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修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铁岭市林业局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12执异5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光亚,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铁岭市林业局,住所地:铁岭凡河新区金沙江
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孙彪,系该局局长。
第三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铁岭凡河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利,系该局局长。
本院在执行异议人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市林业局矿山生态治理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于2019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三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铁岭市林业局经机构改革合并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故向本院申请将第三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上述事实经铁委发【2018】35号文件确认。
异议人鞍山修远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中共铁岭市委铁委发【2018】35号文件。
本院查明:铁岭市林业局经机构改革已不再保留,铁岭市国土资源局、铁岭市规划局、铁岭市林业局合并组建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上述事实系已为中共铁岭市委铁委发【2018】35号文件所确认。
本院认为,异议人的诉请存在其成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主张的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同时其主张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成立情形。故本院对异议人提出的变更申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十条,裁定如下:
变更第三人铁岭市自然资源局为(2019)辽12执5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 艾 颖
审判员 任德江
审判员 李铁刚
二〇一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熊 英
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众所周知的事实;
自然规律及定理;
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