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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13民初10510号

原告:***,男,196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告:**,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北新区。

第三人:本溪华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永红街2组3栋。

法定代表人:李祥广,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158万元、利息8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在原告处借款60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8万元,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共计158万元。双方约定年利率13%。以上借款均是案外人雷明远以现金方式取出,转交给原告,再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2019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总借条,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还清。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对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进行核对,原、被告均称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得出本案诉求利息,但未能与借条相对应,后被告称利率为年利率13%,原告予以认可,经核算按年利率13%计算仍不能得出原告诉求利息。原、被告均未能对借条中利息数额的约定进行合理解释。另外,原告所述借款交付方式的事实与常理不符,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借款法律关,原告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审判员  张赫然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林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