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华岩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0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飞,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晖,辽宁汇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钢,辽宁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殿威,男,197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原审第三人:辽宁华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永红街2组。
法定代表人:李祥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喜艳,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姜殿威及原审第三人辽宁华岩建设有限公司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10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啟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林红(主审)、朱闻天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依法撤销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9)辽0113民初105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完全审查证据,系适用证据规则错误,导致认定事实有误。(一)该案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本案所涉证据论述多为猜测、推断的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未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对于被上诉人提供的各份证据,一审法官在该判决中多次出现“从常理看”“应当”“不可能”“否则”等等具有推定、猜测性质的词语,且一审法官也仅仅根据其推断、猜测内容认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但就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答辩内容,无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确实存在合伙关系。疑点如下: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共五组证据。对于第一份证据:何某证言、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姜殿威、何某签订的协议书。该份证据未体现出系上诉人委托何某索要工程款的情况,且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姜殿威系雇佣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姜殿威均明确说明了其与何某及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并非为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并不知情。对于姜殿威、被上诉人因何种原因索要工程款,上诉人不得而知。但一审法院却以“根据常理及第三人陈述,工程款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可能得到案涉工程款,被告姜殿威所述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可能实现”、“从常理看,原告与证人签订委托协议应对于涉案工程具有利益,否则原告不可能承诺向证人支付委托费用……”等推测的理由认定一审被告姜殿威能够代上诉人**签订上述协议,并视为上诉人的民事行为系错误的。2.对于第四份证据: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姜殿威、何某通话记录、光盘。该证据为一审被告姜殿威与被上诉人、何某关于索要工程款内容。与第一份证据相同,上诉人并未参与其商讨、沟通、协议的任何过程中,且一审被告姜殿威与上诉人均否认了代理关系,上诉人也没有事后追认其代理行为,则不应视为姜殿威对于上诉人具有代理权限。但一审法院仍以该理由认定何某代替上诉人、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从而认定后续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根据上述两点内容,可看出,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在证据不充分,未形成证据链条的情况下,仅凭推断、猜测手段认定事实系错误的。(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伙关系。1.本案案涉项目为牤牛河河道改造工程。对于该类重大建设施工工程项目,若各方合伙建设,应当签订相应的合伙协议等书面文件,以此约定各方权利义务及盈余分配。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系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各方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并未提供任何各方签订的关于合伙关系的书面文件。其仅提供一审被告姜殿威与被上诉人、证人何某的协议(索要工程款协议)及通话录音。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有上诉人的任何信息及承诺。其提供的多份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以及盈余分配等事实。2.上诉人及一审被告姜殿威在庭审中,明确提到双方为雇佣关系(法院已认定)且姜殿威无权代表上诉人进行任何民事活动。3.第三人在庭审中所述:上诉人借用其公司资质实际施工案涉工程,该工程工程款均针对上诉人支付,现剩余279万元工程款存于第三人账户内,未向上诉人支付。根据第三人陈述,可看出,整个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均系上诉人一人负责,不存在合伙等事宜。该陈述与被上诉人所述其未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不符,应当认定实际施工人为上诉人。根据上述三点结合庭审情况,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应认定为存在合伙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履行义务主体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为合伙关系,被上诉人无权获取该工程款项。其次,即使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伙关系,则该笔工程款项的分配比例及支付主体也存在错误。1.工程款项应刨除工程成本等款项,按照双方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进行分配。即使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分配金额也应刨除经各方结算、评估工程实际成本后另行分配。一审法院直接按被上诉人三分之一的比例分配该工程款,但并未刨除该工程实际成本的判决是错误的。2.上诉人剩余工程款项为279万元人民币,该笔款项现存于原审第三人账户内,上诉人并未取得该笔款项。一审判决由上诉人给付其未取得的工程款系错误的。该工程款的给付主体应为一审第三人。综上,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诸多问题,确认事实错误,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将本案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贵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维持。
***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在原审结束之后,沈阳于洪法院和沈北新区法院划走了执行款总额2103527.65元,现在我们账户还有**工程款是516365.75元。
姜殿威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给付合伙期间利润279万元的三分之一即93万元;2.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559018.00万元的三分之一即186339.38元;3.原告缴纳合伙期间税款17万元应由原、被告分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作协议书,由被告**对第三人承建沈阳汽车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即牤牛河河道改造工程实际施工。第一笔工程款30万元、第二笔工程款2019年5月22日在被告**电话允许的情况下第三人交付被告姜殿威总价值55.9018元的两套房屋,后被告姜殿威将两套房屋以55.96万元的价格抵给案外人何某的妻子黄书娟。第三笔工程款279万元存于第三人账户内,现应付款为2619893.40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一、被告**与被告姜殿威的关系。
二被告均认可是雇佣关系。原告及被告***称其与被告姜殿威是合伙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应认定被告姜殿威受雇于被告**。
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伙协议的事实。
1.原告提交何某的当庭证言及2017年10月9日原告**、被告姜殿威、证人何某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证人与被告**认识多年,与被告姜殿威是朋友关系。2017年10月9日被告姜殿威找到证人,称涉案工程1800余万元,政府有工程尾款360余万元没给付,被告姜殿威要求证人索要原、被告的工程款,并称完全可以代表被告**,另外被告**也和证人说过委托证人索要工程款的事情,但时间记不清了。因证人对被告姜殿威不信任,所以要求被告姜殿威找其他合伙人进行协商,被告姜殿威找来原告**,此时证人与原告相识,三方签订协议约定劳务费20万元。证人要回价值55万余元的房屋,因被告姜殿威欠证人钱,被告姜殿威将房屋抵给证人的妻子黄书娟。2018年要回现金30万元、2019年11月要回279万余元,均汇入第三人账户。到账后联系不上被告姜殿威,证人就通知了原告**。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从房屋抵债的事实看,如未经被告**同意第三人不会同意房屋产权登记,也不可能将房屋登记到证人妻子黄书娟名下,原告及被告殿威可以代表全部合伙人。另外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姜殿威与原告**共同委托证人索要工程款,涉案工程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也未证实被告**和被告***委托证人的事实,工程款不是证人索要回来的。被告**未委托过证人索要工程款,证人与被告姜殿威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殿威签协议书的目的是清偿自己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之间无合伙关系。
被告姜殿威质证认为,工程款不是证人要回来的。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因证人不信任被告姜殿威,原告在工地上管找人干活的事,所以被告姜殿威找来原告。被告姜殿威以被告**雇员的身份与证人签订协议,被告**不知情,签协议时的想法是配合原告和被告***把关系说成合伙,从工程中分配利润来偿还自己债务。
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不知情。工程款共360余万元,共分三笔。第一笔两个房子,第二笔30万元汇款,第三笔279万元。2019年5月22日房子抵账55.9018万元,被告**打电话确认后由被告姜殿威签字。
2.原告提交证人张某当庭证言,证明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原告雇佣证人设备修理河道,原告告诉证人是合伙的活,干10天左右原告直接给付工钱,证人连续干了两个月左右。
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雇佣机械设备进行施工的事实,相关费用也是由原告支付。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与证人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证言所述事实模糊不清,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被告姜殿威质证认为对证人所述事实不知情。
被告***质证认为证人在涉案工程工作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3.原告提交银行交易明细四张,证明合伙期间被告**转工程款给原告的事实。
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此款是偿还欠原告的借款和利息,并非工程款。
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不清楚。
4.原告与被告姜殿威、何某通话记录一份、光盘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不知情,姜殿威的意见不能代表**。
被告姜殿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只代表个人意见。
被告***、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
5.雇佣的会计吴秀坤记录的现金日记账一本,证明原、被告合伙承建涉案工程期间投入资金、支出及盈余分配的事实。
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账目。
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证,第一组证据认证如下:1.2017年10月9日原告**、被告姜殿威、证人何某协议书一份真实有效,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姜殿威委托证人何某索要工程款的事实。2.被告姜殿威质证时称“配合原告和被告***把关系说成合伙,从工程中分配利润来偿还自己债务”,根据常理及第三人陈述,工程款由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唯一由他人(姜殿威)签字的只有两套房屋,还是经第三人向被告**确认后才由姜殿威签字,所以工程款回款后只能进入被告**的管理范围,在被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均不可能得到涉案工程款,被告姜殿威所述“将工程说成合伙,其从中分配利润”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更不可能实现,对被告姜殿威的该部分质证意见不采信。3.结合被告姜殿威受雇于被告**及被告姜殿威一直代表被告**从事涉案工程相关事宜的事实,被告姜殿威代被告**在委托协议书上签字具有合理外观,各方当事人有理由相信被告姜殿威是代表被告**从事的职务行为,其行为可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抗辩其不知情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4.从常理看,原告与证人签订委托协议应由涉案工程具有利益,否则原告不可能承诺向证人支付委托费用,按被告**及被告姜殿威陈述内容看,原告与其二人均未对委托协议中劳务费的支付进行过沟通,更未说过委托费用支付方式,此时原告为自己设定向证人的大额给付义务可能性极低,故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利益具有高度可能性。结合被告姜殿威质证内容“原告在工地上管找人干活的事”说明原告并非像被告姜殿威、**所述未参与过工程,可间接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享有利益;5.证人证言与委托协议内容相互印证,且与第三人所述给付工程款的过程高度一致,与被告姜殿威所述找原告签订的过程也一致,故证人证言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原告、被告**共同委托证人索要工程款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认证如下:证人证言证明内容能够证实证人在涉案工地工作过,但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
第三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交易明细中2014年7月11日10笔转账中备注为工程款,2013年12月27日转款备注分别为工人工资、工资等,被告**解释为为转款时必须要求进行备注,被告**随便找了个备注信息。根据交易明细记载内容,如被告**为了方便可以随便选项点击加载,但在2013年12月27日备注中却是以单个字的形式进行备注,这意味着需要单独输入文字,这与被告**所述为方便的目的不一致。2014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款12笔,其中10笔备注为付工程款,另外两笔备注为还本,说明被告**所输入的备注是有目的的,如被告**为方便,那么另外两笔仍可按前10笔一样进行备注,没有必要进行更改,故被告**进行的解释不符合常理,不予认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
第四组证据认证如下: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证明案外人何某代原、被告索要工程款的事实。也通证明原告提及合伙人包括被告**、***时姜殿威未予否认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现金账本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证明效力及待证事这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与第三人签订的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代开发票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独自挂靠到第三人名下承包涉案工程,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履行的是合伙协议,被告**是受原、被告共同委托,以被告**的名议签订的挂靠协议。其他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2.(2019)辽0113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涉案债务均由被告**承担,没有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共同债务,所以应为被告**个人承包工程。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上的借款是被告**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证,无论被告**是否与他人合伙,被告**均可签订施工协议、提交代开发票申请书,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民事判决书中的当事人除**和第三人外无本案其他当事人,而被告**在该案庭审时并未出庭参加诉讼,未对是否为共同债务进行抗辩,第三人庭审中也未对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进行陈述,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只是基于原告陈述确认的事实,并未体现被告**的意见,故被告**称其未要求其他合伙人承担责任的主张不成立,被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自己独自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如下:光盘两张,其中电话录音一份、微信通话录音一份(附微信通话文字版一份)、微信截图3张,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及资金投入和分配意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内容不知情,是被告姜殿威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被告姜殿威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资金投入和分配方案不知情,但原告垫付了加油款,所有录音和聊天都是其个人行为,被告**不知情。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明力,在上述证据中多次提到合伙过程和利润分配事宜,被告姜殿威未予否认,而且认可原告**垫付了加油款。被告姜殿威与被告**均否认两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是其二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真实性。
综上,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内容,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伙的事实,原告占比三分之一,被告**、***占比三分之二。被告姜殿威称其在本案事实中的行为均为其个人行为,但结合被告**与被告姜殿威之间的雇佣关系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姜殿威的行为视为被告**的行为,被告**主张被告姜殿威的行为与其无关的事实不予认定。
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
被告**提交转账记录6张、银行卡交易明细4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转账记录己记明转给原告的是工程款。记录中的“还本”是指第三人给付回款后原、被告按投资比例以投资本金为基数返还原告**、被告姜殿威、**的利息,由被告**发放。
一审法院认证,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予以否认。经查被告**名下至少有5张银行卡或账户。为查清被告**的资金流向,本院要求被告**提供2013年1月1日至2020年8月12日的全部交易明细,但被告**只提供2张银行卡交易明细,导致无法核被告**在涉案工程期间资金流向,也无法核实原告所述返本的事实是否存在。被告**主张存在借款法律关系,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庭审中,被告**陈述借款本息均己还清,如被告**证实存在偿还利息的事实,那么被告**所述属实,如不能证实偿还利息的事实,那么原告所述属实。如是有利息的借款一般先偿还利息,后偿还本金,不可能只偿还本金,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息已还清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被告**所述事实是否属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另外,被告**称在原告处借款200余万元均以现金形式保存于会计吴秀坤处,未出具过欠条,会计吴秀坤主要负责收支账目,但无账本。被告**对会计账目陈述前后矛盾,且1000余万元的工程的收支情况没有账目记载而由会计一人处理钱款与常理不符,庭审中被告**对雇佣人员数额都不知情,故被告**所述事实可信度较低。综合以上两点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
三、原告是否垫付税款17万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税务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垫付税款129996.5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所缴税款无异议,但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由原告代被告**向税务机关缴纳的税款,此款己偿还完毕,税务收款的原件在被告**处保管。其他当事人质证认为不知情。
一审法院认证,被告**对原告付税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己偿还给原告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垫付税款129996.50元的事实存在。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付税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其主张的己偿还给原告的事实未提供证据的事实,应认定原告垫付税款129996.50元的事实存在。
原告与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与被告姜殿威均认可被告姜殿威受雇于被告**,故被告姜殿威与其他当事人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合伙责任。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无合伙关系,不承担合伙责任。
现第三人处保存原、被告工程款为2619893.40元,原告按占比应得工程款为873297.80元。
2019年5月22日在被告**电话允许的情况下第三人交付被告姜殿威总价值55.9018元的两套房屋,因被告**与被告姜殿威之间是雇佣关系,应视为被告**取得屋房。后经被告**允许,被告姜殿威将两套房屋以55.96万元的价格抵给案外人何某的妻子黄书娟的行为属被告**的无权处分行为,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取得三分之一份额即186533.33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86339.38元符合法律规定。又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挂靠关系,此工程款由被告**支配,故被告**应负给付义务。
原告垫付税款129996.50元,此款是原告为合伙人共同利益支付的税费,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被告**、***应分别返还给原告43332.00元。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873297.80元;二、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6339.38元;三、被告**、***分别返还给原告**垫付税费43332.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7.05,减半收取8188.53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为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何某的证人证言及协议书。何某受托于**、姜殿威索要案涉项目工程款,证人证实在三方签订协议书之前,其要求姜殿威找来其他案涉项目的合伙人,姜殿威找来了**,并称与***、**间就案涉项目存在合伙关系。虽然**并未参与整个过程,但**及姜殿威均自认姜殿威受雇于**。且之后何某催要回的两套房屋,原审第三人也是经**确认才由姜殿威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姜殿威系代表**并无不当。且姜殿威在质证阶段表述“**在工地上管找人干活的事”。其次,**还提供**向其付款的银行交易明细及与姜殿威、何某的通话记录。其中**向**的转账备注中除了两笔记载为还本,其余记载为工程款、工人工资、工资等,该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抗辩双方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相反可以认定二者间存在工程款往来。通话记录能证明**在提起合伙人包括**、***时,姜殿威未予否认。再次,本案另一被告***在一、二审均认可与**、姜殿威、**间存在合伙关系。且根据其提供的电话录音及微信通话记录中,多次提到合伙过程和利润分配事宜,姜殿威均未否认,且还认可**垫付了加油款。且**认可**垫付了税款,虽然抗辩系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根据**提供的证据,可以确信其主张与**、***间存在合伙关系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并无不当。而**提交的施工协议、代开发票申请表、(2019)辽0113民初9060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其与案外人的外部关系,无法证明其独资对案涉项目进行了施工,无法反驳**所主张的合伙事实。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主张的合伙事实存在,**主张的借贷事实不存在,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款项给付义务主体问题。虽然案涉工程款在原审第三人账上,但原审第三人与**均认可该笔款项的请款权利人为**,在**无授权的情况下,原审第三人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向**直接给付工程款,即第三人无权向**给付工程款。因原审第三人账上的工程款为案涉合伙项目的工程款,现款项已经到账,支取权利人为**,仅是**未予支取。在**抗辩与**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不同意给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为给付义务主体亦无不当。且判决**为义务主体,也未加重其负担。故本院对**有关给付主体应为第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有关即使认定与**间存在合伙关系,应扣除成本支出后再行分配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期间存在应由**负担的债务或支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仍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77.0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啟星
审 判 员 林 红
审 判 员 朱闻天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强文清
书 记 员 郑 建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