债的价格按比例进行分配。(六)史某、吴某2不仅在履行合伙协议时违反诚信义务,损害***的合法权益,亦在原审诉讼中违反诚信义务,妨害司法程序,应当依法对其进行处理。各当事人在案件一、二审都签署了《诚信诉讼保证书》,且法庭释明了虚假陈述等行为的法律后果。史某、吴某2在原审期间一直坚持,合伙体没有投资开发建设中平广场项目,案涉2500万债权是一建公司和正阁公司的,与合伙体无关,并声称已经投资的钱在***处,要求***返还投资款。现史某、吴某2的以再审申请书及其提交的证据完全否定了其在原审期间的主张,自认了向原审法院做虚假陈述。史某在一审时同时也是正阁公司的总经理,通过拒收法院对正阁公司送达的法律文书、并在一审过程中注销正阁公司,拖延了案件审理时间、企图妨碍法院查明真相,严重妨碍了司法诉讼。从史某、吴某2在再审中提供证据的时间看,这些证据在一审之前既已形成。但史某、吴某2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交并坚持提出与再审相反的主张,编织谎言,向法院做虚假陈述,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因此,史某、吴某2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再审条件,不应当启动再审。而且,对于史某、吴某2的违法行为,法院应当依法进行惩戒,以维护法律的公信力。二、原审判决按照合伙协议给定的47.7%比例判决史某向***支付合伙收益,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史某、吴某2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已经按照约定足额出资,原审判决具有事实依据。***的出资情况在一审中已经提交收据作为证据,同时***基于实事求是的原则,还提交了史某、吴某2出资的收据证明两人的出资情况,出资的金额与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完全吻合。一、二审中,史某、吴某2认可***主张的两人出资金额,却否认***主张自己的出资金额。证明三人出资金额的都是***提交的收据单,而证明三人收据单都来源于相同的收据本,证据之间相互吻合,一审时***代理人也做了当场的对比示范。(二)原审判决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的47.7%比例判决史某向***支付合伙收益,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合伙协议约定对于三人的收益比例有明确的约定,如前所述,***已经如约履行了出资义务,合伙体也已经获得了收益,应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分配收益。其次,合伙体投资中平广场项目的成本在合伙体销售中平公司抵债在史某名下房屋已经全部收回,项目早就完成销售,不存在另外的成本开支;本案分配实际上是合伙体通过开发中平广场实现的债权收益,不存在成本;且史某、吴某2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出还有其他成本的主张,再审提出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正确的,史某、吴某2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事由,请贵院依法驳回史某、吴某2的再审申请。
中平公司陈述意见称,1、中平公司作为第三人,且在案件中是作为债务人的存在,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中平公司对内部协议的效力不清楚,也没有参与过内部协商和分配情况。2、中平公司在海口海事法院的案件,根据海口海事法院的裁定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保誉公司,并作出了(2014)琼海法执字第69-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中平公司名下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中平广场项目扣除A栋和C栋分摊土地面积后的6600平方米分摊土地使用面积,作价25127501.39元抵债给保誉公司,占中平广场B栋、D栋的项目权益的49%,后续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保誉公司分配事宜与中平公司无关。当时保誉公司依据海事法院作出的69-4号裁定书,然后到房产管理部门对中平广场的B栋作出变更,以此在建设许可证上添加了保誉公司,申请了许可证和预售许可证,目前中平广场的B栋的情况是已经由保誉公司进行了修建并完成大部分的出售。
一建公司、保誉公司、农机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问题为:1.是否应将中平广场土地使用权作价25127501.39元作为***、史某、吴某2三人的合伙收益;2.史某是否是中平广场土地使用权作价25127501.39元实际受益人;3.史某应否按《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向***支付合伙收益。
首先,关于是否应将中平广场土地使用权作价25127501.39元作为***、史某、吴某2三人合伙收益的问题。原审查明,2009年8月12日,***(甲方)与史某(乙方)、吴某2(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2009年8月12日,***(甲方)与史某(乙方)、吴某2(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中平公司将海口中平广场房地产项目二期工程交由三方共同开发,三方一致同意以正阁公司的名义与中平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投资合同》及以一建公司的名义作为承包商承接本项目工程。2009年9月10日,***、史某、吴某2签订一份《关于议事规则的协议》,约定由史某代表三方全权负责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关于《合作协议书》的履行情况,2009年8月12日,中平公司与正阁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项目合作投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138号的中平广场二期住宅楼项目。后正阁公司以中平公司拖欠其工程款、销售代理佣金等为由将中平公司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龙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平公司向正阁公司支付4244633.9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正阁公司与保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2013)龙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中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保誉公司。后执行法院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变更保誉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07年9月28日,农机公司、中平公司与一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平广场C栋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相关内容。2013年3月18日,一建公司以农机公司、中平公司欠付其工程款为由,将农机公司、中平公司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限中平公司、农机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一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975350.59元及利息。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一建公司与保誉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一建公司将其所持有的(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转让给保誉公司。后执行法院海口海事法院裁定变更保誉公司为该案的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28日,海口海事法院作出(2014)琼海法执字第69-4号执行裁定,将中平公司所有的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中平广场项目中扣除A栋和C栋土地使用权(分摊份额)6660平方米作价25127501.39元,交付保誉公司抵偿该案全部债务20941425.10元,另抵偿该院执行的(2014)琼海法执字第71号案中平公司部分债务计4186076.29元。关于***、史某、吴某2的出资情况,根据现有证据表明,***、史某、吴某2分别出资325万、429万、182万,共计936万;同时,并无证据显示一建公司与正阁公司对中平广场项目实际投资了款项,且已生效的(2018)琼01民终3403号民事判决确认***、史某、吴某2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对正阁公司、一建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史某、吴某2三人合伙体已收益的情况,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龙民一初字第830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载明截止2010年9月30日,正阁公司共销售中平广场C栋房产36套,销售总价为人民币13788274.5元。通过以上查明的事实可知,***与史某、吴某2签订合作协议后制定了议事规则并分别出资,三人合伙体已实际对中平广场项目投入资金进行开发建设,且一建公司与正阁公司并未对中平广场项目实际投资了款项,因此***及史某、吴某2是涉案中平广场项目实际投资人。《合伙协议书》约定的开发中平广场项目已完成,正阁公司和一建公司通过生效判决所取得的对中平公司的债权应认定为***、史某、吴某2的合伙收益。且从本案现有证据看,***、史某、吴某2三人出资共计936万,而正阁公司销售36套中平广场C栋房屋共计约1378万元,因此三人通过销售房款已收回全部成本,中平公司土地使用权作价25127501.39元的收益数额应作为合伙体的利润数额。
其次,关于史某是否是中平广场土地使用权作价25127501.39元实际受益人的问题。原审查明,史某作为正阁公司持股49%的股东,代表正阁公司签名缔约,并代表正阁公司与中平公司进行结算;在正阁公司和一建公司通过生效判决分别获得对中平公司的债权后,分别将该债权转让给保誉公司。史某作为保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持股56%的股东,代表保誉公司签字受让上述两笔债权。两份《债权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转让对价,本案亦无证据证明保誉公司实际支付了对价。从上述查明的事实分析,案涉项目的整个缔约、结算及收益转让等过程均由史某操作,***、史某、吴某2合伙体的收益实际由史某取得并由其进行处置,正阁公司和一建公司对中平公司的判决债权属于***、史某、吴某2三人的合伙收益,该判决进入强制执行后,以中平公司土地使用权的作价25127501.39元应作为合伙收益数额。故原审判决认定史某为正阁公司和一建公司所获款项的实际受益人并无不当,***的合伙收益应由史某予以支付。
最后,关于史某应否按《合伙协议书》约定的比例向***支付合伙收益的问题。***、史某、吴某2之间为合伙合同关系,***与史某、吴某2签订《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基于《合作协议书》主张项目收益有事实根据。根据***(甲方)与史某(乙方)、吴某2(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中第三条关于“各方协商确定合作利润分配比例为:甲方47.7%、乙方39.7%、丙方12.6%。”的约定,***合作利润分配比例为47.7%,原审法院根据该利润分配比例确定史某应向***支付的合伙收益利润并无不当。
另,关于史某、吴某2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的采信问题。史某、吴某2申请再审主张称,合伙体以中平公司的两笔债权出资与***共同成立了保誉公司,因此合伙体不再享有中平公司债权的所有权,合伙体仅按所持保誉公司56%的股权比例享有相应的权益;因合伙体已将保誉公司56%的股权以1700万的价格转让给***,因此合伙体的收益应是1700万元。史某、吴某2向本院提交了25份证据(其中6份证据***已作为证据在原审期间提交),拟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评析如下,该25份证据均产生于一审诉讼以前,史某、吴某2在一审诉讼期间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本案一审判决后,史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但亦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且不存在史某、吴某2无法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的客观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史某、吴某2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终审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应首先选择民事诉讼审级设计的一审、二审常规救济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程序后,当事人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对于史某、吴某2无正当理由在原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的行为,不再对其提供特别救济程序,否则将变相鼓励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特别救济程序。因此,本院对史某、吴某2提交的证据(扣除***在原审已提交的6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史某、吴某2的上述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史某、吴某2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史某、吴某2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七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三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撰稿:***校对:***印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年5月31日印制
(共印20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